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1号] 张俊杰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以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对杀死施玉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系被害人先挑衅,其被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害人又不同意斡旋调解,反而向其勒索5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杀死施后告诉李建方,李和张妻报案,应属自首;2.张主观动机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不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的发生与张有偏执性人格障碍有很大关系。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晚,张因琐事与同在运输学校参加培训的铁路职工施、蔡文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蔡轻伤。次日,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12月8日,公安机关通知保证人李建方让张去一趟,张误认为施、蔡二人不放过自己,自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产生如施不同意斡旋调解就将其杀死之念。12月10日,张打听到施玉军正在乌苏火车站值班,即携带菜刀、匕首各一把,以及白酒、食品、饮料等物到乌苏火车站,在信号工区宿舍找到施玉军,拿出白酒和食品向施玉军道歉并请求施玉军在其和蔡文仲之问调解,张俊杰见施玉军拒绝其要求,即抽出匕首向施玉军连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而后,张将房门反锁,用菜刀将自己双手腕划开,用毛巾蘸血在墙上书写“害人害己,罪有应得,同归于尽,十分公平”16个字,又用匕首在自己胸腹部扎了两刀。期间,张给李建方发短信告知其将施杀死并准备自杀。李随后通知了张妻并报警,兰素萍赶到现场亦让同事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张俊杰在房间内持匕首以自杀相威胁不让他人靠近,公安人员经劝诫无效,乘其不备冲入房内将其制服抓获。 法院认为,张俊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报复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辩称对方先挑衅,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所提“系自首”,与张没有直接投案,公安人员到达后又以自杀相威胁的事实不符;经鉴定,张虽有人格障碍,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系有预谋的报复杀人,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张提出上诉,称其受不法侵害在先,有自首情节,可说服家人尽最大可能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施并无明显过错,张亦无自首的主观愿望。故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张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培训期间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张判处死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俊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俊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家属报案而抓获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 2.同事问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根据刑法关于自首构成要件的规定,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张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认定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而是否自动投案,可以从两方面考察:一是考察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即投案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最低要求也必须不违背本人的意志;二是考察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实际行动。概言之,自动投案就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实践中,往往有被告人自己没有报案,而是他人报案或者亲友报案,但被告人对于他人报案并未表示反对,且报案后明知公安人员即将对其实施抓捕,但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接受公安机关抓捕的目的而滞留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到达后并无反抗的,此时,仍然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其原因就在于被告人明知他人向警方报案却未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待抓捕不予反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可以视为向公安机关投案。 具体到本案,张作案后发短信给保证人李建方,李打电话向张确认此事,并表示要报案,张回答“随便”,而后李建方与张妻兰素萍联系,并在兰授意下报警,兰到达现场,发现确实出事后,亦让同事报警,虽然对他人报警并未反对,且在犯罪现场滞留并未逃离,但是,张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却手持匕首顶住胸部,不让公安人员靠近,表明其拒绝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自首情节。 从亲友报案的角度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妻兰素萍虽报案,但并未送张归案,张在公安人员到达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要件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自首。 (二)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重适用死刑。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问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里的民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括那些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也不限于农村的民间纠纷,城市中发生的民问纠纷也可以适用《纪要》规定的精神。 具体到本案,不核准张死刑,主要有以下理由: 1.案件起因方面。张在培训期间与施共同商量请老师吃饭,而施在张对老师说了后又反悔,张遂与施、蔡发生争执、打斗,致蔡轻伤,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张多次寻求和解未果。而后,张因误认为蔡、施二人不放过自己,自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工作将保不住,而自己尚有正读高中的女儿与没有工作的妻子需要养活,绝望之下,产生了如施不同意斡旋调解,即杀死施之念。案发当日,张携带食品、匕首、菜刀等物到信号工区宿舍,请求施从中调解,遭施拒绝后,决定与施同归于尽。虽然施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但本案毕竟是同事间因琐事纠纷引发的悲剧,发生在同事熟人之间,不属极端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2.家属报案。如前所述,由于张作案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而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保证人李建方在张妻兰素萍授意下报警,兰素萍到现场事后亦报警,致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了被告人,并迅速破案。张家属的及时报案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同时其通知有关人员代为报案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亦反映出其一定的悔罪心态,故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 3.被告人悔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张在二审期间提出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以减轻其罪责,其兰素萍在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用其妹的房子作抵押借款30000元,连同其母的20000元养老金,一共筹得52000元交至二审法院,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虽不能完全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但其家属倾其所能积极赔偿的态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故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 综上,本案被告人因为生活琐事一时冲动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其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凶杀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等同,考虑到家属及时报案及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等因素,从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执笔:最高法院刑四庭 张思敏 何春燕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 杨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