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类案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13种情形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非法采矿类案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13种情形


2016年两高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采矿解释”)的规定,并新增入罪标准——实际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故,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两个价值:一是实际开采出来的矿产品价值(下称“矿产品价值”),一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下称“破坏价值”)。

由此,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也会出现两大鉴定意见:第一,当地物价部门对矿产品价值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第二,国土部门对破坏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相应的储量报告、检测报告。

法纳君通过案例,为大家梳理了哪些鉴定意见不会被采信的情形。

一、国土部门作出的关于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报告,出具单位名称不对的,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号:(2018)粤0982刑初56号

裁判理由:在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没有附《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鉴定结论是“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依法鉴定”,经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并不存在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非法采矿“资源价值鉴定结论”既不属于矿产品价值,也不属于破坏价值;价格认定复函以回函形式作出,不属于鉴定意见。

案号:(2018)青2626刑初5号

基本案情:2016年6月,七名被告人合伙出资49.5万元共同开采砂金,共采挖20余天,采挖砂金53.563克。破坏土地资源面积约为20余亩,对当地的对原始地形地貌景观损害程度为较严重。

七被告人的辩护人均针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提出了异议,即《青海省玛多县花石峡镇吉日迈村砂金资源非法开采价值鉴定报告》以及《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函》的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官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同时未采信价格认定结论和破坏价值的鉴定,裁判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时针对两个鉴定提出的意见,公诉机关在三次庭前会议召开后仍未予补强证据;

第二,《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对玛多县花石峡镇吉日迈村非法开采砂金资源价值鉴定结论》虽具有专业性,对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合理性予以认可,但鉴定结果既不属于开采矿产价值,也不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不属于采矿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在案无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函》从鉴定结论的形式来看是以复函形式回复,不属于鉴定结论;复函上只有一个鉴定人员的签字,不符合鉴定程序;

认定结论每克黄金210元的结果是在在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未对涉案砂金作出Au(972.5‰),Ag(27.5‰),质量(53.563g)检测报告就得出的结果,有勃常理,故该价格认定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上述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后该案以《青海省玛多县花石峡镇吉日迈村砂金过采区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总投资为242552元认定为公益诉讼部分的赔偿数额,未载明犯罪数额。

三、未先对矿产品的定性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价格认定不予采信

案号:(2019)津01刑终603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方量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采石方量予以采信,但公安机关在未对涉案矿石品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建筑用白云岩矿进行有关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价值不予采信。


四、非由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委托主体不合法,不作为证据使用

案号:(2020)川11刑终82号

裁判理由:河道砂石资源鉴定报告系本案刑事立案后由马边水务局委托有关部门作出,而非侦查机关委托作出,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辩护人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

五、鉴定的面积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与在案查明的土地不一致,以此确定的面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号:(2020)冀08刑终88号

裁判理由:丰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地类认定意见中核实13926.23平方米的采砂面积为内陆滩涂,属于未利用地,与起诉指控二被告人采挖天桥镇下山嘴村三组及九组村民承包地为农用地的地类不符,且被告人姜恩来当庭对指界的采坑2不予供认,结合成品砂的销售数额也无法对上述(毛砂)动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认定的采砂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因此此核查报告的采坑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姜恩来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查明采挖砂石的土地面积不符,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自述的违法所得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六、同时存在两份鉴定报告时,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面积、体积、数量情形,应采信依据案发现场实际勘测的数据作出的鉴定结论。

案号:(2016)豫13刑终821号

裁判理由: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2月出具的《关于河南省桐柏县新集乡杨湾村三夹河河道孙如江等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矿价值鉴定报告》依据孙某1等人笔记本记载的数据认定的孙如江采砂量为314130立方米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够客观,同时也与河南省桐柏县2014至2018年河道采砂规划证实的杨湾村采砂区砂石储量为133800立方米相矛盾。

原判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孙如江非法采砂量的依据有失客观公正。

案发以后,受桐柏县水利局委托,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8月20日到案发现场实际勘查、测量后,于2015年9月出具的《关于河南省桐柏县新集乡杨湾村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矿价值鉴定报告》认定的孙如江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更为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孙如江非法采矿数量、价值的依据。

另外,对于存在两份鉴定报告或价格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由价格认定部门对出现两个价格的差异性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法院应当采用更为客观的鉴定意见或从对被告人有利原则进行认定,参照(2020)闽0429刑初20号。

