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惩腐败犯罪 护航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以来职务犯罪审判工作回顾
改革开放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发展史上一次伟大革命,正是这个伟大革命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飞跃,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回顾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依法严惩腐败犯罪、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历程,总结经验教训,对于确保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腐败是社会毒瘤,是执政党面临的最大威胁。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如果任凭腐败问题愈演愈烈,最终必然亡党亡国。1949年,毛泽东等老一辈革命家带领全党全军从西柏坡“进京赶考”就提出了这个严峻的问题,坚定表示“我们决不当李自成”。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始终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把反对腐败贯穿于改革开放全过程,持续深化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职务犯罪是腐败的突出表现,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始终对腐败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健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机制,严厉打击和震慑腐败犯罪分子,深入推进了反腐败斗争,为改革开放大业的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刑事政策日趋严厉
新中国成立初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就旗帜鲜明反对腐败。针对党政机关内部存在的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问题,党中央部署开展“三反”运动,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制定《惩治贪污条例》。当年,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刘青山、张子善死刑。“三反”是我们党在全国执政后惩治腐败的初战,对遏制腐败、移风易俗起到了很大作用,保证了相当一段时间内干部队伍的清正廉洁。
改革开放以来,以邓小平同志、江泽民同志、胡锦涛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严惩腐败的态度和决心一脉相承。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邓小平同志提出,执政党的党风问题是有关党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惩治腐败,这两手都要硬;反对腐败是长期的、经常的斗争,不搞群众运动但必须紧紧依靠群众;反腐败要靠制度、靠法制。江泽民同志提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坚持标本兼治,构建教育、法制、监督三位一体的反腐倡廉新机制;提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胡锦涛同志提出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作出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战略决策,提出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的要求。
人民法院按照党中央的部署安排,依法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启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法治保障。人民法院先后审结了一些典型案例,例如,1982年,广东省海丰县原县委书记王仲贪污受贿总额达6.97万元,成为改革开放后第一个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的官员,被媒体称为“改革开放第一案”。1998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北京市委原书记陈希同因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上海市委原书记陈良宇因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人民法院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也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法治保障。
二是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人民法院参加双边条约缔约工作和相关国际公约加入工作,与国家监察委等多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依法审理“红通1号”杨秀珠、“红通2号”李华波等案件,依法查封冻结彭旭峰等转移至国外的违法所得,基本实现“人赃俱获、罪罚兼备”。2014年到2019年6月,已经从120多个国家地区追回了5974名外逃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红通人员”59人,追回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达140多亿元。2013年至2018年,人民法院审结外逃腐败分子回国受审案件564件1459人。
上述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刑事司法政策的科学指导。改革开放之初,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进入21世纪,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始终坚持“严”字当头,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坚持全方位、立体化严惩腐败犯罪。
从横向上说,将贪污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渎职犯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一并打击。
一是坚持打击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并重。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但是,“重打击受贿犯罪轻打击行贿犯罪”的问题在一段时间内较为突出。有鉴于此,1999年“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入罪门槛、“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等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限定了行贿罪中“情节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重大案件”等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司法部原党组成员、政治部原主任卢恩光,通过不断行贿从私营企业主逐步变身为副部级干部,且始终控制经营多家企业,为个人和其实际控制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是坚持打击贪污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并重。腐败与渎职如影随形,为进一步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人民法院将渎职犯罪纳入惩治腐败犯罪的整体格局。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渎职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责任承担范围等问题,及时纠正简单地“就低不就高”“抓小放大”的偏差做法。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从重打击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受贿犯罪,严惩受贿(贪赃)“枉法”行为。例如,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中,赖昌星多年从事大规模走私活动,就与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厦门海关原关长杨前线、福建省公安厅原副厅长兼福州市公安局局长庄如顺等人受贿后失职渎职、放纵走私密不可分。其中,李纪周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昌星等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钱财,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对相关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查处,构成玩忽职守罪。再如,武长顺在担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等职务期间,除了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单位行贿罪以外,还对他人采取刑侦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滥用职权罪;接受他人请托,包庇犯罪嫌疑人,使之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徇私枉法罪。
