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强迫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刑侦案审  

一、强迫卖淫罪的立法沿革
(一)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大陆曾一度禁绝了卖淫,但是为了防患于未然,立法机关并没有因这些现象的一度销声匿迹而予以忽视。在1954年开始研究起草至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的刑法立法工作中,一直有关于强迫卖淫罪的规定。如刑法草案第22稿规定,强迫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3稿改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保留了第33稿的规定,在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观1979年刑法关于强迫卖淫的规定,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强迫卖淫的对象仅限于妇女。二是强迫妇女卖淫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强调保护被强迫卖淫妇女的人身权利。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
1979年刑法实施后,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惩处了一批强迫卖淫犯罪分子。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卖淫现象的快速发展,原有的强迫妇女卖淫罪法定刑过轻(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弊端暴露出来。为此,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条文作了重要修改与补充,规定对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到判处死刑。这体现出立法机关坚决打击强迫卖淫行为的力度和决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有关规定
“严打”以来,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强迫妇女卖淫罪的法定量刑幅度的弹性过大,从三年有期徒刑直到死刑,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务操作,而且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男人卖淫的实际情况,也没有在财产刑上体现对此类贪利型犯罪的打击。为此,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决定》。决定第二条重新规定了强迫卖淫罪的定罪量刑,即:“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决定,在定罪和量刑上都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定罪,将强迫妇女卖淫罪修改为强迫他人卖淫罪。二是将量刑幅度分为三个,细化了量刑情节,提高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提高了法定最低刑,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最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为最低五年有期徒刑。另外,决定还在第三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为更好地贯彻《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日发布了《解答》。《解答》对强迫卖淫罪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一是第四条规定了怎样理解“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即:“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二是第五条规定了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即:“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四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这对于防止罪刑擅断具有积极的意义,实际上在当时存在类推制度的背景下,这也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积极内涵。
(四)1997年刑法的有关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次修改,体现了三个特点。一是取消了绝对死刑条款。《决定》对于严厉打击强迫卖淫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在量刑上仍然偏重,规定有绝对死刑条款。立法机关为了减少死刑的条文数量,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合并在同一条文的两款中。二是将引诱幼女卖淫与强迫幼女卖淫区分开来。《决定》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按照强迫幼女卖淫罪量刑,不利于突出打击强迫幼女卖淫的重点。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体现了强迫幼女卖淫和引诱幼女卖淫在罪质上和刑罚上的区别。三是将“不满十四岁的幼女”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体现了立法用语的严谨。
(五)《刑法修正案(九)》的有关规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刑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是取消了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取消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后最高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仍然应当严厉惩处,在法定刑范围内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二是将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五项具体情形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这一修改,使得强迫他人卖淫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三是增加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原来只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才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但对于强迫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没有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对强迫他人卖淫,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主要是考虑到组织、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往往伴随着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实践中也是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严厉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增加了这一规定。同时,对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这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处理,体现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
