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
              作者:黎宏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地将“多次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谓“多次”?“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中的“盗窃”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针对这种情况,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还在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多次盗窃”的标准及其应用进行了说明。
 
但是,争论并没有就此而结束,以上《解释》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多次盗窃”中的“次”该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就是仅指“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同时,“多次盗窃”需要累计数额的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成为新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多次盗窃”中的“多次”

 
(一)“多次”的理解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时候,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这本不是一个问题,这一点从各种教科书中并没有对其详加讨论就能看出。从字面上看,客观上实施一回盗窃行为,就是一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的,就是两次,其判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行为的个数来加以进行。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理解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并明确地指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之后,有关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
 
近年来,有关“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断,我国刑法学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同时同地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又相对集中的,即可以认定为作案一次。如行为人在1辆公共汽车上连续扒窃,一连窃得3名乘客的钱包,应认定为盗窃一次;如果行为人在同一个下午连续在3辆不同的公共汽车上行窃,应认定为三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按照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同一房间内盗窃财物,在将所得财物送回家之后再次返回该房间盗窃的行为,因为前次盗窃和后次盗窃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所以,不是一次盗窃;同样,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三家居民住宅,因为每户居民住宅独立且与外界隔绝,不是同一地点,所以,不是“一次盗窃”;拦截过往车辆抢劫的行为,由于需要对每一车辆实施拦截、威胁,搜抢财物,后面拦截抢劫的行为不依赖于前面拦截车辆的行为,因此,每一个拦截车辆的行为都具有独立性,不是“一次抢劫”。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
 
上述三种观点,表达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和月前通说的观点一样,认为成立一次盗窃,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一次性实施,是的话,就是“一次”,否则,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盗窃”,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断就可以了;相反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一次”,不能仅仅只是看客观的行为个数,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否在相对集中的时间、相对集中的地点实施。换言之,是否“多次盗窃”,必须进行实质判断。
 
笔者同意对“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断即可的观点。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中的“多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中的“多次”所处位置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也是不同的,用不着作同样的理解。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多次盗窃”是作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在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时候,如果有多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话,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盗窃是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最起码条件而存在的。相反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当中,“多次抢劫”是作为加重处罚条件而存在的,即在抢劫罪当中,行为人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就要构成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在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还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的话,就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以抢劫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说明盗窃罪中“多次”也要作类似理解的根据并不存在。
 
其次,“多次盗窃”和“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所要表达的意思不同。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由于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存在的,因此,其是指存在多次抢劫行为,每一次均单独成罪的情况。正因如此,所以,在其理解上,就要费些周折。多次行为在刑法上是评价为一罪还是数罪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但通常来说,“即便是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由于在时间、场所上接近,方法上类似,机会上同一,意思上连续以及各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整体上可以评价为一个行为的时候,将其概括性地作为一个犯罪处理”。大约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多次抢劫”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是恰好相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都不能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不会有“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的规定。由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每一次都独立成罪,因此,就没有必要将数个行为概括性地理解为一个行为,事实上,也没有这种可能。
 
最后,上述实质性理解的观点,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会引起判断上的混乱。在罪刑法定原则占支配地位的刑法当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尽量明确具体。否则就难以实现犯罪构成所具有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犯罪个别化的机能。而上述关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实质性解释的观点,正好在这一点上存在问题。如第一种观点主张,对多次盗窃中的“次”的判断上,以行为人在作案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相对集中为标准进行(所谓“同时同地规则”),但何谓“相对集中”,该观点主张以“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这显然是一个很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判断标准。因为,经验本身不一定可靠,而且每一个司法人员的经验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这种观点之下,得出一些有争议性的结论,也并不奇怪。如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3家居民住宅,应当认定为盗窃一次;如行为人在一幢楼里偷了一家住户的财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该楼对另一住户进行盗窃,由于时间上有中断,所以应当认定盗窃二次。但是,一幢楼有大小之分,一幢很大、有若干门洞的楼和只有两三个门洞的楼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行为人盗窃了不同门洞但仍属于同一幢大楼的场合,是否属于在地点上“相对集中”呢?另外,行为人盗窃一家之后休息一小时再接着进行盗窃的场合,通常会说其是在时间卜具有连续性的场合,但这种情况和用一小时将财物送回家之后再返回盗窃的场合,有什么两样呢?因此,同时同地规则难以顺利地贯彻到底。同样,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是一次的观点,也存在问题。且不说这种观点将一个概括的犯意作为判断是一次还是数次的出发点,有主观定罪的嫌疑,完整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的标准,也有过于机械之嫌,如盗窃甲之后,观察了十分钟,接着盗窃乙的场合,是否属于“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难以肯定。
 
