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5号] 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人案——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武汉市检察院以胡忠、胡学飞、童峰峰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光耀之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国庆节期间,胡忠因怀疑被害人李在其贩卖毒品时从中作梗,便指使胡学教训李一顿,将其打致“住院”,并答应事后给胡学飞好处。随后胡忠带胡学到李居住处对李进行了指认,并交给胡学人民币1500元。同年10月7日晚,胡学纠集了童一同作案,并购买了两把弹簧刀。当晚8时许,胡学、童看见李出门在路上行走,胡学即冲上前持刀朝李背部捅刺。李被刺后挣脱逃跑,童追上将李抓住,胡学赶上后又持刀朝李身上捅刺。李再次挣脱逃走,胡学、童追上将李按倒在地并持刀朝李身上乱刺,造成李因双肺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作案后,胡学打电话告知胡忠。胡忠便将3500元交给胡学,胡学飞分给童750元。同月12日,胡忠以“乐辉”的名义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供胡学支取,并将一部手机送给胡学,以便相互联系。同月15日、16日,胡忠、胡学先后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公安机关将准备投案的童抓获。 法院认为,胡忠指使胡学对李实施伤害报复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学受胡忠指使,邀约童持械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童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忠的亲属愿意代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第3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第2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胡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胡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胡忠、胡学、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杏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87元。 一审宣判后,胡忠、胡学、童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核准上诉人胡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核准上诉人童峰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人胡学飞死刑。 最高法经复核认为,胡学飞邀约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学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2.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雇凶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也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雇凶者与受雇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的大小,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区分,有观点认为,没有犯意的提出,就不会引发犯罪,因此提出犯意的雇凶者自然是罪责最重者;也有观点认为,判断罪行的轻重,关键要看客观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的大小,因此,被雇用的实行犯罪责最重。我们认为,雇凶者与受雇者在个案中的罪责大小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确定雇凶者和受雇者罪责大小的根据是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是一条基本原则。雇凶者和受雇者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根据雇凶者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受雇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决定,不能片面判断。从审判实际看,雇凶犯罪不外乎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口不动手”的情形,二是“既动口又动手”的情形。一般而言,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虽然从直接造成危害结果角度考虑,其作用一般比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要小,但作为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是引发整个犯罪的根源和幕后主使,从这一角度看,其主观恶性要比实行犯更大,地位作用也比受雇者更重要,因此,并不能因为“只动口不动手”而简单减轻雇凶者的罪责;对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其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为实施者,一般而言,其罪责显然要比受雇者重。 就本案而言,可以说有两层雇用关系:一是胡忠雇用了胡学,胡忠没有直接参与犯罪实施,属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二是胡学雇用了童,胡学属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胡忠只出资雇用胡学伤害被害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伤害李的犯罪行为,但其是全案犯意的提起者,应对全案负责;胡学与童相较而言,其接受胡忠的雇用后,又雇请了童参与作案,并且共同积极实施了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其罪责显然要比其雇请的童重。 (二)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首先,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犯罪和“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犯罪标准不完全一样。就前者而言,关键看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授意范围,其中授意范围既包括犯意,就是实行何种性质的犯罪,也包括结果,就是雇凶者希望达到的结果。如果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犯意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那么其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否则,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而就后者而言,要看雇凶者在当场发现(即明知)受雇者将要或正在实施超出其犯意的实行行为时,是否有制止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如果有,那么受雇者实行的超出原犯意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行为,否则,雇凶者就是对受雇者实行行为的默认,受雇者的实行行为就不属于过限行为。对于实行行为没有过限的,由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实行行为过限的,雇凶者只对其授意范围(教唆故意)内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受雇者承担责任。 其次,对于授意非常明确的雇凶犯罪,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较为容易。但对于授意范围(教唆内容)不明确、比较含糊的雇凶犯罪,尤其是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要准确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存在一定难度。对于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在授意时明确要求“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受雇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当然,对于认定雇凶者明显出于某种犯意有困难或有重大分歧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胡忠雇用并授意胡学教训被害人一顿,其雇凶伤害他人的犯意是明确的。胡学接受胡忠的雇用后,又雇请童一起持刀作案,并且在被害人挣脱后,一而再、再而三地追刺被害人,朝被害人背、胸等部位捅刺,最终致被害人死亡,从其实行行为看,明显是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胡学飞的实行行为相对于胡忠的授意而言属过限行为,胡学、童应对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胡忠只对其雇凶伤害行为负责。问题是胡忠要不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这直接关系到对胡忠处刑的轻重。根据前述分析,由于胡忠雇凶伤害的授意是一种盖然性的犯意,虽然胡忠在指使胡学飞教训被害人时明确提出了教训的程度为“住院”,但应该说这一程度在实施实际伤害行为时是很难把握的,不仅包括致人轻伤、重伤的可能,同时也存在致人死亡的可能。胡忠教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作为教唆犯其就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义务,如果实行犯故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那么,其作为教唆犯对加重结果就存在过失,尽管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胡学实行过限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但胡忠仍然应当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具体处刑要与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情形有所区分。而胡学受胡忠指使后又纠集了童共同作案,其最初的犯意虽然是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但在犯罪过程中,当被害人被刺挣脱逃跑时,但二人仍继续追上被害人连续捅刺达数十刀,所刺部位多为致命部位,其中有六刀进入胸腔,从捅刺的力度、刀数上来看,其作案时不计后果,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犯意已经转化为故意杀人,其杀人行为已超过了和胡忠预谋的故意伤害,属于实行过限。综合本案情况,胡忠雇凶伤害他人,教唆胡学飞伤害他人致 “住院”,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实行过限的罪责承担原则,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胡学飞和童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据此,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有关量刑情节,分别判处胡学死刑立即执行,判处胡忠、童死缓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