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盗窃他人所有的名人书法作品并对此进行销赃,现赃物已经无法追缴,亦无法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据此,应将行为人的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也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相符。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财物价值 有效证明 概括性认识 所有权 故意 既遂 销赃金额 盗窃数额 
【基本案情】 
朱X荣采取事先踩点、溜门入室、刀割等手段,在拍卖公司的字画拍卖展览现场内,窃得四幅书画作品,分别为张大千的《柳阴高士》、魏紫熙的《空谷双瀑》以及林散之的两幅书法作品。窃后,朱X荣将其中的两幅书法作品销赃得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案发后,追回了《柳阴高士》、《空谷双瀑》书画作品两幅。公诉机关指控朱X荣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朱X荣辩称:其所窃取的两幅书法作品系赝品,不值十二万元,不应按销赃价格来认定。 
朱X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赃物价格不确定,定案依据不足;朱X荣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X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拍卖公司的字画拍卖展览现场内窃得书画作品,并将其出售获利。归案后,被出卖的作品无法追缴,在此情况下,可否将行为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朱X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退出的赃款一万元发还张大千、魏紫熙、林散之,继续追缴朱X荣的违法所得。 
宣判后,朱X荣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仅要求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危害他人,却决意实施。该要件不要求行为人对窃取对象的价值有着明确认识,只要求对盗窃财物的价值有着概括性的认识即可,其客观上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朱X荣实施盗窃拍卖会展览现场内陈列的书画作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对所窃财物的价值有概括性的认识,客观上亦将其中的两幅书法作品销售且取得十二万元。其实施了窃取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占有了该财物的销赃金额,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销赃数额高于按司法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本案赃物已经无法追缴,且无相关有效凭证来证明赃物的价值,根据当然解释的方法,假若销赃数额高于或等于计算数额,当然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假若销赃数额低于计算数额,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正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举轻以明重的判断。据此,如果赃物已经灭失无法确定被盗财物价格的,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朱X荣窃得的书法作品并将其外销,销赃金额系十二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以销赃金额认定盗窃金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朱X荣盗窃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盗窃罪·盗窃数额·认定 (S040203018)
【案    号】 (2012)钟刑二初字第0155号
【罪    名】 盗窃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总第669期)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5JSCZTL0312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朱X荣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荣。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X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荣于2011年5月11日晚20时许,采用事先踩点、溜门入室、刀割等手段,在常州市钟楼区阳光国际大酒店六楼多功能厅上海中天拍卖公司字画拍卖展览现场内,窃得书画作品4幅,分别为书画作品2幅《柳阴高士》()、《空谷双瀑》();书法作品2幅()。窃后被告人朱X荣将两幅书法作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追回《柳阴高士》、《空谷双瀑》书画作品2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X荣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所窃取的两幅书法作品系赝品,不值12万元,不应按销赃价格来认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朱X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赃物价格不确定,定案依据不足;2.被告人朱X荣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X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X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X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X荣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荣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占有了12万元的销赃价值,且按销赃数额认定赃物的价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第1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X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朱X荣的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