201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了《涉卖淫刑案解释》。该解释第六条对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作了细化,即“(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强迫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认定
强迫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主体要件
强迫卖淫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凡是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都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依照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强迫卖淫罪的,从重处罚。对刑法的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可作如下理解:(1)根据法的这一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2)如果单位人员实施共同犯罪的,则依照共同犯罪理论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3)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是基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是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合法经营。其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强迫卖淫罪,说明其不但并未履行采取措施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定职责,而且亲自利用单位条件实施强迫卖淫行为,这种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治安而且还严重影响单位声誉,破坏了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使自己负责的单位成为藏污纳垢的色情场所,说明其主观恶性特别深,影响特别恶劣。二是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与的利用本单位条件实施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对单位具有管理和控制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其在共同犯罪中也是处于主犯地位的。即使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也应该按照刑法总则中有关从犯的量刑原则,在从犯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二)主观要件
强迫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间接故意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但在个别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罪的主观要件。如单位主要负责人,明知单位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实施强迫卖淫犯罪,但却放任不管且配合提供本单位的条件。营利性是否为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本罪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营利性不是本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解释虽然未对组织、强迫卖淫罪的营利性作出规定,但原理是一样的。但是,获利性是涉卖淫类刑事犯罪的共同主观特点。即使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但获利性与营利性的范围不完全一样。营利性一定属于获利性,而获利性未必一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正如有学者所言:犯这种罪的都是些品质恶劣的人,既可以是被害者的亲属,也可以是其他人。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既可以是取得钱财,也可以是谋取其他不法利益,如实现个人向上爬的欲望等。
(三)客体要件
涉卖类刑事犯罪中,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强迫卖淫罪、故意传播性病罪的客体除社会管理秩序外,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由于强迫卖淫罪与其他涉卖淫类刑事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同一个章节中,因此,关于强迫卖淫罪所侵犯的客体也相应地存在一定争议。1979年刑法把强迫卖淫罪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现行刑法却将强迫卖淫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也是引起争论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现行刑法将强迫卖淫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强迫卖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当然,所有刑事犯罪,从大的方面说,不管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什么,其实质都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侵犯。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大多数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强迫卖淫罪则不然,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不仅包括生命权利、健康权利,也包括性自由权利。强迫卖淫罪以暴力、胁迫等为手段,直接侵犯的是卖淫人员的性权利,有时也可能对卖淫人员的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采取非法拘禁以迫使卖淫的,还侵犯到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而最本质的则是侵犯了卖淫人员的性自由权利。如同强奸罪一样,被强迫卖淫者在卖淫活动中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从强迫卖淫罪定罪要件来说,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被强迫卖淫人员的性自由权利。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起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原因有两个。一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均可以判处死刑,为了减少死刑罪名,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二是在司法实务中,单纯的强迫卖淫犯罪并不多见,强迫卖淫罪往往更多地发生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有时到底是组织卖淫还是强迫卖淫并不能够明确地区分开来。如组织卖淫时对卖淫人员采取非法拘禁措施,卖淫人员从事卖淫违法活动是自愿的,但组织卖淫行为人所采取的非法拘禁这一管理和控制措施却非卖淫人员所愿。三是将以卖淫行为为犯罪载体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同一章节,有利于突出这些犯罪间的共性特点。《刑法修正案(九)》公布,特别是《涉卖淫刑案解释》公布实施后,组织卖淫、强迫卖淫从以前的两个单独罪名发展成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既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实施强迫卖淫犯罪行为的,不再以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予以并罚,而是以组织、强迫卖淫罪一罪予以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而不限于“女”。区别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强迫妇女卖淫罪,现行刑法规定的是强迫(他人)卖淫罪。按词义解释,“他人”既包括男人,也包括女人。现实中,充当卖淫人员的主要是女人,但在相当多的地方,男性卖淫现象也不鲜见。当然,从司法实践看,被强迫卖淫的,一般都是妇女。男人被强迫卖淫的事例极少,男人在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时候,也很难被强迫卖淫。但是,刑法这样规定,一是将强迫卖淫与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规定在一个章节里,没有必要特别强调强迫卖淫的对象一般为女人,二是立法规定男人也可以成为被强迫卖淫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助于严密法网。