三是坚持打击职务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并重。实践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相关犯罪之所以存在并蔓延,往往与官员腐败有很大关系。例如,以文烈宏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沙市实施故意伤害等有组织违法犯罪60余起,并通过行贿等手段拉拢、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周符波充当文烈宏的“保护伞”,利用担任湖南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厅长的职务之便,在2014年底至2016年初,包庇、纵容文烈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文烈宏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后,要求举报人与文烈宏自行和解,致使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案件被撤销或未予立案查处,被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从纵向上说,将定罪、量刑、行刑等各个环节的问题予以规范。
一是严格规范从宽情节、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规定对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二是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继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后,2014年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分别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规范刑罚执行,包括严格限制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2019年,又专门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国家工作人员罪犯的减刑、假释,予以适当从严掌握。
从严惩治并不意味着必须一概从重处罚,还要注意区别对待。例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腐败犯罪一度较为严重。2010年《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正确把握从严和从宽的情形。
在具体个案中,对于被告人自首、立功、坦白、揭发检举他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等的,要在量刑时兑现政策承诺。2018年6月25日,河北省政协原副主席艾文礼受贿6478余万元后,慑于反腐压力、受到政策感召,主动携带赃款赃物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自首,江苏苏州中院依法审理,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艾文礼的从宽处理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应,全国人大原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云南省委原书记秦光荣,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王铁等人已先后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主动投案。
二、刑事法网逐步织密
改革开放以来,职务犯罪罪名体系不断严密。1979年刑法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对职务犯罪设置渎职罪专章,但只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3个贿赂犯罪罪名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5个渎职罪罪名,且将贪污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罪名。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加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增加单位作为贿赂犯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将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别独立成章,在贪污贿赂罪中增加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在渎职罪中增加滥用职权罪、放纵走私罪等罪名。其后的多个修正案先后增加了多个职务犯罪罪名。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加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枉法仲裁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截至目前,贪污贿赂罪由1979年刑法的3个法条5个罪名增至目前的14个法条14个罪名,渎职罪由1979年刑法的7个法条5个罪名增至目前的25个法条37个罪名。
罪名设置更加科学,促进了刑法分则结构的合理化。
一是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细分罪名。1997年刑法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设了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专章。1997年刑法在渎职罪中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一般罪名,又规定了商检徇私舞弊罪与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特别罪名。
二是根据犯罪方式的不同细分罪名。1997年刑法将受贿罪区分为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刑法修正案(七)》又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997年刑法在受贿罪之外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专章中。
三是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细分罪名。在1997年刑法规定行贿罪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专门规制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专门规制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职务犯罪罪状表述不断清晰明确。以受贿罪为例,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明确将索取贿赂作为受贿方式,同时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作出了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修改补充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罪状,如将回扣、手续费作为贿赂对象,增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受贿罪中主体的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受贿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1997年刑法将受贿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界定。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批复》明确事先约定的事后受贿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等予以界定。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等新型受贿方式的认定进行了规定。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列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四种情形、明确受贿故意的认定等。
