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刘树梁

玩忽职守罪是刑法中渎职罪名下的一个比较普遍、多发、令人关注而问题复杂的职务犯罪,是典型的结果犯。查明玩忽职守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客观基础。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

责任的根本基础,而这种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民、国家、社会的合法权益的分割,因而,危害结果就成为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正因为玩忽职守犯罪本身复杂的因果关系特性,以及各国刑法界的专家学者对该罪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制定模式及见解,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否定说的观点是过失行为只是条件,并非原因,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存在其他直接介入因素,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过失职务行为,过失渎职犯罪的前提是特定的职务义务,因而,过失职务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是认定玩忽职守的应有之义,这也是罪责自负原则对玩忽职守罪的基本要求。

一、因果关系的定义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果关系是连接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桥梁,解决了刑法上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还要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是否存

在主观上的过错,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才最终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一般从行为主体、客观行为、危害结果及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考察。普遍认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不同于其他类犯罪的认定,经常表现出以下特殊性。

(一)复杂的多因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而玩忽职守犯罪中最终的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是“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

“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在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许多人的过失,而且往往还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情况十分复杂。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情况,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危害行为的总和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总原因而与之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分析案件时应该分清主次原因,即分清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而确定各个共犯刑事责任的大小。

实践中发生了某一重大危害结果,进行责任倒追时,往往会牵出负有相应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但相关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常常不是造成该危害结果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而是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共同对危害结果发

生作用。如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我们首先会追究生产建设单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而考察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玩忽职守情况。如果存在失职行为,则会进一步考察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必然以违法生产建设、自然事件等其他因素相连接。从这个角度讲,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并非通常意义上强调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偶然性的因果关系

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

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所指的情况是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的过程当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的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的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之为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在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时,主要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来加以认定的。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由于玩忽职守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犯罪主体的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经常插入其他自然或人为的因素,玩忽职守罪主体的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存在的就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其他犯罪中也许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在玩忽职守罪中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进入我国的时间较早,且其理论模式中包含着行为人的行为与其他因素偶然地结合在一起,并产生某种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内涵,与大多数玩忽职守案件的事实框架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因此,在我国当前司法实务中,较为普遍地采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在人员集中的某公共场所发生了火灾,造成人员、财产巨大损失的案件中,一般来说,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有超负荷用电、随意丢弃烟头等可燃物、焊接作业产生的火星等等,但往往同时存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允许其违规运营、未按时进行安全检查、对违规占道和乱搭乱建行为放任不管等玩忽职守行为,这些不作为行为与大火导致的财产、人员损失就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如果履行了职责,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损害能被显著地减少,因此这种偶然因果关系就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事件的突发性

过失性玩忽职守不属于犯罪行为,也就是说,玩忽职守罪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结果,但是这个结果并不是行为人造成的,而是它在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连接,偶然而合乎规律的造成了结果发生,这种偶然性行

为与最后的结果就不是因果关系,而是偶然因素。如某看守所的值班警察擅离职守,致使其看押的犯罪嫌疑人试图逃逸时失足从高楼坠落而亡。在这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坠楼身亡的危害结果与该值班警察擅离职守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而恰恰是嫌疑人自身逃逸所失足坠楼的行为对其死亡结果发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如果该值班警察认真履行职责,及时防范,严加看管,没有擅离职守,嫌疑人的坠楼身亡的悲惨结果就不可能发生。这样悲剧事件的偶然性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意义。

(四)关系的间接性

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其行为一般不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在此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国家机关人员职务的勤政性,破坏了公务管理活动,所造成社会危害却是极大的。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一些其他的因素所造成的,那么,这种情况下,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间接联系。如某公安局警察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其佩带的“五四”式手枪带回家中。其儿子乙看到后,趁警察甲不备,将手枪私自带走,向学校同学丙炫耀。该同学丙取枪观赏时丙不慎开枪走火,打死过路的行人。从该伤害事件发生的结果来看,死亡结果是因为同学丙开枪走火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决定性的因果关系。但警察甲违反规定把枪支带回家却是对死亡结果

起着很大帮助作用。而儿子乙偷偷把枪带出家门的行为,导致警察甲与同学丙之间的行为发生联系。所以说,乙发生的行为间接的造成了行人死亡。而警察甲所发生的行为过渡性的间接造成了行人死亡,警察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行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即具有典型的间接性。

三、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会出现很多分歧。笔者认为,这主要由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构造具有其特殊性。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把握该罪的特殊行为构造。

(一)缺乏直接的原因力

玩忽职守行为缺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玩忽职守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职责,包括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等;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与故意犯罪不同,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侵害国家法益的渎职犯罪,它直接危害的是国家管理职能正常运作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无

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不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介入因素的复杂性

玩忽职守行为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

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正是这些中介因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中介因素,就没有玩忽职守

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成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单纯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由于自然事件、被害人行为、第三人行为等介入,导致原先的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打破了原来预定的因果链,介入因素不仅会直接导致结果的发生,而且可能使原先行为与结果之间产生一定的关联性,当然,这种关联性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直接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分析起来相对于偶然因果关系来说会容易一些;而在偶然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作为连接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的桥梁,不仅要考虑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我们还要把介入因素放到整个玩忽职守犯罪过程中进行综合分析。实践中,中断理论适用到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过程,要重点把握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这种先行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性,如果介入因素的介入包含在这种先行行为产生的危险性中,那么这个介入因素就是不独立的,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就主要考虑介入因素与前一行为是否相独立,即要考虑介入因素与玩忽职守行为相比,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具有独立性,该介入因素就会中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理,要是介入因素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且与前一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话,就不会中断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在介入因素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作了平衡性选择,考量行为人对最终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

