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破坏车辆的手段连续实施盗窃行为 应按一罪还是数罪处理 作者:王素斌 裁判要旨
以破坏性手段连续多次实施盗窃活动,其中既有窃得财物行为,又有未窃得财物行为。窃得财物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牵连犯原理,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行为即使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也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只能作为盗窃罪的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案情】
被告人常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31次采用撬棍损坏停放在道路边的汽车玻璃和汽车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中14起盗窃行为盗窃到财物共计1万余元,剩余17起盗窃行为未盗得财物。31次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共计90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退赔款项1.9万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14起窃得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17起未窃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整个案件应当按照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而辩护人则认为本案应当按照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裁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判: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撬棍、头灯、自行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将上述作案工具直接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常某的922元现金依法予以返还。三、被告人亲属退赔的款项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常某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窃得财物行为和未窃得财物行为应当整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盗窃罪一罪处理;还是窃得财物行为适用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未窃得财物部分适用第十一条第三项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然后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常某以破坏性手段连续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一罪。
第一,被告人常某以破坏性手段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基于牵连犯的原理,《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本案应该按照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三项的内容,意在规制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不构成盗窃罪的情形,即从整个犯罪行为来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不符合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同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常某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从整体来看已构成盗窃罪,即使未窃得财物部分未构成犯罪,但其仍然属于整体盗窃罪的一部分,不应单独评价。即在一个盗窃案中存在窃得财物部分与未窃得财物部分,无论未窃得财物部分是否构成盗窃犯罪,从整个犯罪行为来看,多次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因而,排除了第三项适用的可能。
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法条之间存在严密的内在逻辑,在解释和适用时,应该遵循法条之间的逻辑。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第一项规定能够充分评价以破坏性手段连续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就排除了对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或者将未窃得财物部分的行为单独认定为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第二,本案属于连续犯,应当适用连续犯原理,认定为盗窃罪一罪。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被告人常某基于一个概括的盗窃故意,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连续盗窃多辆车内财物,多次盗窃行为是相互交织在一起,多次盗窃是一个连续的、整体的盗窃罪。把本案的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分为两个罪名来认定,不符合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第三,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充分评价被告人的31次盗窃行为,仍然需要对多次未窃得财物部分的行为进行评价。未窃得财物部分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实质侵害,系多次盗窃未遂。
对于盗窃罪中存在既遂与未遂的评价,应当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方式一并处理既遂未遂,这种评价方式能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对此《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处理也确认了这种方式。
综上所述,连续实施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同时,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更加符合立法精神、《解释》原意和刑法原理。不宜再将盗窃既遂和未遂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