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2号]如何认定与处理“套路贷”犯罪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362号]陈寅岗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案——如何认定与处理“套路贷”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寅岗,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世平,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伟斌,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俞果,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敏,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葛冬亮,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速捕。
被告人曹一帆,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文正,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速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陈寅岗等八名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寅岗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寅岗与许嘉平之间是自愿合意的高利借贷关系,不属于套路贷,指控陈寅岗敲诈勒索许嘉平的数额有误。
 
被告人韩世平、魏伟斌、俞果及其护人提出:指控敲诈勒索许嘉平60万元中包含合法债权;韩世平等人向李淳、姜凤庆、吕卫东提起虛假诉讼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朱敏、东亮、徐文正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略。)
 
被告人曹一帆及其护人提出:曹一帆提起虚假诉讼,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曹一帆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寅岗、韩世平和被告人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上海衡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燊公司),由俞果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租借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1108室作为办公地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据约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各抽取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俞果抽取盈利的10%作为提成。被告人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
 
(一) 关于被告人陈寅岗等人对许嘉平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上午,许嘉平向被告人陈寅岗等人借款20万元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俞果将20万元汇入许嘉平银行账户后,跟随许嘉平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嘉平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寅岗纠集被告人韩世平、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嘉平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嘉平强行带至被告人魏伟斌登记开房的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381号浦江之星酒店8223号房间,在车上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嘉平并言语威胁。后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陈凯在该房间内对许嘉平实施看管,陈寅岗向许嘉平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在此期间,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嘉平。许嘉平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寅岗等人20.5万元。
 
随后,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又以许嘉平仍欠陈寅岗、韩世平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嘉平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寅岗和被告人朱敏、徐文正等人驾车将许嘉平押送至许嘉平父亲居住的小区门口,陈寅岗、朱敏等人继续向许嘉平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嘉平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寅岗等人才将许嘉平放行。当日上午,陈寅岗伙同朱敏、俞果继续向许嘉平索要上述钱款,许嘉平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寅岗等人,其中韩世平分得18万元。后陈寅岗等人表示已经与许嘉平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
 
同年5月,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嘉平上月为陈寅岗等人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葛冬亮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嘉平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嘉平实施敲诈勒索。同月17日,陈寅岗指使朱敏打电话给许嘉平,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嘉平勒索钱款。许嘉平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俞果、朱敏的账户支付7万元,后冬亮受陈寅岗指使将该借条归还给许嘉平。

(二) 关于被告人陈寅岗对吕卫东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昌卫东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1108室衡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卫东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被告人俞果和徐文正带至银行走账。后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等人发现吕卫东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并未放款。朱敏、徐文正还对吕卫东实施殴打,其中徐文正持电击器殴打吕卫东。当晚,陈寅岗、韩世平、朱敏、俞果、魏伟斌、徐文正共同商议,由朱敏和韩世平先后电话联系吕卫东,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卫东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卫东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被告人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卫东还款。被告人曹一帆在明知吕卫东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的委托,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卫东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卫东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卫东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査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虚构吕卫东向俞果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三) 关于被告人陈寅岗等人对姜凤庆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1日,姜凤庆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1108室衡燊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姜风庆于次月归还2万元。
 
同年6月,被告人陈寅岗向被告人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査封房产等方式通迫姜风庆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姜凤庆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等人的委托,算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凤庆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凤庆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姜风庆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风庆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风庆向俞果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四) 关于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对李淳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害人李淳向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借款5万元,但应二人要求写下借款10万元借条。同年8月至11月,李淳应陈寅岗、韩世平要求向二人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陈寅岗、韩世平明知李淳实际借款5万元,仍虚构李淳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淳返还陈寅岗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李淳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李淳并未履行该判决。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朱敏、俞果、徐文正、葛冬亮抓获,同时查获手铐、电击器、催泪喷射器、甩棍、个人借贷合同借条、收据、身份证件、钱款等物品;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曹一帆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寅岗、韩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魏伟斌、冬亮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对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予以数罪并罚。在诈骗犯罪中,陈寅岗、曹一帆等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意图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该行为一得逞,将极大损害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和权成性,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曹一帆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百六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寅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ニ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2.被告人韩世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
 
3.被告人魏伟斌犯非法拘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
 
4. 被告人俞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5.被告人朱敏犯非法拘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6.被告人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7.被告人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8.被告人曹一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9.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嘉平;犯罪工具等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不服,以陈寅岗、韩世平与许嘉平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套路贷,陈寅岗韩世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韩世平对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取回本金,并不是非法占有虚高的借款金额,不构成诈骟罪;曹一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充当了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不构成诈骗罪,对曹一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曹一帆在公安机关尚未调查他涉嫌的两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撤诉,并有效制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认定与处理“套路贷”性质的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1.“套路贷”犯罪与民间高利贷的区别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于“套路贷”犯罪通常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因此实践中很容易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混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一是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不过是行为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行为人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其目的是侵占他人的财产。而高利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和高额利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是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三是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 结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性质等对本案进行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寅岗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理由如下:
 
一是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成立衡樂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对外宜传、招揽生意。在日常业务中,陈寅岗等人一般以“行业规矩”“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虚高的借款同、租赁合同等,并以俞果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掩盖被害人真实借款数额。如姜凤庆仅借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人陈寅岗等人在与姜风庆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将姜风庆带至银行进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假象。陈寅岗等人通过资金走账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取得与借条、借款合同等致的证据材料,为其之后提起虚假诉讼,索要被害人钱款等做好“充分准备”。
 
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软硬兼施强行索取“债务”。被告人陈寅岗等人采取非法拘禁、威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嘉平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嘉平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明知吕卫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姜风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与身为律师的曹一帆串通,篡改合同订立地,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3.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处理
 
“套路贷”犯罪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成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以“保证金”“中介费”“违约金”等虚假理由,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 被告人实施虛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枃成诈骗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虚假诉讼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有效规制虛假诉讼行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隐瞒吕卫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李淳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事先共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上述行为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而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以李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淳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虚假证据。后法院作出了支持陈寅岗、韩世平诉请的判决,但李淳未履行该判决。陈寅岗等人还以吕卫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卫东还款2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后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卫东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査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后,被告人曹一帆告知陈寅岗等人,法官对曹一帆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曹一帆询问陈寅岗等人是否撤诉,陈寅岗了解到俞果和吕卫东在银行走账时的监控记录已经超过保存期限,遂表示不撤诉。俞果和曹一帆也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抓获。同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可见,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抑或隐瞒借款人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文书。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但是,就诈骗罪而言,因李淳未履行法院判决;陈寅岗、韩世平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韩世平等人被抓后,才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施,陈寅岗、曹一帆等人均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被告人陈寅岗、曹一帆等人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则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对陈寅岗、曹一帆等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对陈寅岗、曹一帆等人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畢从重处罚,同时考虑他们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曹一帆身为执业律师,却与陈寅岗等人相勾结,藐视法律,欺骗法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了“套路贷”犯罪,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沈言 王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3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