否公正。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难

玩忽职守犯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玩忽职守行为本身并不直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玩忽职守行为本身不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缺乏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力。在办案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稍不注意就容易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致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因此我们在办理玩忽职守类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重对行为人的玩忽

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把握,在确保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不会逃避法律追究的同时,也保证对行为人不会被错误追究。同时,在办理玩忽职守犯罪案件中,被追究的行为人多是领导干部,他们大多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和基本的法律素养,但是毕竟没有经过系统专业的法律学习,对法律理论的理解还是停留在一知半解的水平,容易使行为人从直接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角度对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进行评价,这就容易造成行为人自身的认识错误,坚信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认识不到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会轻易认罪,因此办案人员很难从口供上对案件进行突破,作为“证据之王”的嫌疑人供述很难在此类案件中发挥作用,这也造就了玩忽职守犯罪重证据轻口供的案件特点。

四、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要点

(一)确认损害后果是否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以上,或者轻伤9 人以上,或者重伤2 人、轻伤3 人以上,或者重伤1 人、轻伤6人以上;(二)造成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 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 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害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该解释明确了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办案过程中我们要紧紧围绕该解释,把握好渎职行为是否达到了立案标准,既不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扩大解释,也不作偏向于嫌疑人的缩小解释。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更要对渎职犯罪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严格认定,损失的数额、大小、严重程度也要有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负责。只有在确认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况下,我们才有追究渎职行为人的必要,才有讨论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必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对渎职犯罪造成的损失的查明具有基础性、导向性的作用,对损失的查明所包含的内容不仅仅是损失的大小,它还包括损失的种类,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只有在查明这些基础性案情之后,我们才能确定下一步的侦查方向,从而确定该损

失的背后是一个部门还是多个部门的责任,是上述部门的一个行为人还是多个行为人的责任;确定损失是由上述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还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

(二)找准渎职犯罪的切入点

以确定玩忽职守罪立罪目的为前提,确定损失,明确追责方向。张明楷教授认为,“研究刑法目的有利于促使司法人员时刻考虑自己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刑法目的,从而有利于将刑法目的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同样,在讨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时,对其立罪目的进行认真的分析将直接决定产生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类罪范畴,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最终会落到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上来。通常情况下,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或者降低风险。反之,则可能会使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风险失去控制,从而引发严重的危害后果。

以此立罪目的为前提,在办理玩忽职守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依据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出发点找出该损害后果中相关部门存在的渎职犯罪行为,确定此损害后果背后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工作职责过程中的玩忽职守行为;通过查阅部门内部的

人员分工文件、工作制度要求、内部会议记录、开展相关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工作记录等,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并通过上述文件中对责任人的职责要求,确定其在开展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发生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在上述一系列确定玩忽职守责任人的过程中,通过查阅相关文件确定具体责任人和玩忽职守行为。其中,部门内部的文件对于案件的侦破方向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同时也是破案的关键,如果不能找到准确、明晰的文件,极有可能造成案件的“流产”,使玩忽职守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在我们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相当一部分的玩忽职守案件在取证确定具体责任人和其玩忽职守行为时,部门内部缺少这种清晰明确的文件,没有这种强有力的书证就很难证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为此,在没有上述书证时,我们可以通过另一途径——“言辞证据”即相关的证人证言,确定行为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以及实际的工作情况。在办案过程中,在能够取得明确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办案人员仍要获取相关人员的证言,并不是取得了证明行为人职责和渎职的书面证据就万事大吉,我们要保证在证明其职责方面书证和证言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其既不会逃脱法律制裁,又不会被错误追究。通过“书面证据”和“言辞证据”相结合确定责任人存在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是办理玩忽职守案件的基础和前提,行为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损害后果与行为人就不能产生任何联系。因此,如果不能确定行为人存在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那么后面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无从谈起。

(三)判断直接原因力

判断玩忽职守行为对于危害后果的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力。在此,造成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力便是玩忽职守行为在发展过程中介入的因素,正因为介入的这一因素而合理的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力与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直接原因力(介入因素)既是联系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的桥梁,也是导致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联系中断的因素。如果该直接原因力是独立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且该因素是低概率的,具有偶发性的,那么就谈不上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依附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或者说是不独立的具有高概然性的,显然该直接原因力并不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是连接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

在确定导致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力之后,我们下一步要做的就是围绕这一直接原因寻找背后存在的渎职行为。

(四)以高概然性的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评判

将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因果关系中断说结合起来,就得出了高概然性的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首先,玩忽职守罪要求的危害结果绝大部分系多因一果,意即在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会存在或多或少其他介入因素,这意味着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必然的、直接的,应当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介入因素对于危害结果的引起关系应当具备高概然性。举例而言,无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是引发安全事故的常见原因,而对施工许可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之行为符合了其他要件的话,会涉嫌玩忽职守罪。高概然性同时意味着,并存多个介入因素时,玩忽职守行为引起的应当是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介入因素。此理论吸收了偶然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断说的优势,将玩忽职守罪有效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既能够有力打击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又能避免为了追责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沦为“替罪羔羊”。

 

*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