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青01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原系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局长,住西宁市。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被西宁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2月4日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青010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单位受贿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局长期间,在该局给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拨付补充办公经费过程中,向城东区国税局索要返还款,期间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共将现金41万元返还给被告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该局将该款列入单位“小金库”进行开支。 2、2017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局长期间,被告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在西宁博昕软件有限公司负责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财政软件维护和升级业务中,要求该单位帮助解决不能正常开支的费用,后西宁博昕软件有限公司以赞助费的名义给予城东区财政局现金2万元,该局将该款列入单位“小金库”进行开支。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西宁市××区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期间,接受城东区友谊村党支部书记鲜德明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清真巷办事处老年星光计划活动室二层楼房提供给友谊村北磨儿园清真寺学员作为宿舍使用。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清真巷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内收受鲜德明给予的感谢费3万元。 2、2016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时任西宁市城东区地税局局长马晓东为帮助其妻弟闫×承揽城东区装修项目而送的现金2万元。2017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再次收受马晓东送的“欧米茄”手表一块。经鉴定:“欧米茄”手表,价值40800元。
三、贪污犯罪事实: 1、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西宁市××区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清扫人员津贴、收取企业赞助费,套取123000元存入单位“小金库”。后被告人马某某调往城东区委办公室工作时,时任城东区清真巷街道办事处会计杨×提出将“小金库”资金存入马某某名下,并于2011年11月在北小街口中国银行营业部办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将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其余23000元,由会计杨×分得15000元、出纳蔡×分得8000元。 2、2015年7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赞助费、综治奖、考核奖及通过城东区国税局套取资金等共计452750元存入单位“小金库”。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的10566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作为机关法人,在公务活动中,以“返还款”、“赞助费”名义收受服务单位及相关业务单位人民币共计43万元,并在单位建立帐外“小金库”进行开支,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资金205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受审查时主动如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全案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接受审判,应当以自首论处,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回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代表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投案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应当以自首论处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六百六十元,“欧米茄”手表一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物证黑色笔记本一本作为物证随案归档。
上诉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及其辩护人提出: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向城东区国税局多拨付办公经费,再由国税局返还的行为,及收受西宁博昕公司2万元赞助费的行为,均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原判认定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向城东区国税局多拨付办公经费,再由国税局返还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属事实认定有误,定性错误;其犯受贿罪和贪污罪均事出有因,且涉案款项全部用于公务接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自首、认罪悔罪情节,予以改判缓刑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据以认定犯罪事实和量刑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仍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向城东区国税局多拨付办公经费,再由国税局返还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西宁博昕公司2万元赞助费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诉辩意见。经查,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作为国家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以时任局长马某某为首形成单位整体意志,在履行向城东区国税局拨付补充办公经费的职权过程中,向该国税局多拨付经费,再以“账外暗中”的形式,由国税局向其返还经费41万元,且将该笔款项纳入单位“小金库”用作公务接待等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予惩处。另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主动向西宁博昕软件有限公司提出为其解决不能正常开支的费用,后收受该公司以赞助费的名义给予的现金2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列入单位“小金库”的行为亦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并无不当。故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受贿罪和贪污罪均事出有因,且涉案款项全部用于公务接待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仍予确认。据在案现有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可充分证实上诉人将个人受贿款90800元和清真巷街道、城东区财政局两处“小金库”内部分资金共计20566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及个人名义接待、送礼,并非其称全部用于公务接待,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自首、认罪悔罪情节,对其予以改判缓刑并减少罚金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认定上诉人具有的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作为机关法人,在公务活动中,以“返还款”、“赞助费”名义收受服务单位及相关业务单位人民币共计43万元,并在单位建立帐外“小金库”进行开支,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马某某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0800元,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资金205660元,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原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芙蓉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李小梅 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振凯 书记员 马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