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调查报告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关于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调查报告(附规范文件)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价值越来越高,动辄百千万元乃至上亿元,种类越来越多,不仅有现金,还有各类动产不动产,字画、贵重金属等物品,甚至违禁品,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重要性更加突出。目前,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规定虽有不少,但缺乏系统性,加之案件具体情形复杂多样,有些机关在利益驱动下执法不严,致使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存在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严重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社会反映强烈,有损司法公信力。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也提出,要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明确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范围、标准和程序。本文在梳理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基础上,分析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有关法律依据梳理
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有关规定,最早可追溯到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目前,有关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既有实体法,亦有程序法;既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主要是司法解释。
(一)刑法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2018年的修正案未作修改,只是法条序号由第二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五条。该条共五款,前四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三)监察法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像,留存备查。此外,还在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涉案财物处置规定的救济程序和法律责任。
(四)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用了专章共12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对涉案财物的移送及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等作出规定。
其中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其照片、清单和处理手续等内容。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2.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规定》同时还对涉案财物的拍卖、清偿顺位等作出了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2015]5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审前返还、先行处置、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三十六至三十九条中规定了涉案财产的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在第五条规定了“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根据其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都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内部保管、移送、处置等作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5.此外,一些省市自治区对涉案财物处置还制定了实施细则性文件。如江西省委办公厅2015年印发的《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实施细则》。其第三十八条确立了全部移送原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暂扣的涉嫌违法所得的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涉案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审判机关。省市县三级财政部门要探索建立跨部门的涉案款物集中管理机制。
上述规定分散、缺乏系统性,效力等级不同,难以有效协调、规制不同机关的行为,且有些规定十分原则、操作性不强,甚至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难。
二、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的问题、困难
(一)对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不清
对于什么是涉案财物,刑法、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范围作了基本类似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仔细分析,上述规定仍然比较原则,至少在三个方面还不明确或不全面。一是未对何为“与案件有关”作进一步界定,导致实践中涉案财物范围被人为放大或缩小。如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对于嫌疑人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不动产,再用于银行贷款抵押的,该抵押物能否作为涉案财产予以查封?非法集资人将违法所得用于高利贷,借贷人用于购买其他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是否属于涉案财产?二是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未作界定,导致实践中对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犯罪工具”经常发生争议,有的司法机关对于作案工具的认定较为随意,把一些不属于犯罪工具的物品也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对于租来运输盗伐林木的货车,也被当成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三是只强调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物处置,忽视未被有关机关掌握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而对于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涉众型财产犯罪,司法机关掌握的涉案财产往往只是少部分,将涉案财物仅仅圈定在已被控制的财物,范围过窄。
(二)移送不规范、渠道不通畅
1.移送过于随意。一些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是否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主要取决于该机关的意愿和法院与各机关的协调工作做得好不好,无强制性规定,随意性极大。表现为:实物便于保管的不移送,不便于保管的移送;价值高的不移送,价值低的移送;易变现的不移送,不易变现的移送;与案件有关的移送,与案件无关不移送;难处理的移送,好处理的不移送;现金则基本不移送。在受贿等职务犯罪中,还存在多头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移送更加不规范。而对于赃款赃物以外,影响财产刑判罚和顺利执行的其他在案物品,有关机关则更不会移送。如被告人王某、熊某滥伐林木800多方,森林公安将木材扣押后即没有下文了,既未移交清单,更未说明处理情况。
2.移送清单制作、移送不规范。无论实物是否移送,清单必须移送。但一些机关不仅不移送实物,连清单也不移送,致使法院对涉案财物情况无从了解,无法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判决书中写明并依法判决、处置。有的清单制作不规范,导致法院难以核查。如对于手机、电脑等财物,只登记XX牌手机、电脑一部,不登记具体型号;对于现金,只登记币种和金额,不登记面值;对于银行卡,只登记XX银行卡,不登记卡的种类,是借记卡,还是信用卡。上述情形给实物证据核实工作造成困难,甚至导致被告人翻供。如在周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就当庭否认公诉机关出示的IPADMINI平板电脑是其收受的,其收受的是带3G的,价格更贵。而对于要返还被害人的,则无法返还,引发不必要的信访。
