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人间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借款构成强迫交易罪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熟人间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借款构成强迫交易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向熟人借款,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慎对行为性质作出认定。

案号

一审:(2017)京0116刑初201号

二审:(2018)京03刑终13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艳军。

被告人宋艳军与被害人潘渡文同村,自小认识有20余年。宋艳军曾在潘渡文处玩百家乐赌博输钱,欠有外债。2017年4月14日下午,宋艳军去潘渡文处借钱,遭到潘渡文拒绝。当日18时许,宋艳军驾车送潘渡文回家途中,将潘渡文带至怀柔区开放路环岛南300米路西侧处,向潘渡文表示借款40万元,用于返还银行到期贷款,被潘渡文拒绝。宋艳军先持壁纸刀顶住自己脖子,跟潘渡文说:“你要不借我钱,我就死给你看。”遭潘渡文拒绝后,又持菜刀威胁潘渡文,强行让潘渡文向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40万元。涉案赃款已冻结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艳军犯抢劫罪。

审判

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艳军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艳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妥,予以更正。据此,判决被告人宋艳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怀柔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是:首先,被害人潘渡文否认是借款,且宋艳军借款却不出具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案发后,宋艳军将钱款转账给其姐宋艳丽,却不告知钱款来源。其次,宋艳军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审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如下意见:宋艳军曾供述认为潘渡文设局引他赌博才导致自己输钱,因此,宋艳军有抢劫动机。其次,宋艳军无还款意愿,也无偿还能力。第三,本案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宋艳军的行为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危害明显高于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危害,其侵害的客体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宋艳军及其辩护人均认可一审的定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宋艳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案既有支持指控的证据,也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事实认定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宋艳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宋艳军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查明事实,进而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熟人之间,且一方为获取钱财,使用了暴力威胁方式,故检方指控宋艳军构成抢劫罪。从在案证据来看,宋艳军持刀威胁被害人这一事实毋庸置疑,但存有争议的是宋艳军主观上是具有抢劫占有的故意还是想向被害人借款日后归还。因行为人犯意的产生是其主观心理活动,外人无从确知,只能从其外在行为加以判断。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不利、证实被告人涉嫌抢劫犯罪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有利、涉嫌轻罪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基于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对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要纳入整体事实证据体系中进行考察,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中,由于宋艳军在案发次日被抓获,赃款已冻结在案,对于宋艳军事后是否会还款,无从判断。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原则,本案中,通过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可从行为动机、行为手段、事实的起因、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整体行为表现等多方面,来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劫财还是借款。具体来说:关于犯罪动机。宋艳军供述中提及在潘渡文处赌博输了钱,认为是潘渡文设局,检方认为存在抢劫的动机。但同时,宋艳军在供述中也提到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还债压力大,担心摊上官司,来找潘渡文借款,因此,也存在宋艳军向潘渡文借款的可能性。对于宋艳军是去借款还是报复劫财。被害人否认是借款,说明其主观态度是不情愿借款,借款违背其意愿,但以被害人的意愿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意图是劫财。相反,证据显示被告人在事前向被害人表达了借款意愿。被害人潘渡文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警方问:你怎么上的宋艳军的车?答:他找到我跟我借钱,我没借他,后来跟我磨叨二十分钟,他就往出拽我,我就不去。后来他又问我去哪,我说我要回家了,他说他开车送我回家,这样我就上他车了。因此,被害人陈述佐证了宋艳军的供述,即当日宋艳军去找被害人是想向他借款。关于宋艳军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检方认为宋艳军个人经济条件比较差,宋艳军因为赌博输掉120余万元,并且还欠外债数十万元,家中又有一个无收入来源的妻子和一名仅有9个月大的孩子,其每月工资仅40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缺乏基本还款条件。但是,在案也有证据显示宋艳军作为一线城市城郊村民,其有姐姐等亲属关系,家里有地要拆迁,其经济偿还能力应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亲属的经济能力。关于行为手段。宋艳军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但此前,宋艳军在车上还曾用壁纸刀顶着自己的脖子说不借就不活了。试想,为了实施抢劫而欲先伤害自己,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也与抢劫罪中暴力威胁他人的一般情形不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潘渡文上车时,曾随身携带5万元现金,在潘渡文下车时,宋艳军并没有强行截留。虽然被害人否认存在该节事实,但被告人到案后关于该节供述稳定,且对该细节描述详细,包括该笔现金的性质、来源、在场人等。根据存疑事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行为人如果要抢劫,只抢走40万,却将现场的另外5万元现金留下,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在案证据显示,宋艳军与潘渡文同村,是认识二十几年的朋友,此前不仅有过20万元的借贷往来,且在案发前一个月,宋艳军找潘渡文借钱1万元给孩子买奶粉,潘渡文同意借款并且表示不用打借条,什么时候有钱再还。

通过前述分析,结合宋艳军与被害人的交往关系,存在宋艳军再次向潘渡文借款的可能性。因此,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在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劫财故意的情况下,本案抢劫事实认定存疑时,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宋艳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二、本案应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就本案而言,涉及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区分适用。与此行为手段相近的罪名,还有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填补精神空虚的目的。而本案因宋艳军索要钱款,主观上并非逞强好胜,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宋艳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也不适用该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行为。强迫交易罪同时具有强迫性和交易性的本质,刑期设置较抢劫罪要轻。二罪在行为手段上虽然都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方式,但一般而言,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会轻于抢劫罪。另外,二罪在主观故意上也存在根本性区别,即抢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劫财的故意。而强迫交易罪因不平等的对价和交易特征,行为人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宋艳军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其借贷行为应视为一种提供服务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有相类似的意见认为: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在认为不宜构成抢劫罪的前提下,可以考虑的罪名即为强迫交易罪。因此,虽然刑法并没有将强迫借贷行为明确列为强迫交易罪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借贷本质上是交易,强迫借贷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因而本案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认定强迫交易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能够较好地兼顾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从法定刑角度来说,法定刑的设置往往与罪质相联系,个罪法定刑是立法者为该罪配置的刑罚幅度,反映着立法者对该犯罪危害程度的认识,即“法定刑的轻重标明了犯罪的轻重”。而“疑难案件就可能有各种各样的解释更需要从妥当性的角度来考虑解释适应刑法、来合理地定罪量刑”。

本案如果适用抢劫罪,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中的抢劫数额巨大,应在10年以上量刑,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其不法程度、危害程度应当与抢劫罪的其他加重情节(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持枪抢劫)相当。宋艳军虽有持刀威胁、索要涉案款项金额巨大,但结合熟人间作案,作案过程中,宋以自杀胁迫、未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现金、曾与被害人一同回家找家人做见证等细节情况,宋艳军意图通过暴力借款,并非暴力劫财。因此,其危害后果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适应。抢劫罪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财性犯罪,刑罚设置上较其他侵财性犯罪相对较重。就本案而言,不以罪名及刑罚较重的抢劫罪认定,而是认定为相对较轻的强迫交易罪,能够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更能为普通民众所认识与理解,体现了判决的可接受性,能够实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创 杨立军 来源:人民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