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7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之区分?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87号]杨文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之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文康,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任嘉陵―本日发动机有限公司营业部副部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文康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文康及其辩护人以杨不是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为由,提出杨文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嘉陵一本日发动机有限公司系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与日本本田株式会社等额出资(各50%)组建的合资公司。2000年4月,被告人杨文康被该公司董事会聘任为营业部副部长,主管销售零件和售后服务。2000年7月,杨文康拟增加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SC15―40型机油为指定用油予以销售。2000年8月8日,杨以其母赖发英为法定代表人,其妻谭继兰、岳母刘学梅和李从兵为股东注册成立重庆嘉本物资销售公司。随后,杨文康指使其下属黎海以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名义,委托嘉本物资销售公司在销售网络中销售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SC15―40机油给客户。黎海给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出具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要求在包装上印制“嘉陵一本田指定产品”标识。同年9月18日,杨以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名义,在销售网络中发出“我公司现推出金装版新型嘉陵一本田纯正机油”的通知,要求用户大力推广,并指定汇款直接汇人嘉本物资公司帐户。9月至11月,嘉本物资销售公司共向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用户销售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SCl5―40机油1684件,销售金额385805.13元,获利115023.18元。后被日方代表发现,终止了嘉本物资销售公司的销售活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康系合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让其亲属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业务范围同类的经营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合资企业的利益,系违法行为。但鉴于其任职的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不属国有公司,其所担任的职务不属国有公司董事、经理,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不符,不应按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康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杨文康服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杨文康在担任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营业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其家人注册公司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115023.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犯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l.本案被告行为在客观方面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还是为亲友非法牟利?
 
本案讨论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一百六十五条,因其不是“自己经营”,也不是“为他人经营……”,但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2.本案受害单位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
 
3.如何具体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主体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杨文康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公司的业务交由以其亲属名义设立的公司进行经营,就其行为客观方面,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而非为亲友非法牟利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发生明显有利于对方的购销活动,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者虽在主体及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但通常情况下两者间的界限还是较为明确的,惟有“为他人经营”与“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两者在司法认定及处理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其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具体的经营活动。具体的经营活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不管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行为人的经营行为必须是自己积极的作为,并且其经营行为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二是具体的经营活动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本单位经营的信息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营利。其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获取非法利益同样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必须与其经营活动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具体表现为经营利润或者经营报酬;二是获取非法利益须数额巨大。相比之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表现为行为人在本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经营或者参与亲友的经营行为,此其一;其二,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其目的在于为自己的亲友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虽然也可能从中得到一定的“报酬”或者“好处费”,但是,该报酬并非直接源于行为人在本单位的具体经营行为,而是其利用职务便利行为所获,属于受贿性质。实践中,有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的公司、企业,自己也参与经营、从中获取巨大的非法利益并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择一罪定罪处罚。两罪构成要件不同,一为获利,一为造成损失。如只具一项,则以具备者定罪;如两项行为都具备,可以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二)受害单位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不应认定为国有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公司、企业的改制深入,其出资主体也由原来的单一性发展为多样性:如国有公司、企业间的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联合体;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单位间共同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联合体;国内公司、企业和国外公司、企业间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联合体等,由此也给国有公司、企业性质的界定带来了难题。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国家全部出资,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相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产权占绝对多数的企业都视为国有公司、企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法第九十三条所称的国有公司、企业应限制为资产全部为国有的公司、企业。我们主张第二种意见。首先,公司作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基础的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对其资产享有管理、收益和处分的自主权。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即视为公司的财产,由公司统一独立地行使所有权。而股东按出资份额取得相应股权。因此,如果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占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不但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同时也忽视了其他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和股权利益;其次,国有资产是否控股,国有资产在公司中是否处于优势地位只表明国有资产在公司中的份额,诚然这一份额的股权由国家所有和行使,但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家参股的表现形式,而并不能由此把公司性质定为国有,所以,国有公司必须出资人(股东)全部为国有单位。具体到本案,重庆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系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与日本本田株式会社等额出资,各占50%股份的合资公司,其性质属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而不得认定为非国有公司、企业。
 
(三)被告人杨文康系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部门副经理,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故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这是因为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应维护本公司、企业的利益,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作了竞业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指公司、企业董事会的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和一般董事。公司的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或者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因成为董事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实践中一般较易认定。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议决议、公司的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等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将其中层管理人员也称作经理,如部门经理、业务经理、项目经理等,有的还称为科长、处长、部长等等,这类经理因系日常称谓,而非法律用语,且其负责的不是整个公司、企业的管理,而是对某一部门、某一项目、某一项业务的管理,其经营、管理权有限,故公司法未对其作竞业禁止性规定。作为法定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应直接援引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宜作出扩大解释。国有公司、企业的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综上,被告人杨文康虽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让其亲属经营与其所任职务的公司业务范围同类的经营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但由于杨文康任职的嘉陵一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并非国有公司,且杨文康为中层管理人员,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这一特殊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文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