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8号]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678号]
                王学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宜兴市检察院以王学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学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有异议。因为王学保是从他人处购得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并没有自己制造;王学保只是简单地将回收来的酒瓶和包装盒、箱、袋等进行整理,然后将买来的标识放在箱中卖出,行为简单,并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和工艺流程,而且涉案物品均未卖出,因此,应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比较妥当。(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因为王学保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大部分都是当废品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的,只有少部分另作他用,不能将所有酒瓶、外包装都认定为王学保的犯罪金额;已经包装好的110套装水井坊在王学保回收时就保持了原样,并未进行任何拼装、加工,该笔金额不能计入其犯罪金额;王学保组装成套的只有五粮液49套,只能将该笔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3)王学保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王学保予以从轻处罚。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学保从宜兴市部分酒店回收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老作坊等白酒的酒瓶、塑料盒及外包装,分类整理后存放于宜兴市环科园铜峰村东岳组2号和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林业组19号其租房内,并向他人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的注册商标标识,与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进行组装后成套销售给他人或自己用于假冒上述名酒,以获取非法利益。2010年3月26日和4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先后2次在王学保的上述2套租房内查获未经合法授权而回收的附着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酒瓶合计5348个,包装盒、袋、箱等合计19 418个以及购买来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593个,且王学保利用上述物品已经组装了成套的水井坊包装110套(每套包括酒瓶、包装盒、手提袋各6个),五粮液包装49套(每套包括酒瓶、防伪标识各1个,6套放在1个包装箱内)。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保未经任何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等24766件,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4593件,并进行组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学保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酒类商品商标和酒、酒瓶、包装盒、箱、袋等物密不可分,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环节成为一种商品,体现其价值。而当酒瓶中的酒消耗后,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均报废,就是应待处理的废品,不能再进人正常的流通环节,从而酒瓶、包装盒、袋、箱等商标标识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变得无价值。但是,若将本应作为废品的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回收,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使其重新进行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其商标标识功能的行为应属非法制造,且属既遂。公诉机关还指控涉案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582.24元,因本案无法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定罪量刑,而不能按照鉴定价值进行定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学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学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学保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已经生效。

    二、主要问题

    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王学保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进而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我们认为,被告人王学保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从行为性质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伪造”型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首先,带有商标的酒瓶、包装物属于商标标识。要对回收空旧酒瓶、包装物并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首先必须判断酒瓶、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标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多次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商标标识予以明确。如1988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1996年6月《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又明确规定,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带有注册商标的空旧酒瓶、包装物应属注册商标标识。其次,将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是侵犯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该行为并未对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本身实施任何行为,但因为假冒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包括商标标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故该行为仍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本案被告人王学保回收上述商标标识,又购买假冒商标标识,将两者组装后成套用于假冒上述名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再次,王学保的行为属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即“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其实质就是行为人用人工使原本各自独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能达到目标功能的物品。其整合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提炼分离、按比例混合、化学方法、冷热加工、组装等。本案中,王学保回收的空酒瓶、包装物及购买的假标识均为用于制造的原材料,其用人工将这些原材料组合拼装成为可供再次使用的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商品包装,其组装行为应当属于制造行为。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关于加工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的批复》就类似物理组合行为的定性作了较为权威的确认,批复认为,北京新拓塑料包装制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塑料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标标识,经热缩紧固,制成带有商标标识的饮料瓶行为,属于“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商标印制行为。因此,虽然王学保实施的是简单的物理组合行为,但仍符合制造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制造”。最后,真伪并存的组装拼凑行为在整体上应认定为伪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参照该条规定,将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从商标标识功能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商标标识是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法》亦有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此表明:(1)注册商标标识不能单独流通,必须与国家核定使用的商品配套使用,不能成为商标权人以外的人交易的对象。(2)商标及其标识本质属性在于其识别性。商品耗尽后,商标标识亦同时失去意义。(3)商标标识即便被商标权人回收利用后,仍应与商品配套进入流通领域。本案中,各类酒品与酒瓶、包装物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领域,共同体现其价值。理论上说,当酒被消耗后,酒瓶及包装物(包括其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均应被回收、销毁,不应再进入正常的流通环节,其商标标识也因商品的耗尽而失去意义和价值。被告人未征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对已经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商标标识进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再次赋予商标标识功能,实质上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该行为不仅使注册商标权人意图通过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实现识别商品、标示商品质量、广告宣传等目的落空,还侵害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秩序。

    (三)从社会效果分析,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将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组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超量印制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应当受到刑法规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然经注册商标权人准许但超约印制真实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王学保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准许而组装相当数量的假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更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公众也充分认识到作为工业产权的注册商标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模正日趋扩大,手段推陈出新。目前,制售假冒伪劣酒品行为层出不穷,“真瓶装假酒”现象尤为泛滥。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可以强化群众的商标保护意识,震慑日趋严重的制售假酒的犯罪行为,割断犯罪链,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管理秩序,为我国文化市场的发展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综上,法院认定王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正确的。(撰稿:无锡中院范莉  审编:最高法院刑二庭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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