刑事法网逐步织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尤其是准确认定了一些新型受贿行为,有效应对了职务犯罪手段逐渐隐蔽化、智能化、期权化的变化。1992年,李效时在担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对沈某某及其担任总裁的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的扩大非法集资活动作过肯定性批示和讲话,收受价值4万元的“技术开发合同”和“分红结算卡”,虽辩称合同不能等同于现金,但实际上是获得了“变相企业债券”;利用职务便利,为梁某某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后因其子出国,收受梁某某给予的港币5000元,虽辩称为馈赠,但双方之间具有请托关系,梁某某给予其子的钱款数额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范围;还利用职务便利,向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索要空调安装在自己住所内,虽辩称空调机是借用的,但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日期,且近一年内实际使用没有归还,不属于借用,李效时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审理李效时受贿案时,以合作投资、民事馈赠、借用等隐蔽方式受贿的,尚属新型受贿行为,审理法官紧紧把握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本质,作出了有益探索。此后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作出了更为明确的界定。
职务犯罪关联罪名也得到了相应完善。贪污贿赂犯罪是洗钱的上游犯罪之一,继2006年颁布《反洗钱法》之后,《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增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刑法修正案(七)》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展至单位,2009年“两高”《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知的认定予以细化,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等作出解释,提出洗钱犯罪的审判不以上游犯罪已经刑事判决为前提,有利于实现打击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并重。这也是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来,我国不断开展国内立法衔接转化工作的具体体现。
三、刑罚裁量趋于科学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适用自由刑尽量追求罪刑均衡。1979年刑法规定贪污罪法定刑档次为三档,受贿罪法定刑档次为两档,且分设了不同的法定刑,但均未规定具体的量刑标准。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论处,对受贿罪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档次,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调整贪污罪、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提高行贿罪的法定刑,主要采取“计赃论罚”的做法。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罪法定刑档次为四档,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延续“计赃论罚”的做法,但提高具体数额标准。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加差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档次。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调整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三档法定刑,采取“数额+情节”替代了“计赃论罚”,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进行具体界定,设置数额或“情节+数额”两套量刑标准,同时相应调整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其他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随着时代发展进行了多次调整变化,从缺乏标准到“计赃论罚”再到“数额+情节”,变得更加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更加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具体个案中,法官量刑时注重全面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规定的数额框架内,结合动机、手段、损失、影响、退赃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罪中情节和罪后表现情节,综合裁量决定刑期。
始终注重发挥死刑的震慑作用。1979年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了死刑。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分子依法严格适用死刑。除了1982年判处王仲死刑以外,1992年,原首都钢铁公司北京钢铁公司党委书记管志诚利用双轨制运行中的自售钢权力,单独或为主合伙受贿141万余元,且具有索贿的从重情节,以受贿罪被判处死刑。1993年,海口市工商银行东风办事处原会计薛根和伙同他人贪污3344万元,被判处死刑,在当时系建国以来贪污金额最多的。1995年,深圳市计划局财贸处原处长王建业受贿人民币450余万元、美元75万元,被判处死刑,在当时系建国以来受贿金额最大的。2011年7月19日,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苏州市原副市长姜人杰在同一天被执行死刑,其中,许迈永受贿1.45亿余元,姜人杰受贿1.08亿余元。2011年11月,被当地民众戏称为“土地奶奶”的抚顺市顺城区原国土资源局局长罗亚平因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3427万余元,被判处并执行死刑。
4名原省(部)级以上干部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44万余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的从重情节,被判处死刑,成为第一个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极刑的原省部级官员。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因单独或伙同情人李平受贿4109万余元,被判处死刑,系建国后第一个因职务犯罪被执行死刑的原副国级官员。2004年,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因受贿517万余元,具有多次索贿的从重情节,且企图阻止有关部门的查处,被判处死刑。2007年,国家药品食品监督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649万余元,为有关企业在获得相关许可证、药品进口等方面谋取利益,间接导致一系列药品安全事件,被判处死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增设终身监禁,明确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白恩培利用担任中共青海省原省委书记、云南省原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开发、拓展公司业务、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妻张某某非法收受财物2.4亿余元,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全部追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继白恩培成为“终身监禁第一人”后,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受贿2.1亿余元,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受贿3亿余元,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贪污3.4亿余元,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孙正启、新汶矿业集团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石伟共同受贿各自分得3.39亿余元,一、二审法院均在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
