[第777号]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777号]
               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伟华,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姜市街1055号7栋2楼l号。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逮捕。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伟华犯抢劫罪,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伟华窜至乐山城区“莱佛士地景”18幢2单元17楼时,发现该处住户戴本清家房门虚掩,遂潜人该住户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后被戴本清发现并将其挡在户内。王伟华为达到逃离现场的目的,当场将戴本清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至该小区正门人口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挡获。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出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伟华抓获归案。经鉴定,王伟华窃得的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8元。案发后,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王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500元。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华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伟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犯罪所得已经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华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伟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伟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改判缓刑。其主要上诉意见是:自己在盗窃时未想过抢劫,是在被房主发现时为挣脱他,才在楼梯口电梯处咬伤其左耳和右手背,其不是在屋内实施的咬人行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伟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2)王伟华犯罪时才十四周岁,系初次犯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戴本清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戴本清对王伟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伟华、出庭检察员均无异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伟华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故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后续暴力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因该行为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其暴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伟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依法责令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原公诉机关指控王伟华犯抢劫罪不成立。对被告人王伟华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乐山市审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伟华不负刑事责任。



二、主要问题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对于行为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刑事判决书主文应如何表述?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事实证据方面不存在争议。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由于被告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刑法中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然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但仍然能够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被告人王伟华最初实施的是入户盗窃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入户盗窃”已经成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基本行为之一,并且没有数额的要求。但是,被告人王伟华作案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人,只对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能满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可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只对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严格限缩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此类行为的处罚范围,处罚罪名上也不以抢劫罪论处,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本案被告人虽然有咬伤被害人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伤情并不构成重伤,因此,被告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王伟华虽然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咬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判被告人王伟华不负刑事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二)对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是因其不满十六周岁不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在法律上不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述有专门性的规定。该解释第六项规定,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样式修改了2001年发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样式,判决主文表述方式增加了一项,即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故本案二审法院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撰稿: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 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