3.移送手续不齐全。或者无移送人和接收人;或者只有清单,没有查封手续、照片、权属证明等材料。对于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有的没有鉴定材料,真伪与否,价值几何,均不清楚。
(三)保管责任主体不明、交接不规范
目前,对于巨额涉案现金,各级法院设立专门账户予以保管。但对于实物,应当由法院的哪个内设部门保管,应当如何保管,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做法各异。
1.保管部门不明确。对于法院自行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和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实物证据,有的交行政装备处保管,有的由刑事审判庭保管。结案以后,对于价值不大的作案工具等不需要上缴财政部门的,相关部门大都不愿意保管。特别是对于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物品,因不能甄别真伪,在流转过程中容易发生毁损、贬值、调包等问题,更不愿意保管。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受贿案,被告人收受100多把紫砂壶,检察院全部移送法院,法院既无法鉴定其真伪,保管时也是胆颤心惊,生怕打烂或者被调包。
2.保管期限无规定。如对于作为实物证据,特别是作案工具,结案后应保管多长时间,没有规定。
3.保管场所不规范。一则没有专门的保管场所,特别是对于大宗物品、贵重物品和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一些法院无合适的保管场所;二则保管场所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三则没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四是没有正常的交接手续。一个极端的例子是,某地法院采取刑事审判部门接收人、庭长等人层层包裹、签章的办法,庭长更换一次,则再包、再签一次,但为了避嫌,十几年来从没有人对该实物开启进行验收。
(四)举证不充分,性质、权属查明难
一方面,不重视对涉案财物权属及赃款赃物走向的调查。侦查机关往往不重视对证明涉案财物权属证据收集,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去向不予侦查。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就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进行举证。在多头查封情形下,查明权属难度更大。
另一方面,对涉案财物权属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刑事庭审的途径,也使得对涉案财物性质、权属的调查难以开展。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也难以同时查明。
再者,涉案财物的权属复杂,查明难度大。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案件中,由于违法所得数额大,资金流向复杂,不少已转化为其他财产,权属调查工作难度更大。如在李某集资诈骗案中,侦查机关仅提供在案财产的查封、扣押清单、凭证附卷,未查明财产抵押的具体情况,一审庭审也仅就公安机关移送的扣押清单简单质证,导致判决不能写明扣押的价值过亿元的相关房产、车辆以及冻结的银行账户的具体情况。在被告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投资或者置业时,赃款赃物的孳息如何认定、划分,难度很大。
(五)判决处置不统一、表述不规范
1.涉案财物移不移送对判决有影响。虽然刑诉法解释规定,对于未移送的涉案财物,在判决书中也要写明。但在实践中,对于移送了的涉案财物,法院一般会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只移送清单,而法检之间又未就涉案财物上缴财政后的返还形成一致意见的,有的法院就不判决,造成有的涉案财物无法得到处置;对于既未移送财物又未移送清单的,法院一般不在判决书中写明,也就不会判决、处置。
2.判决主文的写作不规范。对涉案财物,称作“违法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或者“赃款赃物”的均有;对于上缴国库的,有的在“追缴”后“上缴国库”前,加上“予以没收”,有的又不写“予以没收”;对于返还受害人的,有的写成“追缴……,退赔……”,有的写成“责令退赔”;对于未全部退赃的,有的写成“继续追缴”,有的写成“未退赔的予以继续追缴”。还有的在判处罚金时,直接判决拍卖查封的房产以缴纳罚金;等等。
3.对二审能否增加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判项存在争议。正如前述,有些一审判决由于种种原因,未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若二审认为应该处置的,该如何处理。有意见认为,二审可以加判,因为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不是刑罚。有意见认为不行,虽然追缴和责令退赔不是刑罚,但规定在刑罚这一章,并且加判事实上也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
4.涉案财物性质或权属不明的,法院一般不作处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对未认定为犯罪所得而被检察机关扣押的财物,因财物的属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虽不是犯罪所得,但不排除属违纪所得),判决书往往对是否追缴或者发还被告人不作出处理,导致当事人或其家属对法院判决不服。对多个不同机关分别查扣的,即使明知查扣的财物价值远远多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也不会作出处理。
(六)判前处置不及时
1.判前返还工作不规范。或者不敢返还,怕出问题;或者乱返还,出了问题;或者因涉案财物未移送,法院想在判决前返还而不能。如许某某诈骗案中,公安机关已查明资金走向,并已冻结,被害人申请返还,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二审期间,法院查明该笔资金的权属明确,提前返还不影响其他人利益,也不影响诉讼进行,遂在判决前裁定予以返还,效果很好。
2.不敢先行处置。部分法院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不敢在结案前先行处置,导致该涉案财物价值大幅贬损。如某贩毒案件中,查扣的用于运输毒品的汽车价值20余万元,待最高法院核准后,该车已被风雨侵蚀了三年之久,大幅度贬值。
(七)执行工作机制不完善、权威不够
1.法院对涉众型犯罪的涉案财物无力处理。如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被害人数众多,而在案的赃款赃物往往很少,法院没有能力来执行责令退赔。如在戴某某集资诈骗案中,法院判决,鉴于侦查机关未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2.法院内部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主体不明确。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发现被告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还可以续行其他机关期限即将届满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但是,刑事审判部门的人员一般都没有执行公务证,无法实施。
3.执行主体不明。《规定》虽然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但实践中这项工作在一些法院仍由刑事审判部门在负责。特别是对于需要继续追缴的,执行机构更是不愿接续处理。
4.法院执行权威不够。一方面,有关机关不积极配合执行。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但有的机关并不配合,或者不积极配合。如某贪污贿赂案,检察院冻结了被告人100余万元存款及股金,未移送给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要求检察机关配合,将冻结财物抵扣罚金,该检察机关拒不配合,并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他们没有约束力,法院无可奈何。另一方面,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但现实中,查扣机关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回单送回法院,法院也无可奈何。
5.涉案赃物销毁难。除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按规定统一由公安机关销毁外,对其他涉案物品,应由何机关负责销毁,费用如何承担,均无明确规定,导致长期堆积在扣押部门仓库或者法院。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件,烟草部门查获的近10万斤烟叶、烟丝等赃物,因销毁主体不明确,且需相关部门批准,加上烟草销毁利益关系大、销毁成本高,导致10万斤假烟叶长期存放于烟草部门仓库,迟迟未进行任何处置。
