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9号] 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上海卡伯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熊安铁,卡伯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左星,卡伯公司职员。 被告人杨俊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原系上海侨世涂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人周智平,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原系上海侨世涂料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自诉人卡伯公司以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诉人诉称,其产品H800、D268、M203、D356、T600、Q586、D580、E508等的配方,是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研制开发的,具有独特性能,为客户所特需;自诉人的客户资料、油漆报价、工程标书等经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自诉人带来经济利益;自诉人对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订立了有关规章制度,具有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违反保密规定窃取并使用自诉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生产与自诉人同类的产品,并销售给自诉人的客户,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3万元,使自诉人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二人的非法所得发还自诉人。 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对自诉人的指控均提出异议。杨俊杰辩称:其带走自诉人的有关资料是经自诉人同意的;与自诉人只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知有保密措施;其行为未违反刑法。周智平辩称:其没有带走和盗取自诉人的任何资料;成立公司生产、销售涂料是其平时学习、改进和利用反向工程的结果;与自诉人只订有劳动合同,没有保密协议;其行为未违反刑法。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包括:(1)自诉人不是涉嫌侵权的三种产品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且三种产品的利润为496 351.9元,未达到构成犯罪的50万元的立案标准;(2)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须先确定秘密点,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区分开,二被告人没有侵犯自诉人三种产品的七个秘密点;(3)自诉人没有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没有合格的保密措施,且未与被告人订立过任何离职后应保守秘密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被告人离开自诉人后没有任何保密义务;(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范围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上海利进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进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工专业领域的技术开发、转让、化工产品及原料的批售、涂料生产等,周履洁任该公司技术主管。同年6月,该公司与上海中启实业公司合作开发生产环氧地坪油漆项目,代号H800。1996年,利进公司研制了一系列导电地坪材料,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抗静电地坪要求。同年9月,利进公司开始向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提供钢结构专用油漆(醇酸底漆)。后该产品经改进升级,编号为D268,是针对ABC公司生产特性而特别开发的,适应ABC公司的使用要求。 1998年8月,自诉人卡伯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涂料、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等,利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圣希推荐周履洁任自诉人的总经理。同年9月,利进公司将其技术、客户资料及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授权给自诉人使用。同年12月3日,自诉人制定了《卡伯公司保密制度》。该制度规定:公司的一切有加密或保密标记的资料都属于保密资料;各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工艺操作规程、配方及有关市场信息、经营资料等都属于公司的保密资料范围,并在其油漆、涂料生产作业单上注明“保密资料”字样。1999年8月,自诉人与杨俊杰、周智平(二人1995年进入利进公司工作)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杨、周进入卡伯公司工作,分别担任销售部经理和技术部经理。该合同中卡伯公司明确规定员工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诉人对公司的保密资料设有专用电脑,对涉及原料明细及进出、历年来的客户名单资料、购销货物及产品经营方面的资料信息由总经理周履洁和杨俊杰等掌握;对涉及生产产品的基础技术配方及生产作业等资料信息由总经理周履洁和周智平掌握。每套数据设有密码锁定。2000年3月,周智平辞职离开自诉人。同年9月,杨俊杰、周智平商量以杨母张某、周妻赵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上海侨世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世公司”),赵某任侨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杨俊杰辞职离开自诉人。杨俊杰、周智平分别担任侨世公司销售部经理和技术部经理。同期,周智平、杨俊杰利用从自诉人处擅自带走的生产、销售等资料、信息,在侨世公司生产、销售与自诉人同类的产品(侨世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的H800、D268、E508的代号编排有些和卡伯公司相同,有些在卡伯公司产品代号前加“1”,即把H800、D268、E508编排为H1800、D1268、E1508)。 另查,2001年9月,杨俊杰与高世宏签订投资协议书,共同投资成立台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聚公司”),杨俊杰任台聚公司经理,周智平任台聚公司厂长。周智平、杨俊杰利用擅自从自诉人处带走的生产、销售等资料、信息,在台聚公司生产、销售与自诉人部分同类的产品。 2002年4月,公安机关接自诉人报案后,展开立案侦查,在侨世公司查获了大量油漆产品和有关自诉人的技术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月,公安机关委托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催化剂行业测试点对卡伯公司和侨世公司、台聚公司生产的油漆产品进行成分分析,结果是H800—491 K(卡伯)和H800—491Q(侨世)、D268—531K(卡伯)和D268—531Q(侨世)、E508—100(卡伯)和E1508—1100(台聚)、H800一129(卡伯)和H1800一B05(台聚)、H800—481(卡伯)和H1800一G03(台聚)等11组试样的基本组成一致,各组份的量有差异。同月,公安机关委托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侨世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进行审计,结论是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2月,侨世公司销售涉嫌侵权的H800、D268、E508(包括H1800、D1268、E1508)三种产品的净利润为78万余元。同年6月,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证明:对涂料产品而言,其配方是一项技术;涂料的配方属企业技术秘密,该中心目前不能对相同名称的涂料配方作出鉴定。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对自诉人的年度利润等情况进行审计,结论是自诉人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的利润分别为298万余元、53万余元、225万余元。2003年7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自诉人主张的H800、D268、E508等产品的配方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1月,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综合分析、评议,结论是自诉人的H800、D268、E508三种产品的配方不属于公知技术(其他五种产品的配方因自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全等原因,未予鉴定)。 综上,自诉人因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其商业秘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8万余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自诉人指控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其M203、D356、T600、Q586、D580五种产品的商业秘密,因自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指控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阶段能主动退赔部分犯罪所得,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俊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周智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3.责令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元(已在案三十万元),发还卡伯公司; 4.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卡伯公司和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准许。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本案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2.