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功能。职务犯罪多为贪利型犯罪,在判处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时施以财产刑,有利于提高腐败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腐败分子再犯罪的物质基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普遍增设罚金刑,加大了经济处罚力度。《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最低额为十万元,远重于其他犯罪,且采取绝对数和倍比数相结合的办法,在兼顾被判刑人受罚能力的同时确保判罚充分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原则上均依法判处财产刑。
强调罚没违法所得。《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规定,追缴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没收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例如,管志诚受贿贪污案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树立了典范。首先,对相关单位的投资款项予以发还,充分保障受损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次,对管志诚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予以发还,充分保障被告人家属的合法财产权益;最后,明晰被告人个人财产范围,最终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就从司法实践层面确立了保护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优先于执行被告人财产刑的做法。《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目标基本实现。
四、审判程序不断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注重做好纪法贯通、法法衔接。职务犯罪案件性质特殊,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注重做好审判程序与纪检监察、审查起诉程序的有效衔接。1978年,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正式恢复成立。1987年,监察部正式挂牌办公。1990年,《行政监察条例》规定“两规”,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1993年,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部合署办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两项职能。1997年,《行政监察法》规定“两指”,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2016年,党中央作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法》明确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机关具有监督、调查、处置三项权限,将留置作为重要的调查措施,等等。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协调,2018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职务犯罪调查权、强制措施、案件移送等作出规定。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对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本次监察体制改革后,人民法院主动作为,积极探索,完善与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衔接配合机制,努力做好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对接工作。
发挥审判程序的把关作用,确保实体公正。作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最后一道环节,人民法院依法严格把握证据关、事实关、量刑关,防止和及时纠正错误,确保把职务犯罪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1984年,时任辽宁省电子计算机学会副秘书长赵恒东组织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销售IBM-PC微机外文资料(说明书),按照相关约定提取科技咨询费1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被指控犯贪污罪。法院认为赵恒东的行为属于有偿提供科技咨询活动,将款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是临时保管的财物违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后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大力推进庭审实质化,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对于证据不足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薄熙来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实德集团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住宿、旅行费用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机票费用所对应的报销凭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在形式上确有瑕疵,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34余万元不予认定。对于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在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确保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
依法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职务犯罪案件大都影响广泛,某些大要案的审理社会关注甚至举世瞩目。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按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都应该进行公开审理,通过公开、透明、规范的审判程序,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彰显司法权威。2000年成克杰受贿案的审理积累了成功经验,从公开审理、案件旁听、新闻宣传、法庭布置等方面都进行了一系列创新性探索,包括开创了多媒体数字法庭的先河。2013年薄熙来案的审理树立了法治标杆,山东济南中院通过微博全程直播薄熙来案庭审情况、当庭播放检察机关询问证人唐肖林和薄谷开来的同步录音录像、通知证人徐明和王立军等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自我辩护基本未被打断、裁判文书说理充分论证详细等,让庭审成为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
推行指定管辖,统筹关联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不少关系复杂,审理必须有效排除干扰。1999年,在查处“慕马案”案过程中,有关机关发现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妻子章某某利用“关系网”打探消息,串通案情,严重干扰办案,决定对马向东等人实行指定管辖。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南京中院审判,有效排除了当地人际关系网的影响,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目前,为了排除案外因素干扰、消除社会公众疑虑,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普遍实行指定管辖和异地审理。在确定受案法院时,审判力量、办案场所、羁押场所、交通情况,以及主要犯罪地、主要任职地、主要涉案主体所在地等都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审理好指定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对受案法院和审理法官既是全面挑战也是锻炼机会。
