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累犯但均为财产类犯罪能否增加刑罚量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非累犯但均为财产类犯罪能否增加刑罚量——关X志抢夺案

法律家  1周前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情节·应当型情节·应当从重 (g12010103)
【关 键 词】刑事 抢夺 证人证言 犯罪手段 犯罪时间 类似犯罪 量刑 犯罪数额 基准刑 社会危害性 盗窃 敲诈勒索 有期徒刑 累犯 主观恶性
【学科课程】刑法总则
【知 识 点】从重处罚 数罪并罚 悔罪表现
【教学目标】掌握从重处罚的概念,认识从重处罚的情形。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1)》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抢夺罪
【案    号】(2011)刑终字第1192号
【判决日期】2011年03月15日
【审理法官】史迹 马惠兰 张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关X志
 
【争议焦点】 
行为人曾因实施盗窃、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八年后,又实施抢夺行为,且抢夺对象系熟人的,能否对其从重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关X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关X志退赔人民币13 190元,发还袁X娟人民币十一万元、李X人民币21 900元。
被告人关X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被害人虽未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但结合其对案发情况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钱款的行为。行为人在其后实施的时间与其接近,犯罪手段和过程均相类似的犯罪亦可佐证该抢夺事实的发生。
2.在对抢夺犯罪行为进行具体量刑时,应先依据行为人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然后依据犯罪数额、次数、对象、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超过情节”确定基准刑。对于“超过情节”的评价及调节幅度,应以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基础,做到罪刑相当,轻重均衡。
3.行为人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满释放八年后又犯抢夺罪,不构成累犯,但因前后所犯罪行均系财产类犯罪,其犯罪对象亦系熟人,故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夺熟人钱款,主观恶性较大,悔过意识较差,应酌定在基准刑上增加刑罚量。
【法理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夺罪。在本案的第一起事实中,袁X娟虽未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其结合其对案发情况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关X志在客观上实施了趁人不备夺取袁X娟钱款的行为。在第二起事实中,关X志的对案件的供述与李X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认定关X志为借款将首饰抵押给李X事实,据此,双方已形成了质押关系,李X在赎回首饰时即取得了首饰的占有权。结合李X在首饰被抢夺后的当即报案情况,可以认定关X志在客观上实施了趁人不备夺取李X财物的行为。由于两起案件时间接近,犯罪手段和过程相类似,据此,认定关X志趁人不备强行抢夺钱物逃跑系其惯用的犯罪手段。综合两起案件的客观表现,可以认定关X志既没有还款的能力,也没有还款的意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2.在对其具体量刑时,应先依据关X志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时,应综合考虑到具体案件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及当地社会治安状况以及对同类案件的判刑等情况。然后,依据犯罪数额、次数、对象、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超过情节”确定基准刑。对于“超过情节”的评价及调节幅度,应以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基础,做到罪刑相当,轻重均衡。本案中,关X志存在两个“超过情节”: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和犯罪次数。由于抢夺罪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最低追诉数额标准为六万元,关X志的犯罪数额超过了7.19万元,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袁X娟、李X的经济情况及抢夺行为对二人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对二人的生活并未造成紧迫影响。而本案犯罪对象和犯罪次数为二人二次,超出一人一次,但因该因果已在犯罪数额的计算上累计计算,对于该超出情节的危害性已作部分评价,故可适当降低调节幅度以避免重复评价。
3.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的刑罚量。本案中,关X志曾于1996年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刑满释放。本案发生在2009年,虽与前罪间隔八年,不构成累犯,但因抢夺罪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均系财产类犯罪,关X志主观恶性较大,悔过意识较差,故可以适当在基准刑上增加刑罚量。同时,本案的犯罪对象均为关X志的朋友,关X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夺朋友钱款,主观恶性较大,应酌定在基准刑上增加刑罚量。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评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在“一对一”抢夺犯罪案件中,确定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一对一”抢夺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所谓“一对一”,是指案发时只有行为人与受害人在场的犯罪案件。此时,如果没有行为人供述或者行为人供述与受害人陈述不一致,能否依据受害人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成为难点。实务中,在审查和认定证据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以所发生的多起案件事实之间的共性和关联点作为审查和评价的标准,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每一起案件中的间接证据来审核被害人陈述的吻合度,并依据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常理逻辑,综合判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简言之,一对一犯罪案件中,证据审查的视角应关注多起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与共性,善用直接证据与间接旁证查明案件事实。(二)确定量刑的基准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首先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进而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行为人抢夺数额巨大财物,可以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后,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情节在量刑起点上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三)综合全案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所谓的量刑情节关键要看是否能够反应和影响被告人罪责的案件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因此,对于行为人有前科的,应综合全案,考虑其主观恶性情节和前科与新罪的关联度,酌定增加基准刑后确定宣告刑。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从重处罚的基本含义。
