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之中间人定性研究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贿赂犯罪之中间人定性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迅猛提高,贿赂犯罪时有发生,而且在犯罪手法上也愈发隐秘,有相当一部分贿赂案件从发案之前的“造意”到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以及最后不法利益的取得都由中间人来操作,从而为案件的侦查取证以及定罪量刑造成一定的困难。

贿赂中间人这一新型犯罪群体的出现,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行贿人与受贿人的直接接触,大大降低了被查处的风险,然而由于我国立法对这一发展趋势估计不足,从而使得对贿赂中间人的打击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为此,有必要对这一类犯罪进行认真总结和细致剖析,以达到有效遏制和有力打击贿赂犯罪的目的。


贿赂中间人的立法变迁


事实上,无论是从我国的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鲜有出现贿赂中间人的概念。综观建国以后的立法文件,对贿赂中间人的立法主要来自于两方面,其一是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其二则是对贿赂罪共犯的规定。

从整个立法进程看,介绍贿赂行为经历了从与行贿罪不分到独立成罪的过程。其最早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六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时期的刑法规范对介绍贿赂行为和行贿罪可谓一视同仁。

直至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后,介绍贿赂罪才与行贿罪有了实质的区分,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这一区分进一步扩大化,从而完成了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的最终分离。

另一方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贿赂犯罪的共犯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一条、第四条分别作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人员伙同贪污、受贿以贪污罪、受贿罪共犯论处的规定。

1997年刑法在继承1979年刑法的规定并整合相关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贪污罪而言,1997年刑法保留了上述补充规定第一条的内容,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该法并未在受贿罪条文中作同样类似的保留性规定。而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的现象出现,因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条第五项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对于贿赂共犯的主体认定终于有了较为明确的司法指引。


贿赂中间人的三种表现形态


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的中间人主要分为三类,即共同受贿人、共同行贿人以及介绍贿赂人。

01
共同受贿人

以贿赂中间人身份出现的共同受贿人,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中共犯的特殊性。这个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共同受贿人之间具有一般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所不存在的紧密关系,而且两者对于受贿所得必然进行了共同占有。

这类贿赂中间人一般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亲友关系或较为紧密的其他关系,虽然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而收受行贿人财物是由贿赂中间人实施的行为,两者似乎没有客观的联系,但实际上是一个在“前台”接受贿赂,一个在“后台”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两者相互默契、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受贿行为。

而贿赂中间人与受贿人共同占有受贿所得则是认定受贿共犯的关键所在,因为对于受贿罪的成立,必须以收受和占有非法利益为前提,也即贿赂中间人与受贿人不仅在犯意上形成了一致,而且在具体的行为以及非法获利方面密切相连。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共犯原理,贿赂中间人与受贿人在共同收受非法利益后的具体分赃行为并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当然实际获利所得可以在具体的量刑中予以综合考虑。

02
共同行贿人
与共同受贿人相比,贿赂中间人构成行贿共犯较易认定,因为行贿人不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只需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就可以认定为共同行贿人,但由于以贿赂中间人身份出现的行贿共犯在行贿过程中往往是协助共同正犯完成行贿行为,作用有限,所以对其惩罚一般较为轻缓。

03
介绍贿赂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说,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看,介绍贿赂人应该是不折不扣的贿赂中间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行为人接受行贿人的委托,物色行贿对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二是行为人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为其物色行贿人,居间介绍;三是行为人主动介绍行贿人和受贿人认识,促成贿赂实现。


贿赂中间人定性比较分析


从贿赂中间人的三种形态来看,行贿与受贿是两种截然不同犯罪行为,但由于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与受贿之间进行沟通和撮合,其与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以至于一些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出现造成了法条上的不合理以及不必要的交叉重叠,从而导致了处罚上的不公正,应该予以取消。

诚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没有介绍贿赂罪的专门规定,我国新旧刑法所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主要源于《苏俄刑法典》,而在苏俄时代,关于介绍贿赂罪的适用范围也逐渐呈现由宽到窄的局面,不仅如此,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甚至完全取消了介绍贿赂罪。但笔者认为,介绍贿赂与行贿以及受贿之间仍然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其在我国的设立具有事实上和法理上的必要性。

01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这种区别既体现在客观方面也体现在主观方面:在客观方面,介绍贿赂是为行贿和受贿的双方互相引见、撮合、沟通关系、提供服务。因此,介绍贿赂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往往既代表行贿方又代表受贿方。而行贿共犯只是为行贿一方服务,即行为人只是与行贿方有联系,为行贿方出谋划策,或只代表行贿方同受贿方沟通协调等。

