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传授犯罪方法 案 号:(2021)吉052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律师,退休于**区司法局,中共党员,住吉林省通化市**区。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吉林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吉林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一部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和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时任集安市五女峰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党支部书记赵某(已另案处理)在没有招投标的情况下,与浙江森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森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谢某在2016年4月及2018年9月分别签订了价值18.5万元及24万元的生态厕所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谢某答应两次分别给付赵某好处费6万元和4万元,共计10万元。赵某为了躲避侦查,如何安全不留痕迹的受贿10万元,在2018年11月1日,用其本人手机及妻子徐某手机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详细询问方法,按照赵某某所传授的方法,2018年11月11日,赵某让其妹夫王某从敦化市乘火车来到长春市,赵某自己打车来到长春市火车站与王某接头,将新购买的手机、手机卡及事先准备好的四盒人参交付王某,由王某前往长春市龙嘉机场与谢某见面并收取10万元好处费,王某收到好处费后将钱款交付赵某。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赵某传授犯罪方法,使赵某实施了受贿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尹*辩称,1.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2.羁押时间已经四个月,达到了教育的目的,希望从轻判处。
辩护人周**辩称,完全同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决定。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是中层干部,为党为官几十年,多次受到表彰,此次犯罪纯属偶然,希望从轻;2.被告人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希望结合案件实际给予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赵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产品买卖合同书及会计凭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诊断及病例、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人民陪审员 辛** 人民陪审员 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司法部2001年3月9日发布《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三十):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