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抛物类型区分与行为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空抛物类型区分与行为定性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时有发生,轻则毁损公私财物,重则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法律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手段,面临实践频发且复杂多样的高空抛物案件也难以有效应对。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处于立法的活跃期,民事和刑事立法都对高空抛物行为引发的司法困境作出了积极回应。

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物行为作了较为科学的规定,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施者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无法确定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可能侵权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所有人及物业管理公司也要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增加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规定。民事立法能够全面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属得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关于公安等机关及时介入调查的要求,对于准确“锁定”侵害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以往司法经验,高空抛物类案件发生后,往往因无法找到侵害者,此类案件也只能以“群体性”的民事赔偿而终结。民法典施行后,此类案件在公安等机关的及时介入之下,全面有效的搜集、留存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即使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因证据缺乏或不足,而导致无法进行归责的问题。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正式通过,在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之下,如何合理适用,高空抛物罪以实现对高空抛物类案件做到准确定性,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焦点。高空抛物类案件往往呈现出复杂多样的事实样态,因此要为司法实践提供案件定性的参考指南,必须事先进行类案区分即以事实的类型化为前提,为行为的定性提供参考性指导。如我们所知,法益具有刑法的规范限制机能,因此,以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作为分类标准无疑成为选择之一。

危及公共安全类高空抛物案件。从行为样态而言,高空抛物属于非接触型犯罪,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却不容小视。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存在导致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员伤亡的具体危险,但不能就此排除其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尽管何谓“公共安全”,学界还存有争议,传统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目前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应该是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即使以后一种观点对“公共安全”进行严格限定,在十层或者更高的楼层,向随时可能存在多数人和车辆通行的楼下马路,扔下装有煤气的煤气罐的情形,按照物理常识,煤气罐从高空坠落与地面强力碰撞引发爆炸的威力与普通炸弹相当,即使从高空扔下的煤气罐没有发生爆炸,但是不能否认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高度危险,对行为人就可以直接以刑法第114条爆炸罪定性处罚;在前述行为引发了剧烈爆炸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刑法第115条爆炸罪的规定,且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采用想象竞合的原理决定行为人最终的刑罚。

扰乱社会秩序类高空抛物案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高空抛物行为虽未达到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也未发生人员或者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后果,但却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有必要对其予以刑法处罚。例如,在楼上向楼下马路扔水果等杂物,不是为了砸伤人或毁损财物,而是为了以此种方式阻止人员或者车辆通行,情节恶劣的,则可以对行为人适用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定性处罚;在情节并非恶劣,但属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于第291条之二的高空抛物罪。当然,作为真正的情节犯,对于高空抛物的行为要进行规范的判断,如果确非情节严重则不得以犯罪论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物类高空抛物案件。实践中发生的高空抛物案件,多为行为人从高空扔下一个或者数量有限的几个物品(包括动物),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砸毁公私财物的情形,应该视具体行为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处理。特殊情况,如果行为人扔下的物品刚好从行人身边划过,事后查明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若只是具有发生重伤的危险,则可结合案件所有事实情况,例如,因现场行人较多而扰乱社会秩序的,因而符合高空抛物罪入罪情节的,应该对行为人以高空抛物罪定性处理。在行为人往楼下随意扔下数个物品,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也未产生致人死亡的危险,只是砸毁了价值不大的少量财物的情形,虽然无法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确属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直接适用高空抛物罪对行为人定性处罚。


《检察日报》,2021年3月20日第3版。作者:刘在青,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