2.试述适用从重处罚的条件。
3.论述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X志,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8月刑满释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X志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10)第刑初字3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X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惠兰、张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关X志于2002年至2003年间,因租住房认识被害人袁X娟(女,37岁),后二人以朋友相称。2009年5月间,被告人关X志到被害人袁X娟位于本市海淀区万树园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的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袁X娟借款,并称愿以金手链、金项链等物作抵押,后趁被害人袁X娟找纸、笔让其打借条之机,将被害人袁X娟放在茶几上的11万元现金抢走并逃匿。同年12月17日,被害人袁X娟向北京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关X志于2009年6、7月间,向其朋友被害人李X借钱,约定让被害人李X出钱赎回其在上海民通典当行和上海恒通典当行典当的金首饰,并将金饰抵押给被害人李X。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关X志与被害人李X先后到上海民通典当行和上海恒通典当行由李X出钱赎回被告人关X志典当的金手链、圆节项链及方形挂件等物。其中,被害人李X支付了人民币21 900元赎回圆节项链及方形挂件时,被告人关X志在典当行内趁被害人李X不注意,强行将上述赎回首饰抢走后逃离。同日,被害人李X向上海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关X志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关X志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关X志定罪量刑。
被告人关X志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针对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关X志辩称其没有抢过被害人袁X娟的钱。其系因赌博时向袁X娟借了11万元高利贷,后因其一直还不上这钱,袁X娟才报案谎称其抢了她的钱。其虽去过袁X娟的家,但均是应袁X娟所邀去聊牌局的事,或开车接袁X娟去赌场,其并没有从袁X娟家抢过钱。同时,在质证阶段,被告人关X志认为控方证人孙X与被害人袁X娟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可信。针对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关X志辩称其没有抢被害人李X钱的行为和动机。因为李X已经借钱给他,其没有必要抢首饰。且李X答应帮其赎回首饰,并说好首饰先给他,等下个月其还不了钱再把首饰要回,故其拿走首饰的行为不属于抢夺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X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款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X志犯有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关X志所作的无罪辩解,法庭认为,从第二起事实来看,被告人关X志在预审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关X志以将被害人李X代其赎回的首饰抵押给被害人为条件从李X处取得借款,被告人关X志与被害人李X已经形成了质押关系。故自双方约定之日起,被赎回物品的所有权的权能已经发生分离,李X在赎回首饰的当时即取得了首饰的占有权;同时,结合被害人李X在首饰被拿走后的第一时间报案的事后反映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关X志强行拿走首饰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佐证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约定。虽然被告人关X志当庭对何时抵押首饰进行过辩解,但其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亦与在案证据不符,不可采信。综观两起事实,相隔不过两个月,犯罪手段极其相似,可见,取得借款后不写欠条,并趁被害人不备强行拿着钱物逃跑是被告人关X志惯用的犯罪伎俩。因此,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袁X娟虽未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但其陈述清晰地描述了案发过程,与在事隔不久后被害人李X被抢的手段和过程极为相似,故两起事实中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亦可相互印证。而且,证人贾X琯、孙X的证言均间接佐证被害人袁X娟曾追赶被告人关X志出家门,故在案证据是以证明被告人关X志客观上实施了趁人不备夺取本案两名被害人钱物的行为。同时,被告人关X志在从被害人袁X娟处取得11万元之后不久即离开北京后失去联系,在之后的赌博中将承诺抵押给被害人李X的首饰另行抵押。综合两起事实的客观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关X志既没有还款的能力,也没有还款的意愿,体现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之目的,故被告人关X志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夺罪,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关X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故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大,在量刑将时应酌予体现。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X志犯抢夺罪,判处存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责令被告人关X志退赔人民币13 190元,发还被害人袁X娟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李X人民币21 9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关X志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关X志,认为本案事实淸楚,经不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最终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关X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关X志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