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如何认定本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重大损失? 二、裁判理由 本案是上海法院首例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类自诉程序审理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自诉人卡伯公司2002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俊杰、周智平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起诉。自诉人转而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从自诉人报案到审判终结,诉讼过程几经周折,折射出一些被侵权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维权道路的艰难。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不少法律问题值得探讨,这里主要分析其中相对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二是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重大损失。 (一)关于本案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对秘密性的判定,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自诉人的客户资料、油漆报价、工程标书等经营信息,显然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故不难认定具有秘密性。存在争议的是对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鉴于这种认定涉及专业知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自诉人卡伯公司主张的H800、D268、M203、D356、T600、Q586、D580、E508等配方进行是否为公知技术的鉴定。三名鉴定人分别对自诉人卡伯公司和被告人周智平、杨俊杰进行技术听证,并分别要求当事人提供用以鉴定的技术资料。被告人未提供有价值的技术资料,后经分析评议,鉴定人作出了自诉人的H800、D268、E508三种配方属于不公知技术的鉴定结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结论有效,应依法采信,从而确认自诉人要求保护的三种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辩护人提出,对商业秘密的鉴定应当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否则没有证明效力。我们认为,对商业秘密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是针对特定情形或者特定案件而言的,不具有普遍性。例如,甲公司掌握某项技术秘密,与乙公司联营合作后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甲公司再要求保护该秘密中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法院就应要求其将诉讼请求明确化,区分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否则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但本案的情形不同。自诉人的涂料配方除基础成分外,还有特殊的原料及配比。涂料助剂在涂料中具有特定性能,且每种助剂都有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会影响涂料的其他性能,故对助剂的选择、用量的确定都必须按照涂料产品的具体情况(如涂料性能、客户要求等)进行反复试验。同时,因各行各业对涂料的要求越来越高,功能性涂料发展迅猛,行业竞争十分激烈,助剂的使用更具重要意义。如何用好各种助剂往往成为涂料企业的技术关键。因此,对本案自诉人的涂料配方,应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加以法律保护,不应区分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有四种行为方式,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行为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存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为前提。实践中,有时行为人掌握商业秘密本身是合法的,但由于其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自己因工作、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而构成侵权。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没有保密协议,周智平还辩称其系通过反向工程掌握了该技术,不构成侵权。这种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自诉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违反了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权利人采取的措施能做到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轻易获得该秘密即可。关于措施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1)权利人是否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2)是否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法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3)是否采取了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本案中,自诉人卡伯公司在1998年前已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各类油漆涂料,取得许可、授权,是生产、销售各类油漆涂料的权利人,并逐步形成了油漆生产技术和销售网络。该公司还制定了《保密制度》,在生产作业单上注明“保密资料”字样,并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员工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据此,应当认为,卡伯公司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周智平、杨俊杰在卡伯公司分别从事油漆涂料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知悉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开卡伯公司时擅自将自诉人的有关资料带走,且成立侨世公司后,利用上述资料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违反了卡伯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周智平、杨俊杰到案后的历次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公安人员从卡伯公司的电脑中调取的《保密制度》也确认了相关事实,故应认为周智平、杨俊杰违反了卡伯公司的保密规定。 其次,被告人周智平并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自诉人的技术秘密。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终端产品的分析研究,找出该产品的原始配方或者生产工艺。反向工程是对商业秘密权的一种限制,一旦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技术秘密,权利人则无权阻止他人披露和使用获得的技术信息。本案被告人周智平原是自诉人卡伯公司的技术部经理,仅高中文化,根据其履历反映,周不具备开发、研制涂料配方、改进生产工艺的能力。其辞职后,未经许可擅自将卡伯公司所有的意大利麦加油漆公司全套授权(原版)配方、内部色卡、客户资料、特种样品测试方法以及测试标准、产品底价、部分油漆报价单、原版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卡伯公司与客户的合同等技术资料带离卡伯公司,并伙同杨俊杰成立了分别由周妻赵某和杨母张某担任公司负责人的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据此,可以认定周智平系以不正当手段而非反向工程获取了卡伯公司的技术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损失因商业秘密的种类、经济利用价值大小、新颖程度、使用状况、利用周期、市场竞争程度、市场前景、侵权时间长短、侵权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如何认定重大损失,刑法和有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两部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来计算。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计算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重大损失可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问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本案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参照了上述原则,从自诉人所失和被告人所得两个方面综合认定自诉人的损失数额。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对卡伯公司的相关产品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卡伯公司的H800、D268、E508三种产品配方不属于公知技术。根据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侨世公司涉嫌侵权产品所产生的净利润出具的《审计报告》,2000年11月至2002年2月,侨世公司销售H800、D268、E508三种产品的净利润为78万余元。根据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卡伯公司利润情况等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卡伯公司2000年变、2001年度、2002年度的利润分别为298万余元、53万余元、225万余元,即卡伯公司遭受二被告人侵权期间减少的利润大于二被告人侵权获得的净利润。鉴于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尚无统一、确定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法院确认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8万余元。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松青 张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