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独立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的第三者,而行贿共犯则存在着与行贿一方的依附关系。在主观方面,介绍贿赂行为人是明知行贿人具有行贿意图,而故意充当中介人,从中沟通、撮合。而行贿的共犯是以“造意”为主要特征,鼓动不具有犯罪意图的行贿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积极帮助实行犯罪活动。

02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区别除了在主客观方面同其与行贿罪的区别较为一致外,另一个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两者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来源基础上。介绍贿赂人的目的在于撮合贿赂行为的实现,其动机往往是通过促成受贿行为而达到满足自己利益的结果,至于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因此,介绍贿赂人在贿赂成交后,一般不收取任何利益或者只收取少量的财物作为自己居间撮合的报酬,而受贿共犯则是共同占有贿赂款物,至少也是分得超出合理范围的非法利益。虽然介绍贿赂人所得的报酬与受贿共犯所得的贿赂款均为犯罪之收益,但前者是基于介绍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源于职务行为,两者在本质属性上差异明显。

事实上,介绍贿赂罪的设定,在于缜密刑事法网,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对贿赂犯罪实施严厉打击的态度和决心。有学者认为,只有当立法者为了重处或者轻处某种犯罪的共犯行为时,才可能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对此,笔者并不否认。但如果以此就认定介绍贿赂罪无法在立法上自圆其说,则有失偏颇。其一,介绍贿赂人并非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共犯,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上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所以将介绍贿赂人视为行贿或者受贿之共犯作为判断其处罚或轻或重的基础,则已经丧失了准确定罪的前提。其二,贿赂犯罪作为我国严厉打击的类罪,不仅要在处罚上提高刑期,更要对促成贿赂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因素予以遏制,而介绍贿赂罪的设定无疑是符合这一立法精神的。

显然,介绍贿赂人与行贿共犯以及受贿共犯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仅仅是提供信息、加强沟通,并最终促成贿赂的实现,但介绍贿赂人并不参与到具体的贿赂行为之中。对于这种仅提供犯罪信息的行为,立法明确规定对其予以刑罚惩处,这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并不多见,而我国明确将介绍贿赂行为定性为犯罪,这本身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从重处罚,从当前社会现状及司法实践来看,介绍贿赂罪仍然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


贿赂中间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贿赂中间人的出现使得贿赂犯罪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现象。综观司法实践,有贿赂中间人参与的贿赂犯罪一般呈如下几种模式:通道式、中转式以及截留式。

01
通道式

行贿人和受贿人通过贿赂中间人的沟通和引荐,达成贿赂意思表示,贿赂中间人仅仅提供双方信息,具体行、受贿行为则由行贿人和受贿人自行完成,事后,贿赂中间人收取少量财物作为提供信息的报酬。从整个行为方式来看,贿赂中间人为贿赂行为提供的是一种类似居间的服务,并为其顺利完成贿赂行为提供“通道”。显然,此种方式比较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因为提供贿赂双方信息和促成贿赂行为的完成是介绍贿赂罪最为明显的表征。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该对具体情节进行准确把握。

(1)次数和数额。
成立介绍贿赂罪必须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而次数和数额则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之一。介绍贿赂次数需达到三次才能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而数额则包括介绍贿赂数额和介绍贿赂行为人实际取得数额两种。

对于介绍贿赂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标准的规定,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也就是说,介绍贿赂人所促成的贿赂犯罪较一般贿赂犯罪的立案起点要略高,这无疑体现了刑法处罚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介绍贿赂人所得数额主要是指其在搭桥引线后,为获取报酬而收取中介费用的多少,而这也是判断情节轻重的标准,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当报酬到达何种程度能够认定为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间进行居间所约定俗成的报酬比例,并以此作为认定贿赂中间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参考。

(2)身份和地位。
很显然,介绍贿赂人是以其所知晓的信息作为实施犯罪的前提和基础的,掌握的信息愈多愈准确,则犯罪愿望愈强烈、促成贿赂行为实现的几率愈高。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的人较一般人而言,获得信息的渠道更多、掌握的信息量更大,因此,身份和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犯罪的难易度。对于这类人,并非由于他们介绍贿赂的行为比一般人的行为客观危害大,而是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和地位,社会和法律对其提出了比一般人更高的社会要求,他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会造成更恶劣的影响,给正常社会心理造成更大的震动。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辩护人、代理人是较为常见的具有特殊身份而进行介绍贿赂的。对于前者,其社会关系较为广泛,对公职人员的特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工作职能及流程较为清楚,能够很好地掌握贿赂的数额和方式,从而为行贿人或受贿人提供准确信息,容易促使行贿人和受贿人就范;而对于后者,其谙熟案件情况和法律程序,能对案件的发展作出较为正确的预测,并凭借其从业经验和与司法人员所建立的关系,更为便利地成为案件当事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的通道。所以,在贿赂中间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时,身份和地位也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