(四)客观要件
强迫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因此,客观方面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二是强迫卖淫本质上违背了被强迫卖淫者的意志;三是被强迫卖淫的人与行为人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而且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性质,即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的对方是嫖娼人员。这也是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最大的区别之所在。
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暴力,是指人身强制方法;威胁,是指精神强制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采用灌醉、麻醉等方法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使其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罪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比较好认定。但对于使用胁迫手段的,就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关键是要看卖淫是否从根本上违背卖淫者的意志。如:被告人刘某某强迫卖淫一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带黄某某、朱某某(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到外地“坐台”(陪唱歌、陪跳舞等但不卖淫)。因黄某某、朱某某“坐台”不成功,且二人与刘某某等人的日常开支均是刘某某支付,为此,刘某某将已支出的费用全部算在黄某某和朱某某的身上,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要二人还这笔费用(其中黄某某写了一张4.5万元的欠条,朱某某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且该债务需要以高利贷来计算,被害人在未还清债务之前不许回家。其中朱某某如不按期还款需自砍手指一根,以逼二人去卖淫得钱还给刘某某。期间,黄某某、朱某某卖淫还被查处。后因二人欠刘某某的费用未清,又被迫按照刘某某的意思进行卖淫活动。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充分。理由是本案被害人随时可以呼救、报警却不呼救、报警,且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却不向公安机关求救,不能排除被害人是自愿卖淫的合理怀疑。在本案中,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强迫卖淫,关键是看刘某某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属于胁迫行为,从事卖淫活动是否违背了黄某某、朱某某的意志。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使用胁迫手段,迫使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胁迫方面主要体现在:刘某某等人将在组织“坐台”活动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威逼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归还,并让被害人通过卖淫得款归还债务,且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此条本身就包含了胁迫的内容。这些内容足以使得黄某某、朱某某产生惧怕心理。至于辩护人“被害人有机会呼救、报警却不呼救、报警以及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却不向公安机关求救”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此与黄某某、朱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关,不能以被害人未报警、未呼救为由,认定黄某某、朱某某系自愿卖淫,而且被害人黄某某在陈述中也对此予以解释,其因害怕报案后,刘某某等人去家里找麻烦,所以不敢报警。因此,纵观全案,是被害人不知报警和不敢报警,不是因自愿卖淫而有条件报警不报警。况且,未报警、未呼救,与自愿卖淫是两个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自愿卖淫的人,肯定不会报警和呼救,但不能反过来推导出未报警、未呼救就是自愿卖淫的结论。另外,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依法从重处罚。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且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刑法配置的最低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卖淫罪。实践中,要非常慎重地运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实施了强迫卖淫行为的,都不能认定此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当然,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强迫行为,但强度不大,只是一般性地威胁,也没有真正付诸实施的暴力,并且被强迫者也没有因为行为人的强迫而卖淫,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三、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1997年刑法曾经有关于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何谓“情节严重”却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且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也因情势而变化,如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不再认定为强迫卖淫“情节严重”。杀害被强迫卖淫人员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强迫卖淫罪并罚,不再认定为强迫卖淫“情节严重”。因此,如何在《刑法修正案(九)》的框架内确定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问题,也显得非常迫切。《涉卖淫刑案解释》参考1997年刑法对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情节严重具体规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取消强迫卖淫罪死刑条款的实际,认为仍然应当规定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必须遵循《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精神,并且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应当在门槛设置上低于组织卖淫罪。主要原因是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人身具有较大的侵害性以此为立足点,《涉卖淫刑案解释》提出了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以下内容。
