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4号] 房国忠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国忠,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房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喝醉了,干了什么都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无冤无仇,无纠纷,不是仇杀,也不是图财杀人;被告人在实施杀人以前没有杀人动机,也没有杀人目的,犯意不明确;被告人杀人时失去了理智,头脑不清醒;被告人没有前科,据此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房国忠在卢氏县城关镇北关村被害人白建江的邻居金小军家帮忙修塑料大棚。白建江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小军喝酒,金小军推脱不喝,白建江就让房国忠和他一起喝。下午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建江又将房国忠带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时白建江同房国忠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房国忠用白建江家的菜刀朝白建江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建江当场死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国忠与被害人白建江酒后发生争吵、厮打,遂持刀将被害人当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房国忠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房国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是酒后过失杀人;2.被害人先将其打伤;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房国忠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慎用死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房国忠因口角持刀砍击被害人白建江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白建江主动邀请房国忠饮酒,二人素无积怨,只是在共同饮用大量白酒后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房国忠杀害白建江。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房国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2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房国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予以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房国忠系受被害人白建江的邀请而大量饮酒,导致醉酒,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杀人犯罪,量刑时可以对此情况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一)对于酒后犯罪,审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醉酒犯罪的原因及状态。
对于醉酒后犯罪,我国刑法仅作了笼统的规定,即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对醉酒的人犯罪可以参照该条前三款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但除此之外,并没有对醉酒人犯罪的不同情况再加以细分。从立法本意分析,如此规定,应是基于此种情况下的醉酒行为人对其醉酒状态本身应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且其醉酒后一般也只是控制能力下降而并非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同时在现实中又难以对行为人是否为规避刑事责任而故意借酒犯罪,以及醉酒犯罪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到何种程度等问题进行准确认定,为防范犯罪分子借酒行凶以求宽免之企图及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严格性规定。换言之,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可能会让极少数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意识地借此规避法律,在实施有预谋的犯罪之前大量饮酒,或者借酒实施犯罪行为。这对于预防事前有预谋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惩罚此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但是,审判实践中,如果在量刑时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生理性醉酒(即相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一概而论,也必然会产生过于绝对的问题,容易产生量刑失衡。如对于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醉酒,以及陷入所谓“共济失调期”或“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未醉酒的正常人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其主观可责性相对较低,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适当考虑,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结合被告人房国忠犯罪时的精神状态,酌情考虑导致其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行为中,为实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有些国家的刑法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在英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的区分,其各自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巨大不同。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害人白建江、被告人房国忠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进入生理醉酒状态,出现易激动、言语增多、辨认能力低下等表现。在此状态下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房国忠实施了杀人行为。房国忠对于自己的醉酒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房国忠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首先,房国忠与被害人白建江二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问没有积怨,不存在房国忠借酒对白建江进行报复,即在醉酒前存在犯罪预谋、故意醉酒后杀害白建江的可能。其次,被害人白建江仅为找人陪饮而主动邀请并不相识的房国忠饮酒,二人共同将白建江带的两瓶白酒喝完,之后白建江又主动将房国忠带到自家继续饮酒,致使房国忠严重醉酒。白建江的积极邀请饮酒行为对于促成房国忠醉酒有一定责任,降低了房国忠对于自己醉酒原因的过错程度。本案属于典型的酒后激情杀人,二人在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突然发生争吵、厮打,而这一切如果在正常状态下可能是完全可以避免甚至根本不会发生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诱因。最后,虽然不能确认房国忠当时已醉到丧失意志的状态,但其作案后还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可见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明显下降;这种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杀人,与头脑清醒状态下的预谋杀人以及激情杀人行为相比,房国忠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此外,对于醉酒人的控制能力与一般人正常状态下具有不同,这一点有社会共识,酒后故意杀人与正常状态下预谋杀人、激情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差别,公众一般对正常状态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较为一致的评价倾向,而对不判处醉酒后杀人死刑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接受心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各方面的情节出发,作出不核准房国忠的死刑裁定,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方面考察,均是适当的,符合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胡立新 张若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