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0号] 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安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强奸罪、抢劫罪,向安庆市中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虞正策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遭其子殴打后,心里难受,准备找其姐谈心诉苦,因其姐不在家而未果。当日傍晚,虞正策到本村村民石新岩家喝酒、闲聊至22时许,后又至本村村民石某某家,欲与石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发现石家有人便离开。虞正策随即至本村独居妇女项某某(被害人,殁年83岁)家房屋后,扒开院墙砖头,撬开厨房后门,进入项某某的卧室,并采取用被子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对项某某实施奸淫,致项某某因外力扼压颈部、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强奸过程中,虞正策发现项某某戴有一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13元),即强行扯下,带回家中藏匿。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罪行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公诉机关指控虞正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虞正策的辩护人提出虞正策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虞正策进入被害人项某某房间是为了实施强奸,而不是抢劫,系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强行扯下项某某的一对金耳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酒后潜入被害人项某某屋内,以暴力手段对项某某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强奸过程中,强行拽下项某某的金耳环,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强奸过程中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并罚。所犯强奸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虞正策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幼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2.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一)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关键在于其“入户”的目的是什么。事实上,虞正策是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的,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因而虞正策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1.《意见》关于“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指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另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抢劫罪。因此,当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入户,或者以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并转化为抢劫罪的,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提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 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对刑法规定的扩张解释,而是对“入户抢劫”含义的明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有所体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均认定为入户抢劫。 2.《意见》中的“抢劫等犯罪”不宜理解为所有犯罪,仅应解释为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 《意见》在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明确了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意在严格“入户抢劫”的认定条件,将以实施抢劫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与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入户区别开来,以做到准确定性和量刑均衡,同时,这也是保证入户抢劫必须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要求。因为如果不加区分,对以实施任何犯罪为目的入户而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都以入户抢劫论处,行为人就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将使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轻罪重判。为此,《意见》特别强调指出,“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被儿子殴打后,为宣泄而同人饮酒、聊天,后入户实施强奸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并无搜寻、抢劫其他财物的情况,且在案证据证实虞正策仅抢走了一副耳环,这说明虞正策并非为图财而入户抢劫,因而不符合入户抢助的目的要件要求。 3.将入户同时作为强奸和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禁止对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定罪或者处罚,是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规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遵循的基本原则,目的是为了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的刑法评价,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现罪刑相当。本案中,被告人入户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因而不能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再行评价,因为虞正策入户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如果将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是对同一入户行为的重复评价,会导致将该入户行为分别认定为强奸和抢劫的手段。这不仅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左,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为虞正策入户不是为了实施抢劫犯罪,或者说,其入户时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如果将入户强奸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割裂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与危害行为的有机联系。 综上,被告人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本案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死亡系被告人的暴力强奸行为所致,故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五)项的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该罪行规定如此严厉的刑罚,是为了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基于此,在实践中,只有当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刑事责任时,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对于被告人先实施其他暴力犯罪,后又实施抢劫犯罪,被害人最终死亡的,要认真分析,仔细辨别。只有当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才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不能不加区别,只要出现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就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本案发生的基本过程是,被告人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制服被害人后实施奸淫,并在强奸过程中劫走项的耳环。被害人最终死亡。这里就涉及项的死亡是强奸行为还是抢劫行为所致的问题。根据虞正策供述,其在奸淫被害人的过程中,使用了被子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尸检报告也证实,被害人系生前因外力扼压颈部、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耳廓悬耳环处仅有浅表损伤。据此可以看出,虞正策为实施强奸而实施的蒙头、扼颈、捂嘴等一系列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换句话说,被害人的死亡是暴力强奸行为直接导致的,而虞正策在强奸过程中的劫财行为,只是从被害人的耳朵上强行扯下一对耳环,仅造成了被害人耳廓上的浅表损伤,这表明该劫财手段的暴力程度是轻微的。据此,虞正策强行扯下被害人耳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如果没有虞正策的暴力强奸行为,被害人是不会死亡的,即便虞正策后来没有实施劫财行为,被害人同样会死亡;也就是说,虞正策实施的抢劫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而不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要件。另外,“致使被害人死亡”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法院在对虞正策所犯强奸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若将该情节再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同样是对同一致死被害人行为的重复评价。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且具有强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节是准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