1.强迫卖淫的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此标准参照组织卖淫罪人员的一半标准设置,体现对强迫卖淫罪予以更严厉打击的精神。
2.强迫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累计达三人以上。对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而言,人数标准参照组织卖淫罪人员的一半标准设置,体现对强迫卖淫罪予以更严厉打击的精神。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即强迫幼女卖淫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理由有二:其一,与组织卖淫罪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本身就要求组织三人以上,无论是否幼女,而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人数限制,只要卖淫人员是被强迫卖淫的即可。其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引诱幼女卖淫的,即相当于引诱他人卖淫的“情节严重”。此条透露出的立法精神是,针对幼女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据此,强迫幼女卖淫也应当作出比强迫其他人员卖淫更严厉的处罚。
4.造成被强迫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此要件的理解,应当明确:(1)这里的“自残、自杀”不是基于强迫卖淫犯罪分子的故意行为。如果是犯罪分子的故意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犯罪分子数罪并罚所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如果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2)这里“自残自杀”是一种结果,而不是行为本身,即被害人的自残、自杀行为必须导致被害人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仅有自残、自杀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结果的,不能认定为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的情形。(3)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与严重残疾、死亡基本同质的后果,如造成被害人严重精神病致不能生活自理的,造成多人重伤的,等等。(4)被害人在卖淫期间发生死亡、严重残疾等严重后果,且该严重后果与卖淫活动有紧密的因果或者条件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如卖淫人员在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嫖客杀害的情形下,卖淫人员的死亡既非卖淫人员的自杀引起,也非强迫卖淫行为人所实施,但发生在卖淫活动期间,因此,与卖淫活动有着刑法意义上的紧密联系,应当认定为“他严重后果”。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是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经常采用的“或者其他”型堵截条款。其目的是将法条无法或难以穷尽而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或以后将出现的情况,用概括性语言进行描述,用以解决法律的滞后和法律漏洞问题,尽最大可能发挥刑法的超前和预测功能,以全面、准确地调整各种刑事法律关系。
四、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别认定问题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强迫卖淫的行为在实质上就是强迫他人牺牲自己的性的自由权利,最主要的本质是违背他人的意志。这一点与强奸罪是一样的。因此,有学者提出:“强迫妇女卖淫行为从本质上讲是强奸罪,因为它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使妇女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主观上有强使妇女被奸淫的目的”。
但是,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别还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罪的主观内容不同
虽然都是强行让妇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强迫卖淫罪还包括强行让男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强迫卖淫罪在主观内容上具有获利性,包括具有营利性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但强奸罪的主观目的是满足性欲或者其他目的,一般不具有获利性,更不具有营利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强奸犯罪分子也具有获利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他人所雇强奸某妇女,即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受雇犯强奸罪。二是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帮助他人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女性帮助男人强奸他人。
2.客观方面的区别
(1)奸淫的内容不一样。强奸行为限于性交,如果对被害妇女实施其他流氓行为的,如抠摸、手淫,或者强迫被害妇女对行为人进行口交、肛交等非直接性交行为的,都不能以强奸罪定罪,而只能以强制猥罪定罪处罚。而强迫卖淫行为除迫使被害人与嫖客性交外,还包括迫使被害人与嫖客发生口交、肛交等虽然不是直接性交但属于进入式且容易传播性病的性行为。(2)奸淫行为具体实施人的性质不一样。在强奸行为的情况下,被害妇女多是处于被动接受他人奸淫,而在强迫卖淫的情况下,被害妇女经常是主动甚至“笑脸相迎”,主动地去招引嫖客,与嫖客的性行为多在表象上是同意的强奸犯罪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即强奸犯,对妇女违背自己的意志被奸淫的事实是明知的,因为强奸罪的力手段主要来自强奸行为实施人(有帮助犯时该暴力也会来自帮助犯)。而强迫卖淫犯罪中,嫖客通常并不知道为自己提供性服务的一方是被强迫的,与暴力实施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而且嫖客本人也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就能达到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3.犯罪对象的区别
强奸罪的对象只限于妇女。而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包括男人和女人。强迫的对象可以是品行良好,从未有过卖淫历史的人,也可以是有过卖淫史,但已不再卖淫的人。
根据以上分析,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难区分的,但是在强迫妇女卖淫与强奸罪帮助犯的情况下,两罪有时容易混淆。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目的等进行判断。强奸罪的帮助犯也会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目的是为强奸罪的实行犯具体实施强行为时扫清障碍,如帮助他们对被害妇女进行捆绑、殴打等,其帮助的对象是特定的。帮助者一般也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强奸行为的实行犯一般也知道帮助犯的存在和帮助犯所实施的帮助行为。而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行为实施人,帮助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不特定的嫖客,而且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嫖客既不知道强迫卖淫行为人的存在,也不知道强迫卖淫行为人对卖淫者所实施的暴力、胁迫等手段。
