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6号]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延平区检察院以曾、黄犯保险诈骗罪、黄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黄赔偿经济损失50多万元。曾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称,没有骗到保险金,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黄及其辩护人意见均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曾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本单位在职普通员工投保的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曾找到黄,劝说黄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黄在曾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曾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实施。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二人骑车至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黄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曾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曾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 2003年8月 13日与15日,黄、曾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曾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黄、曾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黄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认为:曾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曾犯保险诈骗罪、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曾劲青为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的指控不当,因曾通过其妻子于2003年8月11日,已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申请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险理赔,从其开始申请理赔之日起,系其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保险金,因此,该案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黄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黄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黄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有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黄致被害人曾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系原告人曾叫黄砍去其双脚,原告人曾自己亦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对于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曾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曾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曾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曾所提该点辩解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34条第二款、第三条、第22条、第23条、第65条第一款、第二款、第52条、第36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剑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经济损失共计5349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曾、黄均不服,提出上诉。
曾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上诉人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
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受曾劲青教唆和胁迫,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曾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其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原判也未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要求改判曾无罪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的规定,曾已着手实施诈骗30万元的保险金,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遂,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而黄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黄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黄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2.未实际骗得数额巨大的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3.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是否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黄帮助曾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无需另定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帮助曾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曾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黄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一意见值得商榷。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实施保险诈骗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规定了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本案曾,作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的身份,其所实施的保险诈骗的方法显然同时符合其中之两种,即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以及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劲青自残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请他人伤残自己。保险诈骗罪主体自残后骗保或者请他人“代手”伤残自己后骗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项的本质特征)。因此,曾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无疑。2.我们说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 “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换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表现为自残)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黄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意欲实施保险诈骗仍答应并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帮助自残),共同为曾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应可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尽管除此之外,黄未再实施其他任何帮助行为。3.刑法第198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实质是一项提示性规定,即提示司法者,对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论处。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除此而外,其他人为保险诈骗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或帮助的行为,就无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余地。事实上,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们不仅自然能够得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而且当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险诈骗行为人意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或帮助的人,同样也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4.就本案而言,我们说黄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并不等于说,对黄就必须作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并与其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事实上,在本案中,黄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帮助曾实施自残的行为。该一行为又因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一方面是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是为曾进行保险诈骗制造了条件)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中的帮助犯),系想象的竞合犯。按照想象的竞合犯的从一重处原则,显然对黄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双重评价,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并罚。综上,我们同意一、二审对黄的最后的定性意见,但对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我们却不能苟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198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应当予以二罪并罚。我们认为,就本案黄而言,并不属于上述应当并罚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第198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处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及时被揭穿,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只是属于保险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予以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恰当的。首先,保险诈骗罪确是结果犯,但所谓结果犯仅是就犯罪既遂标准而言的。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险诈骗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处罚,至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置原则是一般需要定罪处罚,只不过可以比照既遂犯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已。本案曾已通过其妻子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得逞,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犯,根据上述原则需要定罪处罚。其次,根据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该《解释》虽已失效,但却不失参照作用。该《解释》的精神实质在于说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等,应当定罪处罚,至于诈骗目标数额较小等情节并不严重的诈骗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责任。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之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参照上述《解释》规定,本案曾意图进行保险诈骗目标数额高达 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未遂,41.8万元属预备,应属情节严重,理应予以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黄在曾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双脚砍断致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是否应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曾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叫黄砍去其双脚致重伤,伤害只是作为一种骗保手段,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不同,黄并无伤害曾的动机,只是在曾的请求下才砍去曾的双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黄在曾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的双脚砍断致重伤,符合刑事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也是恰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1规定,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类行为,才属于排除犯罪性(或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如实施安乐死、杀死被害人,伤残被害人、帮助自杀、自残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中黄是在被害人曾的一再要求下才将其双脚砍断致重伤,但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法律不容许一个人违法地实施任何杀、伤他人的行为,包括应他人邀请的杀、伤行为。
如上所述,接受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呢?目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就本案的刑事责任部分而言,黄故意砍断曾劲青双脚致其重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看似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似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定刑罚。但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即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十年有期徒刑仍显畸重。因此,我们同意对本案黄应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问题在于,对本案黄而言,并无法定的减轻情节,因此,要不要依照刑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报最高法核准,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死被害人或帮助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一般都可通过适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这一法定刑幅度(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来解决。但故意伤害罪中却偏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对应被害人邀请又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本案就是如此),能否径行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作减轻判决,就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而言,鉴于本案被害人系自己叫黄砍断其双脚,本身具有相当的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处黄仅承担赔偿被害人曾一半的经济损失,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
(四)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无须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罕见的以自残方式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案,曾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曾与黄共谋伤残自己以骗取保险金,而黄也按事先共谋的方案持砍刀砍下曾的双脚致其重伤。按刑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曾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符合上述规定,但事实上,法律不能阻止任何人自伤、自残或自杀,更无法对任何实施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人设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除非法对特别的人有特别的规定如军人战时自伤、自残以逃避义务的)。显然,刑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对曾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其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未对曾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也认为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的结论自然是正确的。
(执笔:延平区法院李友寿郑世文 审编:汪鸿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