02
中转式

与通道式贿赂中间人相比,中转式贿赂中间人在整个贿赂过程中起了更大的作用,因为这类中间人不仅提供信息、促成沟通,还帮助行、受贿双方实施具体的贿赂行为。可以说,中转式贿赂中间人是通道式贿赂中间人的升级和变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转式贿赂中间人一般是在接受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委托后,以受托人的身份进入贿赂过程,再将所得利益全部归于委托人。由于中转式贿赂中间人已经从事了具体的行贿或者受贿行为,譬如贿赂款的交收,其已经构成了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犯,理应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中转式贿赂中间人必须符合两个特点:

(1)以受托人判定贿赂中间人的性质。
贿赂中间人的委托人认定是判断其到底构成行贿共犯还是受贿共犯的最为基本的标准,因为,贿赂中间人是在遵照委托人的意志进行具体的贿赂活动,其最初的犯意就是来源于委托人。受谁委托,表明了贿赂中间人的立场和服务对象,贿赂中间人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委托人,其必然应该与委托人构成共犯。

(2)必须将贿赂过程中的受托利益全部归于委托人。
中转式贿赂中间人由于从事了具体的贿赂行为,所以与受托人构成共同犯罪。而之所以认定共同犯罪,原因在于其有具体的帮助行为,但如果中间人在中转过程中,从贿赂款中占有了部分利益,那么显然就不能仅仅根据受托人来判断其性质,因为此时中间人有了自己的利益驱动,已经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受托人一方。

03
占有式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贿赂中间人不仅帮助委托人完成贿赂行为,还部分或者全部占有了贿赂款。与前两种形态相比,这种占有式贿赂中间人已经超出了受托人的利益范畴,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对贿赂款进行直接的占有。一般来说,根据委托人对中间人占有贿赂款是否知情,可以将占有式贿赂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提成。
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指在委托人知情的情况下,中间人对贿赂款进行部分占有。如果委托方是受贿人,那么中间人帮助委托人收取贿赂款并且对其分赃,则理应构成受贿共犯。如果委托方是行贿人,则演变成为行贿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贿赂中间人和受贿人共同行贿(至于贿赂中间人具体截留多少贿赂款额,行贿人不一定知晓),对此,贿赂中间人也应该认定为受贿共犯。

在处罚上,对于贿赂中间人应该以其从行贿人处收到的全部款额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以其截留下的款额作为量刑考虑;对于受贿人则以其从贿赂中间人处所得的贿赂款作为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予以认定。

譬如,甲为某区国家税务局管理组组长,得知该局稽查局正在查处某公司偷税一案,于是其接受该公司经理乙的委托,向稽查局局长丙请求从轻处罚,丙对该公司予以了从轻处罚。甲在从乙处收受人民币10万元的贿赂款后,将其中4万元分给丙,自己实得6万元。对此,甲和丙显然构成受贿共犯,对甲应以10万元作为定罪数额,以6万元作为量刑标准,而对丙则应以4万元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

(2)截留。
即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贿赂中间人私自将贿赂款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这里分两种情况:

如果委托方是行贿人,则可能涉及两个罪名:

一是贿赂中间人事先就虚构了受贿人,故意骗取行贿人的信任,在行贿人将贿赂款物交给其时予以占有。此时,贿赂中间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行贿人的财物,应该认定为诈骗罪。

二是贿赂中间人确实帮助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但未能全部交割贿赂款,自己侵吞一部分。譬如,某甲为获得非法利益委托某乙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丙,但丙拒绝了接受乙送去的财物,而乙由于之前已向甲作出保证而感无法交代,遂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或者丙虽未拒绝,但乙仅将甲给予财物的一部分送给丙,而自己截取一部分。此时,贿赂中间人不仅充当了贿赂中转的角色,而且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截留贿赂款,此时由于中间人对贿赂款具有临时保管的职责,所以应该认定为侵占罪。

如果委托方是受贿人,中间人在接受行贿人款物后,将其中一部分据为己有,则仍应与受贿人构成共同受贿。譬如,某市建设银行信贷部主任甲找到其以前的同事乙,问其有否“生财”途径,乙刚好得知某公司正在寻求银行的大额贷款,便将此情况告诉给甲,甲知道后要乙帮其从中操作。在乙的帮助下,该公司顺利得到了4000万元的贷款,公司董事长丙便给予乙人民币150万元作为贿赂款,而乙仅将其中的45万元交给甲。此时,由于乙是受甲委托,所以其应该与甲构成受贿共犯,在处罚上,对乙应以150万元作为定罪数额,以105万元作为量刑标准,而对甲则应以45万元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

文:王雄飞(作者单位: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来源:《人民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