七、鉴定意见依据的其他材料不规范、不科学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或结果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案号:(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理由:经审查一审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的关键证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的主要依据湖南省天源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出具的《胡某甲等人在永州市道县濂溪河清塘镇洪家宅河段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

该评估机构在评估环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同日由同样的评估人出具了两份字号一样但结论不同的评估报告书,同时评估人没有在评估报告书上签名,以及评估书中的评估基准日与实际情况不同。

因此评估报告书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矿产资源破坏情况,进而以评估报告书作为主要依据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不能予以采信。

八、对于非法采矿现场的长度、高度的测量,未经过被告人现场确认的,无法准确反映矿石量,因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案号:(2014)茶法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通过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自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365592元,而被告人姜某某、谭兆红、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转让协议、收据,均证明三被告人系自2011年6月从他人手中转让矿洞予以开采的,而公安机关提供的侦查说明,称无法认定各阶段非法开采的具体价值;

该评估报告根据对矿洞的长度和高度计算矿石量,但测量时没有经被告人在场确认,故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采信。

九、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矿产品成品加工成本的,如价格认定结论未予扣除,属于价格认定结论过高,可以不依据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案号:(2019)皖1122刑初138号

裁判理由:关于鉴定价格,鉴定的是成品石子的价格,没有扣除加工成本,根据来安县金石采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石的加工成本为12.7元/吨,经鉴定成品石子的价格为66.5/吨,原石的价格为53.8元/吨,被告人盗采原石价值为1363594.35元。故对被告人祝小龙辩解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已经过加工的矿产品的价格,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需要扣除加工成本。类似案例还有:(2020)湘0525刑初12号。

十、案发时间与鉴定时间相隔过久,案发现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测定的面积和矿产资源量不能反映被告人采矿对现场造成破坏的真实情况。

案号:(2019)吉0221刑初71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矿产资源破坏量勘测报告均是2018年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所作的,因本案案发时间是2013年至2016年,现场原有大沟并非满立才所挖,且现场因风化有扩大的趋势,该鉴定报告不能反映被告人采矿对现场造成破坏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十一、对现场查获的矿产品未全部称重,仅随机抽取称量的,依据该重量作出的价格认定不能被采信。

案号:(2019)云3123刑初266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老谢堆放于弄冒村民小组寨头旁的石灰石为682.22吨,未经过磅称量,不予采信,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案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取样及称量照片,公安机关是从石灰石中随机提取三块称量,并当场封存用于鉴定。

十二、存在多个非法开采地点,且存在被他人开采的可能,未区分各个地点的开采量的,国土部门所做出的开采量报告和物价部门所做的价格认定结论均不能被采信。

案号:(2019)川0182刑初158号

裁判理由:1、证明非法开采砂石数量的主要证据为公安机关委托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

该测量报告一共对五个区域做了测绘。而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证实:其中1个区域仅是挖动了地表,不应计入非法开采砂石数量。另有一个砂石坑以前被人开采过,测量报告中并没有相关情况的体现。

另外,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所在单位委托的测绘公司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相应的测量报告,该测量报告调取了相关航拍图及卫星图,测量的砂石方量为便道旁的三个大坑,鉴定人员亦出庭对测量的方法、依据等进行了说明。法院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测绘报告更有利于被告人。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采连砂石价格的主要依据为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在该复函中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9月彭州市地区规格天然级连砂石参考价格为90元/立方米。

但该证据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终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州市统一建材有限公司成品砂石料调价函认定连砂石的价格为40元/立方米。

类似的情形还有:非法采矿点转自他人之手,曾经被开采过的,不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结果。在认定矿产品价值或破坏价值时,不能以全部的开采量进行鉴定,应当予以区分,参考案例:(2018)粤1881刑初67号。

十三、当价格认定区分矿产品的含税价和不含税价时,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采信不含税价的价格认定结论。

案号:(2017)粤0229刑初135号

裁判理由:1、本案中涉案稀土矿价格经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含税)为人民币267682元,(不含税)为人民币167990元。

被告人尚未将非法开采的稀土矿出售即被公安机关起获、扣押,稀土矿并未在市场流通交易,结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所鉴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0.23万元的鉴定结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以(不含税)人民币167990元的价格认定为被告人非法开采稀土矿价值,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并以此对被告人进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