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案中有案,案外有案,“拔出萝卜带出泥”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于关联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审理,且往往集中管辖,指定主案审理法院或该法院的下级法院审理,确保主案与从案以及从案之间在证据认定和定罪量刑上的协调平衡。在案件审理顺序上,大都采取先主后次,但也不排除根据实际需要做出适当调整。例如,周永康系列案就是先审理蒋洁敏案等关联案件再审理周永康案。
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推进缺席审判程序落地。职务犯罪案件独具特点,有的腐败分子卷款外逃,主要针对“打虎”“拍蝇”的普通审判程序难以完全应对,为了有效“猎狐”,立法新增了两个特别程序。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违法所得认定标准、犯罪事实证明标准、具体操作规范等予以明确。目前,已有多个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审理。“红通”二号人物李华波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400万元后潜逃至新加坡,江西上饶中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没收其在新加坡的非法财产,得到了新加坡的承认和执行,从而切断了李华波的经济来源,迫使其回国受审。山西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在被查办期间因病死亡,江苏扬州中院裁定没收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避免因腐败分子逃匿、死亡而对其犯罪所得放任不管,系第一起省级干部因死亡而进入诉讼的追赃案件。另外,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缺席审判程序,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目前,人民法院正在及时制定司法规范性文件,尽快促成该制度落实落细落地。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共同构筑对“人”和“物”进行追究的完整体系,正在逐渐成为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两大利器,有利于落实习近平同志所多次强调的,不管腐败分子跑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
加强宣传引导,消除各种隐患。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政法委提出并推行“三同步”办案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将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项工作同步部署、推进、落实,统筹制定庭审方案、稳控方案、宣传方案,并按照“三同步”方案协调各方力量做好工作。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创举,也已成为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标配,有效确保了职务犯罪案件的顺畅审理。
改革开放以来的审判实践证明,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既是严肃的政治任务,又是精密的司法活动。职务犯罪案件的高质量审理,不但引领了刑事审判的发展,而且提高了人民司法的水平,还推进了依法治国的进程。在此过程中,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积累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
一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才具有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中央反腐败决策部署,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紧紧依靠和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优势,注重上下联动,左右联通,在有效解决人财物保障的前提下,以最高标准、最严要求,确保在规定时间节点内实现最佳效果,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交口称赞。
二是始终坚持司法为民。民心是最大的政治,反腐败为了人民也依靠人民。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严厉惩处社会影响恶劣的民生领域腐败犯罪,让人民群众生活更安全、更幸福、更美好。当年郑筱萸之所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仅是因为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更是因为其受贿渎职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及生命健康安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当前正在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就要深挖彻查放纵、包庇黑恶势力甚至充当“保护伞”的党员干部,“打伞破网”,坚持“大伞”“小伞”一起打、“官伞”“警伞”一起查,严惩相关职务犯罪。
三是始终坚持公正司法。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坚持严把证据关、确保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坚持严把定罪关、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坚持严把量刑关、确保刑罚适用统一规范,坚持严把程序关、确保审判程序严肃公正,坚持严把行刑关、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良好,保证实体上没有硬伤、程序上没有瑕疵。同时,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用好用足用活法律,避免单纯办案、机械办案、孤立办案,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是始终坚持司法规律。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过程中,在遵循刑事审判一般规律的基础上,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审判方式。职务犯罪案件审理往往责任压力大、质量要求高、新情况新问题多,一个法官一个合议庭往往难以唱“独角戏”,需要本院院庭长甚至上级法院进行协调指导和法律适用把关。在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过程中,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尤其鼓励院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不少法院的院庭长不辱使命,直接承办大案要案,确保了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
五是始终坚持发展创新。为了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实践需要,人民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不断调整思路、完善机制,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时发现的新情况,人民法院往往先由法官个案处理再到文件明确规定。例如,《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有关“买官卖官”贿赂行为属于“严重情节”,或者作为降低入罪数额的依据,有利于惩治吏治腐败。为了深入推进职务犯罪的科学立法,人民法院还将适时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包括调整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罪名体系,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修改构成要件。实践创新也推动了理论发展,例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主观上不想还的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
经验弥足珍贵,薪火还需接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既要打好“攻坚战”又要打好“持久战”。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南,一刻不停歇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继承发扬改革开放以来积累的宝贵经验,一如既往精心做好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不断深入推进法治反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裴显鼎
本文首发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8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