在形式意义上判断“多次盗窃”的时候,只要对自然观察到的盗窃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能够认定为一个行为就可以了。按照这种理解,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而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说来,在行为人在同一个夜晚,三次进入同一幢楼的三户居民家中进行盗窃的场合,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因此,是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样,即便三次盗窃都是针对同一户人家,但由于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行为人进入到每一户居民家中,都要重复实施观察动静、撬门、入室、寻找财物、拿走财物等等之类的动作,因此,对这些自然观察到的事实,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无论如何都应当看做为三次行为。
 

二、关于“盗窃”

 
关于“多次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就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8]这样一来,只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盗窃”,而非入户盗窃或者非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据“多次盗窃”的规定而被认定为盗窃罪了。这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着以下含义: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其所处的位置而有差别,就“多次盗窃”的场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场所的财物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才能成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而其他场所的财物,对其保护则比较微弱。但是,盗窃罪是保护公私财物的犯罪,保护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管是处于什么地方的财产,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保护。显然,上述有关多次盗窃的理解有违反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嫌疑。
 
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四条并非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的概念规定。这一点,从该规定的用语当中就能清楚地看出来。关于“多次盗窃”,该条文是这样说明的,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很明显,这里只是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两种类型,而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换言之,“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其他类型的盗窃,是不是也要认定为“多次盗窃”,则没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明确列举这样两种形态,主要因为除这两种行为最为常见多发之外,还因为其所伴随的社会危害性重大。“入户盗窃”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生活的家庭的安宁,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所针对的不仅是不特定的人的财产利益,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一面,因此,《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来看,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不能仅仅根据司法解释,而是要从刑法规定本身来加以判断。毕竟司法解释本身也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当中所作出的对法律自身的理解,而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基本精神来看,值得刑法处罚的盗窃行为远不止“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样两种形式,其他类型的情况,如非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非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即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也并非不可能构成“多次盗窃”而成立盗窃罪。只是这些情况,解释当中没有明确地加以列举,法官可以根据刑法的保护宗旨以及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相关规定,酌定判断而已。
 
其实,早就有人指出,最高法院的这种限制性的解释虽然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盗窃行为都列为刑事追诉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但是过于狭窄地解释多次盗窃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利于同侵犯财产的盗窃犯罪行为作斗争,值得研究。并且认为,对“多次盗窃”的认定,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释之外,还应包括在一年之内盗窃六次以上,每次盗窃数额在150元以上或者盗窃自行车5辆以上的情况。
 
尽管没有相关的规定,但从盗窃罪的保护一切合法的财产利益的立场来看,可以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不应仅仅是指“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形式,其还应包括其他形式的盗窃在内。只是,其他形式的盗窃,要达到成立犯罪的“多次盗窃”的程度,也应当比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至少要达到“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社会危害程度,否则就难以作为盗窃罪处理。
 
另外,“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在行为形态上是否具有特殊要求,即该行为是否一定要达到既遂的程度,实践当中也有不同看法。如被告人班某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第一次窃得人民币350元,第二次窃得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5元),第三次行窃时,被失主抓获。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虽然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但有一次在实施过程中即被抓获,系未遂,且班某又非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窃取目标,故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班某一年之内入户盗窃三次,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虽然有一次盗窃未遂,但那只是对班某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不影响对班某盗窃罪的认定。应当说,上述两种意见当中,前一种观点存在明显的问题。这种观点隐含的意思是,“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原则上都必须达到既遂;在没有达到既遂的场合,只有在具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窃取目标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作为未遂犯处理,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上述案件中,班某的行为不符合这种要求,所以不成立盗窃罪。但是,既然“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以“多次”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则显然其不可能存在未遂犯形态,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说上述形态当中,班某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的未遂犯,等于是什么也没有说。同时,说“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均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实际上,即便是没有拿到任何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也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而前一种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因此,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后一种观点就妥当。在行为人三次入户盗窃,但每次都是以未遂而告终的场合,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盗窃”的条件,但由于实质上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因而也难以构成盗窃罪。在我国,盗窃行为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当中都要加以处罚的危害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而后者则比较小。而社会危害性大小之比较,在盗窃罪的场合主要是从结果即盗窃财物数额大小的立场来判断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是,成立盗窃罪必须是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这一点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也有意义。因为,数额太小的盗窃行为,尽管次数很多,但也不能造成严重破坏他人财产利益的结果。这样说来,尽管有多次盗窃的行为,但若每次盗窃都是未遂,或者有一、二次未遂,致使多次盗窃财物的价值总额很小,距离“数额较大”的标准较远的话,也还是难以说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按照这种思路,上述案例当中,决定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不是班某行为当中是否有一次未遂,而是其三次盗窃所得财产价值只有365元,远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因此,对班某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盗窃罪处理。
 

三、关于多次盗窃中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是上述《解释》当中最受争议的地方之一。因为,按照上述规定,这里的“多次盗窃”只能理解为“多次盗窃,且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犯罪”,否则,就会与该项后半段的内容相矛盾。同时,上述规定的后半段不仅明确要求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而且要求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才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样规定的本意或许是,不想打击面过宽,将小偷小摸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实际上,这样规定,虽然客观上能够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减少盗窃罪的立案件数,却明显地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一系列的不平衡。
 
