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6号] 俞志刚绑架案——绑架犯罪人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桐乡市检察院以俞志刚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鉴于俞志刚没有实施暴力,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将被害人送回学校,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俞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将被害人送回学校,应属犯罪中止;俞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犯罪情节较轻,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心理上的伤害,犯罪时间较短,亦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俞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7时30分许,俞志刚驾驶面包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茅盾路交叉口时,看到被害人魏某(女,8岁)背着书包独自站在路边,因其无法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顿生绑架勒索财物之念。俞以驾车送其上学为由,将魏某诱骗上车,后驾车途经桐乡市下属乡镇及相邻的海宁市等地。期间,俞志刚通过电话,以魏某在其处相要挟,向魏某的父亲以“借”为名索要5万元,并要求将钱汇至自己用假身份证开设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上。当日10时许,俞出于害怕,主动放弃继续犯罪,驾车将魏某送回桐乡市梧桐街道,并出资雇二三轮车将魏某安全送回所在学校。 法院认为,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对人质进行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将被害人魏某以拐骗方式实际控制后,其犯罪行为即已既遂,其主动将被害人送回学校,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俞虽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其绑架犯罪属临时起意,绑架人质采用诱骗方式,控制人质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后能及时醒悟,主动将被害人送回,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心理上的伤害,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较轻,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应予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9条和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俞志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俞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法院依法逐级上报核准。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并同意原审对俞犯绑架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判决。 最高法院经复核后认为,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对儿童进行控制,并向其亲属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俞拐骗控制儿童时间较短,在控制期间未实施暴力、威胁,且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对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第63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0条的规定,裁定核准桐乡市法院以绑架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俞志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绑架罪的犯罪既遂? 2.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分子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 对于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目的既遂说,认为绑架罪的法定构成包括绑架的手段行为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两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即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在绑架目的行为尚未实现、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可以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机会;其二是复合行为说,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主观目的决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目的行为的存在,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其三是单一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分则条文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目的则属于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司法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因此,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充分了绑架罪的实行要件,应构成犯罪既遂。其次,确立这样的既遂标准,符合刑法严惩绑架这一严重刑事犯罪的立法意图。刑法将绑架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说明其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因为犯罪行为人一旦成功实施绑架他人的客观行为,便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之作为既遂标准,符合绑架罪的法益保护要求。至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仅是刑法分则所描述的实施绑架犯罪客观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要件,不宜扩张引申为必须实现犯罪目的方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会出现对于绑架行为已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却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没有勒索到财物,便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情形,致使重罪轻判、罚不当罪,有违刑法严惩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诱骗的方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然完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实质性侵害,而且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的勒索行为,足以认定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其不再继续勒索财物,且将人质安全送回,均为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系自动放弃继续犯罪,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法院依照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对俞志刚所犯罪行作出既遂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减轻处罚制度。适用特别减轻处罚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个案中出现法定情节之外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二是程序要件,即须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志刚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实体要件,可以对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罪责刑相均衡角度出发,应当对被告人俞志刚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绑架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民人身权利的罪行,刑法为了严厉打击绑架犯罪,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且配置了较重的法定刑。这是因为,常态下的绑架犯罪,犯罪既遂后,犯罪实害行为仍在继续,犯罪人还将继续控制被害人,以保证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顺利实现。在此过程中,犯罪人不仅继续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严重威胁着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更加严重的侵害。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俞志刚实施绑架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及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均轻于一般的绑架犯罪,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既遂后,俞志刚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实施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如放弃继续勒索,在获取赎金之前,自动放弃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并将被害人安全送回。也就是说,其犯罪目的和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均已经自动终止。(2)其所实施的绑架手段对被绑架人的实际危害较小。俞志刚实施绑架的手段是拐骗而不是暴力,且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在控制期间既未对被绑架者实施威胁,也未实施暴力,仅以被绑架人在其处进行勒索,而未以“撕票”等人身侵害手段相威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伤害相对较轻。(3)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俞志刚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且将人质安全送回,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均体现了其相对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综上,如果对俞志刚在法定刑范同内量刑,即使对其判处最轻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年,也仍显量刑过重。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对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其次,对被告人俞志刚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常态的绑架犯罪,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行刑三方面均表达了从严惩处的态度,不仅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既遂,配置了极高的法定刑,而且规定在法定刑范围内处刑的绑架罪犯不得假释。这体现了刑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但是,严打并不是刑事政策的唯一内容,宽严相济则始终是刑事政策的完整内涵。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既凸显严厉打击的震慑力,又要发挥从宽政策的感化力。就绑架罪来说,刑法之所以在定罪、量刑、行刑诸方面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其最核心的宗旨是最大程度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刑法在绑架罪的刑罚配置上已经对宽严相济政策有所体现,如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法配置了绝对死刑条款,而如果被绑架人没有死亡的,则不适用死刑。这就显示,刑法对绑架罪的惩罚,重在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被绑架人是否死亡是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的标准,体现了对人生命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只要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法律就给犯罪人生的机会。 就此推论,在没有发生致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虽然法定刑范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是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程度不同,量刑肯定不同。问题是,只要实施了绑架犯罪,在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起刑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在实践中,绑架犯罪的个案情况很复杂。如,在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上,有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一般重伤、轻伤、轻微伤和没有造成伤害的程度之分;在犯罪手段上有暴力、威胁,威胁但未使用暴力,既未威胁也未使用暴力之分;在其他犯罪情节上,有是否实施勒索行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甭主动终止继续犯罪的区分。对于上述不同情况下的绑架犯罪,显然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有观点认为,只要罪犯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应以严打的高压态势,一律给予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利于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在绑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出路,就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对那些绑架情节较轻,没有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该给予从宽的刑事处罚,并且要宽得足以引导和鼓励已经实施了绑架犯罪的罪犯作出放弃犯罪、不伤害被绑架人的选择。而刑法对绑架罪规定起刑即十年有期徒刑,在发挥这方面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对某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启动特别减轻处罚程序,本案就是一个典型适例。如前所述,被告人俞志刚绑架犯罪既遂后,具有主动放弃犯罪、将人质安全送回、悔罪表现较好等情节,应当在刑罚上得到一定鼓励,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对俞志刚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即使给予最低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也仍然体现不出因其具有明显异于一般绑架犯罪的从宽情节而对其的处罚明显有别的从宽处遇。此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可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定,大胆地用足、用好从宽政策,处以轻缓刑罚,以与通常状态的绑架罪的严厉处罚形成鲜明对比,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对俞志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逐级上报最高法院核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执笔:最高法刑四庭陆建红、杨军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耿景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