6.上缴国库的方式不明确。刑诉法仅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但应由谁,通过何种方式上缴国库并不明确。《规定》第十二条虽然规定,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亦未明确财政部门是否应参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实践中,对于法院自行查扣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财物,需要上缴国库的,通常有三种不同做法:一种是法院将涉案赃物直接移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进行评估、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另一种是法院在财政部门的参与监督下,或者经公证机关公证,对涉案赃物进行评估、拍卖,然后将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统一上缴国库;第三种是案件审结后,刑事审判庭将涉案财物移送到司法技术处,由他们委托评估拍卖,扣除相关费用后上缴国库。此外,还存在涉案财物价值低,评估费、拍卖费高于本身价值,财政部门不愿接收,法院又不愿意自行拍卖的情形。
7.刑民交叉案件执行中的争议大。主要体现在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上。虽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在支付被告人应当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后,予以支持。但是,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集资行为人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购买不动产后,再以该不动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若支持金融机构的优先受偿权,则广大集资参与人就可能分文不得,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8.信访工作压力大。在非法集资、传销等涉众型犯罪中,因清偿率低,在法院因有关机关未移送涉案财物而未作出判决,而有关机关怠于处理涉案财物,或者有关机关在法院判决生效前违规处置查扣的财物,导致无法退赔被害人或者返还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时,均会引发被害人到法院上访。
(八)救济机制不健全
虽然“两办”的《意见》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然而,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仅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但对如何参加诉讼,诉讼地位,审查程序等和上诉权等,均未作出规定。此外,《规定》第十五条仅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亦未规定当事人有上诉权。因此,《意见》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机制还不健全。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难的原因分析
1.思想上不重视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不少刑事审判人员只重定罪量刑,轻涉案财产处置。这在经济不发达时期并不为过,但在社会财富急剧增加的当今,涉案财产动辄几十万,上千万,不管是对被告人还是对被害人,涉案财产的处置都显得十分重要,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此外,还有的刑事审判人员受业务能力的制约,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把握不准。
2.规定不明确,操作性差。如未规定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导致对涉案财物的界定混乱;刑诉法未规定全案移送原则,仅规定了作为证据的实物要移送,导致移送乱;未规定对涉案财产权属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权属的证明标准,导致涉案财物权属查明难;未规定涉案财物的移送、保管、拍卖、上缴、执行等程序,导致实践中做法各异,乱象丛生。如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仔细分析,二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按刑诉法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并不是必须随案移送,而根据刑诉法解释,则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规定不同,容易引发争议。
3.司法解释在涉案财物的规定上或自相矛盾,或为法院自设枷锁。如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九条却规定,未移送的涉案财物,需要发还被害人或者执行财产刑的,要由查封、扣押机关等移送法院,由法院负责退赔和执行。既相矛盾,又给法院增加了工作量。又如,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结案前要先行处置的,须权利人申请。但若权利人不申请,而该财产若不先行处置,其价值将严重贬损时,法院却无法依职权进行处置。
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未得到有效施行。如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未移送的涉案财物,需要发还被害人或者执行财产刑的,要由查封、扣押机关等移送法院,由法院负责退赔和执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规定》第五条规定,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可以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扣押、冻结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均未得到有效执行。
5.受利益驱动之影响,司法机关间的配合不顺畅。1982年,财政部出台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给承办单位20%至30%退库提成。虽然刑事涉案财物与罚没款有别,财政部也曾经通知过“不提成、不退库”,但涉案财物上缴财政时由办案单位提成,是一些地方的潜规则。因此,对于现金或者价值较高、容易变现又易保管的涉案财物,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不是万不得已,均不会主动移送给法院。
6.信息不对称。从办案机关来讲,法院对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情况不明,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和正确处理;从被告人角度来看,其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情况也不清楚,或者受情势所迫,不敢发表不同意见。从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角度来看,他们没有参与诉讼的合法途径,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完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几点建议
1.转变观念,提升能力。现代社会财富激剧增加,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越来越重要,必须加以重视,转变只重定罪量刑的观念,树立财产处置与定罪量刑并重的理念。刑事审判人员要学习民事审判知识,增强对涉案财产性质、权属的审查判断能力。
2.完善财经制度,坚决取消罚没款返还之规定,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杜绝利益驱动。
3.加快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建设,统一界定涉案财物的范围、认定标准和处置程序。建立跨部门的统一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既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也是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目标。建成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可以有效解决涉案财物移送、保管、拍卖、上缴、信息公开等一系列难题。