首先,这种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打击盗窃罪的实践要求。盗窃罪的成立本身以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为前提,数额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话,就不能构成犯罪,但上述理解却是在先确定行为成立犯罪之后,再说明如何计算数额的问题,有些本末倒置的感觉。而且,按照这种规定,对于多次盗窃仓库或者盗窃货物列车,但每次所获财物的价值均不足1000元(就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的平均数)的行为而言,就一律不能构成盗窃罪了。这种做法不仅和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打击严重破坏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也会产生十次盗窃、每次价值为9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实施一次盗窃,但所获财物价值1000元的行为就要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公平现象。
 
其次,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做法,也没有涵盖应当累计盗窃数额的所有情况。因为,只对构成盗窃犯罪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进行累计的做法会造成很不公平的结果。如张三盗窃了A市(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00元)甲商店彩电(价值19500元)之后,一年之内又去盗窃甲商店DVD(价值800元),这次被抓;相反地,李四去乙商店实施了和某甲完全相同的行为,只不过其和某甲的盗窃顺序相反,是先盗窃了DVD,后盗窃彩电,在盗窃彩电时被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这种场合下,李四的行为就是盗窃数额巨大(20300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反地,张三则因为达不到数额巨大(19500元)的标准,所以,只能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事实上,上述案件当中,先盗窃彩电还是先盗窃DVD,应当说在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那么,在处罚上也应当相当。但按照上述规定的理解,则会造成如此重大的差别,这显然不是上述《解释》的初衷。另外,有的盗窃分子被抓时供出了一系列的盗窃事实并查证属实,其中有一次行为属于数额较大。按照上述解释,就只能将此次之前一年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而对该盗窃罪以后至被抓时的盗窃数额就不能累计了。这也没有任何道理。难道行为实施在最后一次构成盗窃犯罪的行为之前和之后,差别就如此巨大吗?
 
最后,上述规定,违反刑法当中数额犯处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关于数额犯的处理方式是,不管其每次数额多少,对未经处理的情况,均累计计算其数额。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就是其体现。作为数额犯之一种的盗窃罪,自然也应当依照这种方式加以处理。但是,上述《解释》中,有关盗窃罪的数额的累计,一是对每次都构成犯罪的数额加以累计,二是将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这完全违背了我国刑法当中有关数额犯处理的基本原则,结果必然是助长盗窃犯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对《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内容应当重新解读。即“多次盗窃”是指“二次以上”的盗窃行为,除了特殊情节的盗窃即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以外,还包括一般情节的盗窃如针对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建筑工地等的盗窃在内,且每次盗窃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当然,对于已经处理的情况以外,累计之后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这样理解,不仅可以将实践当中各种各样的侵害他人财产的盗窃行为包括在内,也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数额犯的一般处罚原则。
 
在这样理解“多次盗窃”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将作为单独数个盗窃行为的多次盗窃和作为连续犯的多次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如行为人某甲从2006年6月到同年的8月31日为止的3个月内,潜入到某仓库内盗窃旧空调压缩机10台,每台价值200余元的场合;又如行为人某乙于2006年7月到9月间,分10次盗走被害人存放在某农贸市场的冷冻食品共58件,价值人民币16026元的场合,就是如此。连续犯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上为多个行为,但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正因如此,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多次盗窃,而是一次犯罪。因此,在有关盗窃数额的计算上,这种情况下,尽管也存在累计计算的问题,但其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中的争议无关,其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这一点必须加以明确。
 
二是在“多次盗窃”的判断上,必须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就“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而言,数额对成立犯罪的影响不大,主要是对量刑具有影响,因此,直接按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加以适用就可以了;就多次实施普通盗窃,但均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而言,为了缩小刑法打击面,兼顾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关系,并考虑收集证据上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的限制,如一年之内的多次盗窃为限度,累计盗窃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一年之内多次小偷小摸(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除外),但累计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作为盗窃罪处理;就数次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构成盗窃犯罪的情形而言,比照《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以该盗窃罪的犯罪时为基点,对该盗窃罪发生之前一年内和该盗窃罪发生后至案发时(一年以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计算。数行为中有两次以上构成盗窃罪的场合,比照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其数额。当然,在追诉上必须考虑,两罪之间的间隔必须在法定的追诉期限之内。
 
三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一定是“三次”以上,只要是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上述设定的年限之内,即便是“二次”的也可以。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是考虑到,其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能够互补,完善盗窃罪的法网。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两个具有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前者既包括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包括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后者是指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前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数额,是结果犯,后者强调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次数,是行为犯。可见,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是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即使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数只有一次或者二次的,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而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相反地,只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才可以按照“多次盗窃”定罪。因此,一年之内,进行二次普通盗窃行为,累计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可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种做法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基本思想也相吻合,所以,该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其中并没有“三次以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