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1号]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281号]       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胜海,男,1981 年11 月16 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
于2003 年5 月29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勇,男,1984 年8 月21 日出生,中技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
2003 年5 月29 日被逮捕。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胜海、杨勇犯强奸罪向南京市下关区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3 年4 月28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唐胜海、杨勇从该市“太平洋卡拉OK”
娱乐场所,将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的女青年王某带至该市下关区黄家圩8号的
江南池浴室,在111号包间内,趁王某酒醉无知觉、无反抗能力之机,先后对其实施
奸淫。唐胜海在对王某实施奸淫的过程中,由于其饮酒过多未能得逞;杨勇奸淫得
逞。案发后,唐胜海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杨勇。
唐胜海辩解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由于自己饮酒过多,未能奸人。其辩护人
辩称,认定发生性行为时,王某酒醉无知觉、无反抗能力,证据不足。因此,指控唐
胜海违背王某意志,犯强奸罪不能成立。
杨勇及其辩护人辩称,杨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王并没有醉到无知觉的程度。
王某平常能喝酒,且对当天自己与唐胜海、杨勇在一起将会发生的事情是明知
的。所谓“违背其意志”只有王某一人事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
指控杨勇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唐胜海、杨勇违背妇女意志,轮流
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唐胜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
案犯,有立功表现,同时考虑到其个人奸淫目的未得逞,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两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发生性行为时,王某并没有达到酒醉无知觉、无反抗能力程
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 年10 月9 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胜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年;被告人杨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
程中,两被告人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
轮奸案件中各行为人均奸淫得逞或因意志以外原因均奸淫未逞时,应当认
定为轮奸,并以强奸罪既遂或未遂,对各被告人予以处罚,这没有问题。但对如本
案这种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在审理过程
中,就曾存在以下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两被告人有轮奸的共同故意,且轮
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其中一人奸淫得逞,就应当全案认定为强奸既遂。至于轮奸只
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本不存在既未遂问题;另一种观点
认为,轮奸也有既未遂问题,其中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就应认定为
轮奸未遂。对轮奸未遂的,可以比照轮奸既遂的刑罚予以从轻处罚。
2.如何把握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
三、裁判理由
(一)轮奸案件中,轮奸情节本身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
问题
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子出于共同的奸淫认识,在同一段时间内,先后对同一
妇女(或幼女)轮流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量刑
情形之一,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一种法定情形,它解决的仅是对行为人所要适
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问题。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轮奸行为,就应当对其适
用相应的法定刑,反之,如行为人未实施轮奸行为,则不具有该加重处罚情形。至
于轮奸中各行为人是否奸淫得逞的具体情形,包括均得逞、因意志以外原因均未
得逞或者一人以上得逞、一人以上未得逞的,则属于强奸罪既遂或未遂所要解决
的问题。这是因为,首先,所谓未遂,仅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而已,轮奸并非独
立一罪,只是强奸罪的一种情形。因此,轮奸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
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认为轮奸也有既未遂的观点,是把认定轮奸这一强奸罪的
加重处罚情形与认定强奸罪既未遂形态相混淆了,是不可取的。其次,如根据轮奸
也有既未遂的观点,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奸淫得逞、一人以上奸淫未得逞的情形,
是对全案以轮奸未遂定,还是仅对奸淫未得逞的个人以轮奸未遂定,势必难以作
出合理的回答。如果说全案应定轮奸未遂罪,那么,无疑会轻纵已奸淫既遂的其他
轮奸人;反之,如果说仅对奸淫未遂的被告人定轮奸未遂罪,而对其他被告人仍以
轮奸既遂定,那么,轮奸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势必难以自圆其说。
我们认为,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
均实施了轮奸行为,故首先应对各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
其次,由于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
的一般原理,即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
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当然,所谓“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
并不是说具体量刑时就无需区别对待。相反,对帮助犯、从犯的一般应当依法给
予从宽处罚,而对个人奸淫未得逞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胜海、杨勇违背妇女意志,实施了轮流奸淫妇女的行为,
其中一人既遂(强奸妇女的既遂标准为性器官插入说,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为性
器官接触说),一人未遂,从共同犯罪的形态看,对两人均应以强奸既遂论,且须按
轮奸情节确定所适用的法定刑。对个人奸淫未得逞的被告人唐胜海,由于其具有
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同时又具有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此决定对其予
以减轻处罚也是可以的。
(二)如何把握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
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判断所发生的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首
先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强奸罪法条所规定的手段,即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
其他手段,进而与该妇女发生了性行为。实践中,对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
进行性行为或者米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妇女不得不与自己进行性行为的,认定
为强奸罪,一般不难。难点主要在于如何把握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
所谓“其他手段”,一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采用药物麻醉、醉酒等类似手
段,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后,再予以奸淫的;(2)利用被害妇女自身处于
醉酒、昏迷、熟睡、患重病等知抗拒或无法抗拒的状态,乘机予以奸淫的;(3)利用
被害妇女愚昧无知,采用假冒治病或以邪教组织、迷信等方法骗奸该妇女的等。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胜海、杨勇与被害妇女王某在一起饮酒,明知王某已醉酒到
无知觉(无意志表达能力、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仍将其带到他地乘机将其奸淫,
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王某醉酒已达到无知觉状态(无意志表达能力、不知抗拒或
无法抗拒),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口供、有关目击证人证言相验证,足资认定。
辩护人有关王某平常能喝酒,且对当天自己与唐胜海、杨勇在一起将会发生的
“事情”(指默示同意发生性行为)应当明知的辩护意见,难以成立。因为,王某平
常能否喝酒,与本案性行为发生时,王某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并无关系。王某当天独
自一人与唐胜海、杨勇在一起饮酒,并不能得出王某就是同意与二被告人发生性
关系。
(供稿: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张文菁审编: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