在经过以上分析后,我们就可以明确“强迫卖淫行为为何不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原因。这就是,强迫卖淫行为人虽然违背被强迫者的意志,但其本身并未与被强迫者发生性关系。与被强迫者发生性关系的人,在其本质上属于实施性交易行为,除非在明知被强迫者属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仍然实施嫖娼行为应当以强奸罪或者故意传播性病罪定罪外,一般不追究嫖客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无法以强奸罪追究与被强迫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此,强迫卖淫行为实施人,因不存在强奸罪的直接正犯而无法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别时,还有两个需要特别明确的问题:
1.“强奸后迫使卖淫”如何处理
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原本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但是,立法上曾经将两个罪名联系起来。本章在介绍强迫卖淫罪的立法沿革时已经说到了此点。《决定》最早出现对“强奸后迫使卖淫”如何处理的规定,即作为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解答》对怎样理解“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作出了规定,即:“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上述《决定》和《解答》的内容被吸纳到1997年的刑法中。因此,多年来,实务部门也都是依此来处理此类案件的。但是,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如何理解“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却是有争论的,而这一争论却直接关系到是否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犯罪分子对不服从其意志进行卖淫的妇女,通过强奸、轮奸的手段,进行摧残,逐步消除他她们的贞操观,迫使她们陷入绝境后而被迫卖淫。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在任何条件上都是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之一;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强奸行为和强迫卖淫行为,不管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只要强奸行为发生在前,均定强迫卖淫罪一罪,适用法律规定的加重法定刑予以处罚。
但是,也有学界对立法上的这一做法提出异议。认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与实施强奸、强迫卖淫之间没有联系的行为可以说在表象上是相同的即同样实施了两个相同的行为。仅仅因为一个人的两行为有联系而定一罪,而另外一个人的两行为因为没有联系而定二罪并数罪并罚,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对行为人行为的定罪与量刑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如果是因为立法原因造成定罪上的不公正,不能靠改变刑法的基本理论来解决。将独立数罪中的一罪作为他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这种立法技术是否科学是值得探讨的。在有些情况下强奸罪还要重于强迫卖淫罪,却将强奸行为视为强迫卖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矛盾与不公正也就不可避免了。因此,现状的改变不在于理论的迁就,而在立法的改变。后来,立法界出于减少死刑罪名的原因,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强迫卖淫罪的死刑规定。但是取消强迫卖淫罪的死刑规定后,对于强迫卖淫行为人实施了“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行为如果继续按照强迫卖淫罪一罪处理,就有可能轻纵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于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后的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犯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学界的争议就基本停止。在司法实践中,不需要考虑先实施的强奸行为与后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之间是否有联系,只需要对强奸和强迫卖淫行为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即可。如果强奸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依法判处死刑。
对于女性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男子发生性交后迫使男子卖淫的,是否属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既然强迫卖淫罪包括强迫男子卖淫,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只规定“强后迫使卖淫”而没有规定“强奸妇女后迫使卖淫”,就有理由认为,女性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男子发生性交后迫使男子卖淫的,也属于“强奸后迫使卖淫”。得出肯定结论并不存在文理解释的障碍(只是存在观念上的障碍)。但是,得出肯定结论是否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如是否存在间接处罚),则是另一回事。我们认为,现实中发生这样的案件是可能的。但在司法实务中是有在障碍的。因为,女性强行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构罪要件,不能以强奸定性。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刑法修正案(九)》后,对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行为实行以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仅限于犯罪主体是男子(女性为帮助犯时除外)。女性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男子发生性交后迫使男子卖淫的,对其强迫卖淫行为依照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对其强行与男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如果符合构罪要件的,则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
2.被强迫卖淫者后来变化为自愿提供卖淫服务的,是否要追究当初强迫卖淫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卖淫人员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生活困难被迫卖淫的,也有贪图享受而自愿卖淫的,还有追求刺激等畸形生活方式自愿卖淫的,等等,不一而足。有些人最初被强迫卖淫,但随后由于种种原因却自己主动选择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对此情况下,应否继续追究强迫卖淫行为人当初强迫卖淫的刑事责任?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追究行为人当初强迫卖淫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强迫卖淫的人,已由不自愿到自愿卖淫,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司法实践中;在强奸与通奸行为的转化过程中,先强奸后通奸的,一般都不追究先前强奸行为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在这种情况下,诉诸刑法的强制力,已经失去了合理的根据。同样对于先迫使卖淫后他人又自愿卖淫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诉诸刑法来解释,但行为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被害对象在主观意志上发生何种变化,都不能改变强迫者业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事实。