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受贿案件中掮客行为涉嫌何罪?
某工程建设企业负责人甲在投标A市B区某建设项目过程中,得知社会人员乙与对中标有关键影响的B区住建局局长丙相熟。为确保顺利中标,甲要求乙帮忙向丙引荐,并许诺中标后将按工程量的点数给予乙和丙好处。乙遂撮合甲和丙见面,并多次将甲的请求和许诺告知丙。甲在丙的帮助下顺利中标,随即根据事先约定,将按工程量三个点共计1500万元分多次交给乙,乙将其中500万元送给丙。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构成单位行贿罪、丙构成受贿罪均不存在异议,但对于社会人员乙构成何罪,则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本案中,乙为甲和丙“穿针引线”,促使双方见面认识,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款,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其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共犯。本案中,乙接受甲的委托与丙接触,传递贿赂意思,后又帮助甲向丙贿送现金,既与甲形成共同行贿的犯意,又实行了具体行贿的帮助行为。因甲构成单位行贿罪,乙理应以该罪共犯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应当认定为行贿罪。乙在甲的请托下形成了行贿的犯意,并在接受甲1500万元贿款之后,自行决定将其中500万元贿送给丙。乙在行贿的时机和数额上已经具有自主决定权,主要行贿行为均由其个人独立完成,应当认定为行贿罪。需要强调的是,乙构成行贿罪并不影响对甲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乙应当认定为丙的受贿罪共犯。乙虽受甲委托向丙传递行贿意思,但在贿赂意思的达成、贿赂金额的确定以及赃款的分配方面均积极参与甚至直接决定,其与受贿方的关系更为密切,故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在行受贿案件审查调查中,间接行贿特别是代理行贿、腐败掮客问题逐渐突出。一些行贿人通过“腐败中介”或所谓的“专业人士”实施行贿,打通关节。对行受贿掮客的精准打击,不仅有助于深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落地见效,也关系到对行受贿案件准确量纪量法的纪法效果能否实现。对乙的行为认定应当客观分析其在行受贿起意、实施、谋利等各个阶段的具体行为,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准确认定。
一、乙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行为界限
所谓介绍贿赂,即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实践中,因介绍贿赂行为与帮助行贿以及帮助受贿较为接近,故一般理解为帮助受贿方而没有分赃、帮助行贿方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本案中乙不仅在甲与丙之间实施了撮合、沟通且为甲转交贿赂款,而且通过上述行为实际获得了1000万元的巨额不当利益,不论是具体的实行行为还是获利的实际后果,都超出了刑法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范畴。
二、乙的行为与丙的受贿行为更为密切
在判断贿赂中间人构成行贿共犯还是受贿共犯时,往往会考量其与哪一方的关系更为密切或者站在哪一方的立场。本案中,虽然乙是受行贿方甲的委托向受贿人丙转达贿赂意思,但随着其行为的进一步深入,乙逐步成为丙的代理人,与丙成为受贿行为的共同实施者。
首先,从受贿犯意的促成上看,乙从前期伙同甲向丙传递贿赂信息,到后期多次单独与丙会面,言说将工程交给甲能获得巨额利益,正是在乙的劝说下,丙逐步形成并坚定了受贿犯意。
其次,从贿款数额的达成上看,乙与甲单独就事成之后的贿赂数额进行了商量,即工程总量的三个点,乙在贿款数额达成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
最后,从受贿赃款的分配上看,乙收到贿款后,将其中500万元送给丙,并告知丙还有1000万元的贿款,但丙因数额太大产生恐惧而暂不收取,乙则将剩余贿款据为己有直至案发。故乙在赃款分配上具有较大主动权。
三、将乙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共犯有助于厘清本案涉案款物的性质
若将乙的行为定性为介绍贿赂罪或行贿罪(包括单位行贿罪),则乙于案中所获1000万元仅能认定为其个人的违法所得,虽不影响对该笔赃款的最终处理,但会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形成了介绍贿赂或行贿所得远高于受贿所得的“倒挂”情形,从法理和情理上均难以自圆其说;二是为行贿方规避处罚提供了便利。事实上,“腐败中介”之所以不断出现,究其根源在于行贿方意图通过中间人规避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建立所谓的“防火墙”。实践中,行贿方在案发后往往将行贿款说成是咨询服务费,中间人是业务服务提供方,至于中间人如何操作,其并不知情,从而掩盖其行贿的真实意图。所以,将乙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共犯,则明确了1500万元全部为贿款的性质,在对乙、丙进行量刑考量、赃款处理等方面,则更为清晰明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4月7日第8版。 作者:胡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纪委监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