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如何处理
原创 刘晓虎 刑水浮萍
最近,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财产中,除了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具有大量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该部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分歧。这里的“其他犯罪”,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没收申请书虽未载明但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犯罪、没收申请书未载明且不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主体实施的犯罪。下文根据不同情形分而论之。 一、没收申请书虽未载明但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在有的境外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后,根据被请求国提供的最新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还具有大量财产。经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涉嫌实施其他职务犯罪。《监察法》颁布后,职务犯罪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故此种情形下的处理基本不存在分歧。即由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变更申请内容后重新提起申请。 公安机关、监察委查处案件时也会遇到类似情形。如近日某办案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贪污犯罪所得和大量来源不明财产共计2000余万元,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了200万元,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大约300余万元。虽然犯罪嫌疑人具有大量来源不明财产,但该办案机关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因外逃没有机会对查扣在案的大量来源不明财产说明来源,故未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仅向检察机关移送了没收200万元贪污犯罪所得的申请意见。这种做法未能准确理解和把握国际社会现行通行的“不采纳逃犯证言”的法律原理。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巨额财产说明来源,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视为拒不说明来源或者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同时,考虑到在案财产中可能含有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如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说明财产来源的,涉案财产不属于来源不明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由其近亲属补充说明财产来源。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认定,应当不枉不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支出、合法收入的认定要严格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认定存疑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二、没收申请书未载明且不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实施了职务犯罪,又实施了侵犯财产犯罪。如甲某既收受请托人乙某2000万元财物,同时又虚构事实骗取了乙1.2亿元财物,并将骗取财物转移至他人和用于炒股。后甲事情败露,自杀身亡。办案机关仅冻结了甲名下存有4000余万元的涉案炒股账户。乙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该涉案账户4000余万元主张返还权利。因甲乙存在权钱交易事实,甲收受乙的2000万元,对于甲而言是受贿款,对于乙而言是行贿款,故对该2000万元应当追缴没有异议。问题是对于该账户内剩余的2000余万元以及甲转移至他人的诈骗所得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赃规定》),诈骗犯罪不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故一般不得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如办案机关对此类财产不作处理,乙因诈骗所受的经济损失就难以真正弥补。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往往会以案件涉刑事为由不予受理。即使民事审判庭受理,对于已经转移的犯罪所得,如果没有公安机关介入侦查,一般也难以追回。再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害人能够顺利就涉案炒股账户内剩余的2000余万元诈骗所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裁判结果也必然因受到继承法(犯罪嫌疑人已死亡)、人道主义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尽如意。实践中,已出现被害单位因被诈骗财产得不到及时处理,单位员工上访、闹访的案件。 该问题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82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理解。即违法所得是否必须是《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监察法》第48条、《追赃规定》第1条规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检验和发展。从最初立法原意和严格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82条中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限制在《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追赃规定》规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然而,《刑事诉讼法》毕竟未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这样明确的限制规定,这就为实践中进行扩张解释留下了一定空间。随着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全面深入推进,从新情况新问题出发,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应的犯罪范围有必要扩张解释。特别是对于境外追赃案件中既具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内的犯罪所得,又具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外的犯罪所得,如果不一并向境外提出限制、没收请求,那么实际意味着追赃不彻底,必然给外逃人员留有财路,震慑和惊扰效果都会大打折扣,此其一;其二,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不但具有时效限制、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成本较大等不利因素,而且一般发生在境外已对外逃人员提起非法移民、洗钱等刑事犯罪指控的情况下,这就决定了不是每个被害人都能通过这个渠道维护其财产权利;其三,在国际追逃追赃和国际司法协助稳中向好的大环境下,境外国家、地区向我国提出协助执行限制措施、没收请求并无罪名限制,如果我国对境外国家、地区提出协助执行请求时因罪名限制仅对涉案账户中部分钱款提出限制措施、没收请求,则意味着我国司法主权未全面覆盖,不利于“不让任何人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这一法理精神的贯彻和推行,不但不利于我国法治文明宣传,而且可能导致被请求国、区有关人员对我国法律规定及追赃精神产生误解。 基于上述分析,鉴于国际追逃追赃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与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维护,笔者认为,当前在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在立法原意、文义解释和实践需要之间采取折中做法,即区分境外追赃和境内追赃、有被害人案件和无被害人案件,分别明确处理原则。(1)对于境外追赃或者有被害人案件,人民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参照本文第一种情形做法,对其他犯罪所得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进行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参照上述情形处理。(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但不涉及境外追赃,且不存在被害人的,人民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对相关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暂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待将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对相关涉案财产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在短期内归案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61条的规定处理。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可以将涉案财物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
(借图) 三、他人实施犯罪且转移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或者控制账户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主体实施犯罪后,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转移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或者控制账户的,对该类财产能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处理,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所得,不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处理。对该类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财产尽管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所得,但毕竟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不属于依法绝对不应追缴的情形,将来在对他人进行另案处理时依法应当追缴,故为防止该类财产被藏匿、转移,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因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要素,故难免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可以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分别明确处理原则。(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是他人实施犯罪所得而放任他人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转移至本人名下及控制账户,其可能构成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构成洗钱罪,则办案机关可变更申请范围,对该类财产直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可参照本文讨论的第二种情形处理。(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实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明知,那么对该类财产不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追缴。但为了防止该类财产被转移、隐匿,办案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暂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待将来对他人进行另案处理时依照相关规定裁定没收。他人难以短期内归案的,可以参照《刑诉法解释》第361条的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