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强迫卖淫行为人当初的强迫卖淫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强迫卖淫罪是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没有法定理由,不应该放弃追诉。二是除非是自诉案件,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事后主观意志的变化不能成为不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理由。三是不能将强迫卖淫案件与强奸案件进行比较。在强奸案件中,强奸行为实施人对被害人强奸后又与被害人保持通奸关系的,其行为主体非常特定。主体是被害人与强奸行为实施者。二人从强奸关系变成通奸关系,是基于两人产生的感情,在这种情况下,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修复。而强迫卖淫案件中,主体不特定,被害人与嫖客之间仍然属于与不特定人员之间的关系,被害人与强迫卖淫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变。先被强迫卖淫后自愿卖淫,并不能表明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有了感情关系,更不能表明卖淫人员与强卖淫行为人之间有了感情。也就是说,当初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受到任何程度的恢复。相反,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强迫卖淫行为人的强迫卖淫行为,使得一个曾经守法有廉耻观的人成了一个违法甚至犯罪的卖淫人员。
五、强迫他人提供手淫等色情服务的定性
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概念,争议一直较大。主要观点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等色情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同时,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但是,在刑法修改之前,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不仅不能以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也找不到其他相应的治罪条款。
但是,对于强迫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提供色情服务,不能以犯罪处理,主要原因是该类行为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还没有被现行刑法评价为犯罪,也就是还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但是,强迫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情节严重时,还是应当以犯罪论处的。以何罪论处?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比较具有可行性。法理上也说得通。主要理由:(1)对强制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以强制猥亵罪定罪符合立法发展轨迹。从历史沿革来看,强制猥亵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罪名。由于原流氓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司法的随意化,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多年司法的情况,将流氓罪进一步具体化,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罪名。强制猥亵罪就属于其中之一而对于强迫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实践中都是以流氓罪处理的。(2)对强制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以强制猥亵罪定罪符合立法意图。刑法规定强制猥亵罪,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净化社会风气,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强制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污染了会风气,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严重破坏。(3)对强制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以强制猥罪定罪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强制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其最主要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在行为内容上,是强行对被害人实施抠摸、手淫等下流行为。被害人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而强迫他人提供色情服务也是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其最本质的特征也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在行为内容上,是强迫被害人为他人提供手淫、胸推等色情服务,被害人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4)对强制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可以做到正确量刑强制他人提供色情行为,强制者本身不一定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也不一定接受被害人的色情服务,而是强制被害人为他人(类似于“嫖客”)提供色情服务,因此,其不是强制猥亵罪的正犯,而是帮助犯。在强奸罪中,如果没有强奸罪的直接正犯,那么,帮助犯是无法构成强奸罪的。特别是强奸罪的女性帮助犯,更是不具有直接正犯的可能性,必须依托正犯的成立才能构成强奸罪。而在强制猥亵罪中,帮助犯不必一定要依赖于直接正犯才构成强制亵罪。这主要是由于两个原因。一是本罪来源于流氓罪,根据1997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强制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人,有时是流氓犯罪的主犯甚至是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虽然行为人自己不直接实施猥亵行为,但“嫖客”接受色情服务的行为在客观上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可以作为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色情服务得以实现犯罪目的的载体。但强奸罪则不能以嫖客接受性服务作为强迫卖淫行为人得以实现犯罪目的的载体。理由就在于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强奸罪的刑罚重于强迫卖淫罪,不能以轻罪吸收重罪,将重罪作为轻罪的犯罪目的载体。嫖客接受色情服务的行为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因此,可以成为强制猥亵罪的行为载体。基于上述理由,在对强制他人提供色情服务行为以强制猥亵罪定罪的同时,在处理上,要有别于行为人自己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即要酌情从轻处罚。如此,才能实现罪责刑一致。
有的行为人既强迫他人卖淫,又强迫他人实施手淫等行为的;或者既组织他人卖淫,又强迫他人提供色情服务行为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刑法理论关于罪数的原理以明确,以利于基层法官正确认定罪名和适用刑罚。(1)关于行为人既强迫他人卖淫,又强迫他人实施手淫等行为的问题。如果单纯强迫他人实施手淫等行为的,以强制猥亵他人罪定罪但由于这种强制猥亵与一般的强制猥亵不同,其主要目的还是以营利为目的。之所以以强制猥亵罪定罪,是由于定强迫卖淫罪不合适。但如果行为人又同时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的,则可将强制猥亵行为吸纳到强迫卖淫罪中去。行为人的目的都是一个,即牟取非法利益。(2)关于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卖淫,又强迫他人实施色情服务等行为的问题。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三条规定,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参照此规定,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卖淫,又强迫他人实施手淫等行为的,也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一罪论处。不必数罪并罚。