(1)首先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明确刑事审判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形成分工合作的工作格局。基本内容是:第一,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审前处置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执行部门执行;其次,明确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和人员,不管是其他机关移送的,还是由本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均由行装部门指定专人保管,作实证据使用的实物,由审判部门登记借出;第三,设立专门的保管场所和账户,安装必要的安保设备;第四,建立刑事涉案财物清单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第五,涉案财物的上缴、退赔、拍卖、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等,由执行机构负责,审前处置应遵从合理和必要的原则。
(2)推动建立跨部门的统一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基本内容是:第一,统一的涉案财物保管平台由财政部门主导,不管是哪个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均交该平台统一保管,不互相移送,犯罪工具等实物证据,开庭时需要出示的,由举证方向保管平台借出使用;第二,设立专门的保管场所和账户,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第三,建立涉案财物清单制度和网上公开查询平台;第四,涉案财物的上缴、退赔、拍卖,由保管平台实施。目前,由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院等单位牵头建立的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已开始应用,但其效果还没有完全显现,至少各级监察机关因为不是司法机关而未纳入进来,需要进一步完善。
4.修改完善法律规定,以增强操作性和权威性。主要是在刑诉法中用专章规定涉案财物的处置,以解决移送难、保管难、判决难、执行难等为重点,着力解决各机关的内部规定打架问题,在现有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以下内容:一是增设集中统一管理平台的规定;二是对涉案财物进行界定;三是将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调查作为法庭审理的内容之一,诉讼参与人可以举证、质证,也可以辩论;四是规定法院必须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判决;五对于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需要继续追缴的,由公安机关执行,追缴后上交统一的保管平台;六是对于犯罪工具,明确保管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二十年等。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赣高法刑二【2019】1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移送、接收、保管和处置工作,提高刑事审判质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涉案财物的含义和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检察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相关物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二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经自诉人申请,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存在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相应财产。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由刑事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三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要求】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存单,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在拍照或录像后,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条【作为证据的实物的接收】  宜于移送且必须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实物,包括作案工具、货币、有价证券等,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予接收。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时,应附有清单。
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不宜移送的,依照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出示原物照片并说明理由。
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第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和清单移送第二审法院。
第五条【对不予接收的涉案财物的审查】  不宜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不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含货币),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接收。
对不予接收的涉案财物,人民法院除审查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和清单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以下材料:
(一)房屋、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是否移送权利凭证;
(二)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是否附原物照片,注明存放地点等;
(三)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移送原物照片、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四)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移送原物照片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货币、有价证券等,是否移送原物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六)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或者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依法应鉴定、估价的,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上述不予接收的实物,检察机关已移送了清单及权利凭证等相关材料的,视为已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与相互制约】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实行处理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对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进行审核;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移送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对存入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执行部门负责对需要及时拍卖的财物及时委托拍卖。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集中管理平台建设】  人民法院应积极参与当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涉案款项财政专户,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
除冻结的款项由相关金融机构保管外,人民法院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建立之前,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定专人、设立专门场所和账户,集中保管;建立之后,统一交该平台保管。
