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3号]亢某抢劫案——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亢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逮捕。 河南省安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亢某犯抢劫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30日夜12时许,被告人亢某与同在某建筑工地打工的牛艳清、牛长清、朱小胖(3人均在逃)酒后回工地时,见王某某一人在前边行走。朱艳清即提出一起殴打该人取乐,其他人表示同意。几人即上去从背后将王某某打翻在地。被告人亢某走上前来正准备用脚踢倒地的王某某时恰巧绊倒,无意问碰到王某某腰间的手机。亢某乘机从王某腰间夺下手机起身便跑,后被王某某带人追上并将其抓获。该手机价值1750元。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亢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行人后见财起意,趁被害人被打倒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的手机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亢某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亢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亢某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行人王某后,又见财临时起意,趁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取王的手机后逃跑,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亢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亢某与牛艳清等人无故殴打王某是为了劫取钱财,且被害人王某证言也表明亢某等人对其殴打时没有向其索要财物,故亢某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属寻衅滋事行为。亢某绊倒后无意间发现王某腰间佩有手机,其见财临时起意,夺下手机逃跑。王某的证言表明,当其手机被抢时,没有人为阻拦其追回手机而对其进行殴打。在王某等人追赶并抓获亢某的整个过程中,亢及其同伙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亢某等人先行实施的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并非亢某劫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取财时,也无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只是趁被害人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走王的手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当场是否对被害人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抢劫罪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且上述方法必须是服务于行为人当场取财的手段。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亢某先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行人王某。其后,亢某个人又见财临时起意,趁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取王的手机后逃跑。亢某及其同伙殴打王某之时仅是为了打人取乐,并无劫财的故意和目的。本案现有证据也证实不了亢某及其同伙无故殴打王某是为了劫取钱财,且被害人王某证言中也反映不出亢某等人对其殴打时向其索要财物,故亢某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属单纯的寻衅滋事行为,与其后亢某个人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下王某手机逃跑的行为没有关系。亢某及其同伙先行无故殴打他人,与其后亢某个人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取王某的手机,是在两种不同的主观内容支配下实施的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时,亢某及其同伙均无劫财的故意和目的,该暴力行为不能视为是亢某个人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其后亢某个人见财临时起意,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时,暴力殴打行为已经结束,亢某并没有为了获得王某的手机而继续对王某施加暴力。被害人王某的证言也证实其手机被抢时,没有人在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当王某等人追赶几红昌时,亢摔倒在地被抓住,至公安人员赶到,始终没有反抗,也个存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可见,被告人亢某等人先行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并非其取财的手段,客观上也无凭借侵犯人身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二)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威胁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客观上的显著区别。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且此种强力仅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将暴力直接施加于被害人人身,强制其身体。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亢某及其同伙酒后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和夺取王的手机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并非亢某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财,并非事先即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走王的手机,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改变起诉的罪名”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抢夺罪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并对亢某作出如上判决,是正确的。值得指出的是,如果本案中亢某当时未将手机夺走,转而又对王某人身使用暴力等方法,或者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又当场采取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是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等,则又另当别论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