六、强迫卖淫罪的量刑
规范化量刑是对所有刑事案件量刑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不少案件的量刑规范化作出了规定。但该指导意见对强迫卖淫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是特别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但是,根据刑法和《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规定,对强迫卖淫案件的量刑也是有一系列原则要求的。主要有:
(一)始终坚持严厉打击、宽严相济的方针
卖淫嫖娼是一种社会丑恶现象,而强迫卖淫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自由权利,往往还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和精神上巨大的创伤,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时强迫卖淫犯罪甚至背后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支撑。因此,对强迫卖淫犯罪,在量刑上要始终坚持从严的指导思想,保持对此类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同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突出严厉打击少数严重的强迫卖淫罪的原则。
(二)严格认定事实和情节,确定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六条对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作了明确:(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强迫卖淫情节严重情形的。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强迫卖淫罪有两个量刑幅度。第一个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使只有一人一次,至少应当在这个量刑幅度内选择。第二个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只要出现《涉卖淫刑案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就可以选择此量刑幅度。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确保既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又做到宽严相济。一是要正确认定卖淫人数,卖淫人员本身的情况,如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等,以便正确认定以卖淫人数为标准的“情节严重”。二是要正确认定被害人是否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因为只要强迫一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就属于强迫卖淫“情节严重”。实践中要注意,法律规定的是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如果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卖淫的,不适用此规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来认定,但在量刑上仍然要从重处罚。三是既要准确认定被告人的法定从重、加重处罚情节,又要注重认定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是否具有自首、立功以及坦白等情节,以做到准确量刑。
(三)既要注重对人数等法定情节的认定也要注重对次数这一酌定情节的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属于“情节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次数的认定难度很大。而且如果仅强迫一个人卖淫,虽然强迫多次,但与相应数量的强迫多人卖淫相比,肯定是强迫多人卖淫的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后,《涉卖淫刑案解释》未将多次强迫卖淫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予以规定,但却在第十条明确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因此,虽然强迫卖淫的次数不是法定加重情节的依据,但仍然是酌定从重的因素,卖淫次数在已经查实的情况下,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实践中,既要重视对强迫卖淫人数的认定,也要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重视对强迫卖淫次数的认定。对卖淫次数的认定,同样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或者仅凭被强迫卖淫人员的陈述就予以认定。要综合全案证据,包括被强迫卖淫人员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账单等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认定。
既然《涉卖淫刑案解释》将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那也就说明卖淫的次数既可能是从重处罚的依据,有时也可能是酌定从宽处罚的依据。这在类案比较工作中显得更为突出。同样是强迫三人卖淫,甲强迫三人共卖淫十次,而乙强迫三人共卖淫五次,那么比较而言,对乙的量刑,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就应该比对甲的量刑轻一些。
(四)注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运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因此,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比没有该种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就强迫卖淫刑事案件而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除了一般案件都有的共性即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如累犯,也有其特别的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有两类。(1)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此予以重申,明确规定,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这里的未成年人,指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2)特殊行业人员强迫卖淫的从重处罚问题。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依照强迫卖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犯强迫卖淫罪的从重处罚。对此类案件,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卖淫。只有这两个条件都具备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从重处罚。
(五)注重对财产刑的适用
虽然实践中有时强迫卖淫行为人不是为了经济利益而犯罪,但总体而言,强迫卖淫罪属于图利型犯罪。因此,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强迫卖淫罪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
 
原文载《涉卖淫刑事犯罪的司法认定》,陆建红、杨华、田文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1月第一版,P47-8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