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8号] 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一、基本案情 北京检察二分院以马素英、杨保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马辩称其不欠车国如、常俊义货款;其辩护人提出马没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杨对检察院的指控未作辩解。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在北京市丰台区开办了生产弹簧床垫的“雅迪”床具厂,经营者为杨保全,但由马负责具体经营。1998年6-7月,马素英、杨保全与车国如、常俊义相识并建立了业务关系,至2000年4月,马素英、杨保全共欠车、常二人货款人民币37.83万元。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成,常俊义、车国如遂分别将马素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年8月21日,该院以(2001)丰民初字第4925号、492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马素英给付常俊义、车国如货款共计人民币37.83万元。马素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撤回上诉,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马素英、杨保全为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于2001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除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归马素英所有外,其余财产(包括“雅迪”床垫厂)归杨保全所有,债务30万元由马素英偿还。2002年1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马素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但其仍不履行。同年2月28日,因马素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丰台区人民法院对马素英司法拘留15日。后车国如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马素英、杨保全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杨保全为被执行人。同年3月,杨保全参加丰台区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后,认为法院也要让其承担债务,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素英。马素英即关闭“雅迪”床具厂,将该厂的机器设备变卖给他人,而后与杨保全共同躲藏到北京市大兴区居住。2002年4月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裁定马、杨负责清偿债务。因马、杨外出藏匿,致使已生效的判决、裁定长期无法执行。后二人被查获归案。 法院认为,马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伙同杨,采用协议离婚、关闭工厂、变卖财产、外出藏匿等方式,逃避法院的执行,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北京检察二分院指控罪名成立,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313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素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杨保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马以没有偿还债务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马素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相关立法解释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是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与非罪的关键。为统一该罪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作了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也阐述了“情节严重”含义。因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二者的具体内容不同时应当以立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因此,当前审判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以《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为依据。 《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由上可见,不论被执行人实施何种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一旦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状态时,便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对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暂时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未得到执行。即使法院通过多方面努力,最终完成执行工作,仍然可以对债务人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的行为永久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造成了裁判内容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如果法院通过工作,最终得以执行,则不应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这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理由,但相对而言,第一种意见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符合立法惩治此类犯罪的本意。如果实践中按照第二种意见来定罪,则会使相当一部分恶意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债务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当前“执行难”成为司法工作突出问题的形势下,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一定程度上“鼓励”债务人不积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均不利。但第一种意见也有不妥之处,即它没有对债务人阻碍法院执行的程度加以界定,可能导致定罪范围过宽,不当扩大打击面。 我们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故应当从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能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来分析。当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固然表明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定罪处罚;但不能将本罪的定罪范围局限于此。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债权人通过再次起诉等途径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狭隘地理解为债权最终无法实现,则背离了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初衷,难以实现发挥刑罚威慑作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的,造成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本案中,被告人马素英自判决生效以及执行通知发出后,在“雅迪”床具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在其至少有能力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与被告人杨保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最后将家具厂机器设备全部卖给他人。这些行为性质上从“消极拖延履行”逐步发展为“积极对抗执行”,说明马、杨二人是在共同故意逃避债务,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可以把马、杨二人的逃避履行债务对抗执行的行为分为两部分,即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债务和低价转让财产。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其性质虽然也是一种妨害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而是产生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虽然本案中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马素英一人是债务人,但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件所涉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可以追加其夫杨保全为被执行人。因此,马、杨二人虽然协议离婚,欲将全部财产归杨一人、全部债务由马承担以逃避债务,但这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也无法阻碍法院强制执行。当马、杨二人将机器设备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使被执行财产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时,则导致法院无法通过法定措施继续执行该案件。这便符合了《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条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执行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常见情形和重要条件,但不是所有此类案件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因为《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第五项的兜底条款也留下了灵活余地,即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本罪。因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映在行为的各个方面,如涉及的财产数额、行为的社会影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等,其中某一个方面危害严重的,综合全案情况达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素英、杨保全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二人进行刑罚处罚是正确的。(执笔:北京二院 姜先良 审编:最高法院刑五庭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