第八条【涉案财物保管的具体要求】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等物品,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袋)、账实相符。
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不具备符合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建立一案一卡制度,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第九条【审前返还】  被害人申请返还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判决之前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联系方式等附卷备查。
涉案财物未移送到法院的,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先行返还;涉案财物已移送法院,或者是法院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由法院先行返还。
第十条【先行处置】  审判期间,对易毁损、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提前处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理。涉案财物未移送到法院的,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涉案财物已移送法院,或者由法院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由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
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处置机关统一存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确认的账户或其他专门账户(本单位涉案财物保管的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可以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第十一条【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异议的处理】  审理期间,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和相关的权属证明。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法庭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第十三条【对涉案财物属性的认证和说理】  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价值和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并阐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产权证书)、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被害人的,判决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二)确属被告人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用,没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退赔的,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不属于被告人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用财物,有证据证明属于其他权利人的,判决发还该权利人;
(四)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判决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的表达】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需要返还给被害人或权利人的,判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XXX发还给被害人(权利人)XXX”;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XXX的违法所得XXX发还给被害人XXX”;已经追缴的涉案财产尚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或者没有可供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的,判决“责令被告人XXX退赔被害人XXX”。
需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还有其他违法所得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XXX的违法所得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违法所得混同】  被告人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应一并予以没收。
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或添附而共同产生的孳息,应予以区分,没收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
第十七条【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均应承担退赔责任。
第十八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执行】  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负责执行。
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该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具有本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已经随案移送的情形之一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九条【对冻结财产的执行】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与本案无关的,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判决退赔或没收的,由相关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执行部门应在立案后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冻结机关或金融机构。冻结机关或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并将相关凭证送回法院。
第二十条【返还被害人方式】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受害人数较多的财物返还方式】  在非法集资等被害人数较多的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不足以清偿全部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时,按已查明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比例清偿。
第二十二条【犯罪工具的处理】  对于交通工具等不易保管的犯罪工具等物证,经鉴定和拍照等程序处理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行处理,或者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处理。处理情况应予以说明,存卷备查。
对易于保管的犯罪工具等物证,应依法处理或妥善保管。有保管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组织销毁。处理或销毁情况应予以记录,存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二审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判决对涉案财物处置错误,或者应当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而未判决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十四条【时间效力】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若与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  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负责解释。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