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7号]“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287号]      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万万骗取出口退税案——“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侯万万。被告人侯万万,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陕西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被告人侯万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辩称:供货方给其出具的所有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核销、退税分局审核后退税的,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供货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税款已被林明全部拿走,故其公司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万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称: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是为了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申请退税的各种单证是真实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林明在逃,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林明相勾结,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以下称包装公司)总经理侯万万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世凯介绍,认识了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明(在逃),双方商定开展合作出口业务:由林明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支付购货款;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全套空白单证,支付出口货物所纳税款,并按每收汇1美元不低于0.03元人民币的利润提成,其余款项由林明白行支配。侯万万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并决定由刘世凯具体负责该项业务。当月,侯万万应林明要求,指派刘世凯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开设结汇帐户。同年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明。同时,安排刘世凯、刘畅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商检委托书、装箱单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明。嗣后林明即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出口贸易”。公司财务将林明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包装公司通过虚构与广东省潮阳市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溢兴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明返回的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万万指使本公司员工刘畅、钟英伪造了与林明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帐为名,让刘畅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明。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万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八百五十一万七千零六十八元四角二分;

2.被告人侯万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和被告人侯万万均不服,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包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包装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系伪造不能成立,其补合同并非是伪造出口事实,出口是真实的,财务科将与林明所做业务作成自营业务是根据业务单据作的,并非受人指使,其购货时付清含税价的货款后,对方才出具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且退税所用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审核核销,退税局调查确认后才办理退税的,包装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对方是否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本案实质上是广东林明等不法分子欺骗了上诉单位和国税局。故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包装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包装公司没有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包装公司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侯万万上诉称: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所做出口业务完全是为了完成省上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广东骏业集团是经过考察的真实企业,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合作出口的业务经过海关、银行、税务等部门的审查核实,可证明是真实的出口业务;一审判决认定包装公司及其本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林明尚未归案,认定公司与侯万万构成犯罪缺少关键证据。侯万万多次开会要求依法创汇,不得违法做“四自三不见”的业务,侯是出于完成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主观目的才同意包装公司与林明做出口、业务的,其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包装公司与侯万万定罪,缺乏证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主观上存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要件的证据,因此,实际上是对被告人的客观归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宣告侯万万无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装公司在明知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林明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而利用林明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包装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侯万万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对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的诸种理由和意见,经查:1.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是虚假的:(1)包装公司虽对林明的广东骏业集团曾作过实地考察,并自认为林明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但文锦渡海关的报关数据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2)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外汇核销单、结汇水单中的内容均是虚构的;(3)潮汕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4)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包装公司付给潮汕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有在该行发生;(5)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上的虚假印鉴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表明出口业务并不真实。2.虽然西安外管局和退税局在向广东方面函调核查有关数据事实时,对方作出过内容失实的证明材料,并据此办理了退税,但这仅是对方应负责任问题,不能成为包装公司和侯万万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3.无论侯万万在公司开会时是否要求过公司不得做违法业务,但在实际做业务时,包装公司同意由林明自找外商、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包装公司只提供全套出口单证,进而依林明所给单证申请退税的行为表明公司实际做的就是典型的买单业务,明显违反外贸法规。刘畅的证言证明,侯万万曾安排她给林明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钟英的证言证明,是侯万万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作帐的,内购合同是后来补的。这些事实表明,侯万万对这种违法的买单业务主观上知情并持追求的态度。即使其个人动机在于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仍然具有其他合法的途径,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而不能以此来掩盖其主观故意、否定其应负刑事责任。

4.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作为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的国有专业公司,审查有关单证中印鉴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但包装公司业务人员对13份盖有“文锦渡支行”银行公章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显然是对“文锦渡支行”公章的伪造),应当明知有假,竟然将之作为申报退税的依据。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其就应当明知林明是在行骗。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万万进而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了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对林明通过这种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综上,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侯万万不具有“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要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具体认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

三、裁判理由

出口退税涉及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外经贸、银行等多个部门,历经收购货物、报关出口、外汇核销、税务管理等多个环节,具有很强的业务性和政策性。过去一个时期,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此类业务究其实质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在此类业务中,不法分子往往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待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故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

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出于完成创汇任务和谋取提成、手续费、好处费等其他动机,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置国家有关禁令和国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骗的后果于不顾,积极向其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处理。即使对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贸企业与对方存在勾结、通谋的事实,因其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应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包装公司据以申报出口退税系虚假出口业务,林明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这种手段,伪造了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交给包装公司,由包装公司用林明返回的单证申报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税款8537068.35元。林明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是没有疑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装公司对林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明知。我们认为“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做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采取“四自三不见”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专门针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如果对方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于外贸公司、企业来说,就无所谓“明知”,一般可作为违规行为对待;如果对方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必然会在具体操作有关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对此,外贸公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如果在察觉对方手续不全、单证虚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四自三不见”方式为对方办理退税,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至少在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不能只听被告人的辩解,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行为加以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万万虽然在被林明利用具体实施退税中获利甚少,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其在实施“四自三不见”纯粹买单行为时,对于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具有主观明知。本案二审裁定,针对上诉理由,列举了大量事实和证据,推定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是明知的。比如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万万却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等等。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据此,认定其对林明通过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依法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执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赵合理,审编:裴显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