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问题研究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问题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张忠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课题组成员:孙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李雪,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助理;王博,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摘  要: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一直是金融诈骗犯罪中的核心问题 , 其认定难点包括主观目的主要依靠事后行为进行推定、法律条文相对有限且适用标准难统一、案情刑民交叉且核心事实难穿透等。基于此,有必要对现有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进行完善,运用穿透式审查方法厘清刑民边界,运用证明和推定二元法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在立法中注重增加反向列举,同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作用,以对现实中易出现的错误做法进行纠偏。

关键词:金融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 证明标准

全文

在司法实践中,办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难点主要集中于对主观要件尤其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上。此类案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含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包含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与盗窃、抢劫等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的侵犯客体相比较为抽象,许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负面认识,供述自己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嫌疑人更是少之又少,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只能依靠客观证据进行认定。而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较为复杂,核心事实通常经过层层包裹难以被直接穿透,给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增加了难度。基于上述情况,完善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至关重要。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观点

我国刑法分则第 3 章第 5 节规定的 8 个金融诈骗罪名中,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罪名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表述,针对这一点,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存在争论。

一部分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分属不同章节,在犯罪构成上也应区别,构成金融诈骗罪并不必然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部分学者认为, 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这两个罪名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1],而在其他罪名的对应条文中,许多通过列举“下列情形”的方式对相应犯罪行为细化,其中列举的情况足以体现其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因此在法条中不必单独赘述,这是一种立法技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金融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以及两种罪名分属不同章节的原因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但二者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没有变化,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是金融诈骗罪的必然要求。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理解

当前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三种学说,即“排除意思说”“利用意思说”和“排除意思 + 利用意思说”。我国目前以“排除意思 + 利用意思说”为主流观点,即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所有物的目的(排除意思),又包括遵从财物用途对其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利用意思)。[2]

首先,“非法”是对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客观行为的评价,这里的“非法”不是仅指代违反刑法,而是指违反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基于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仅是刑事诈骗的特有构成要件,同时也是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非法”与否并非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本质区别。其次,此处的“占有”要与民法中的概念进行区分,民法中的占有是一种状态,而刑法中的占有应当理解为“所有”,这也是非法占有目的中利用意思的体现。如贷款诈骗罪中,犯罪嫌疑人除了有成功骗得贷款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要有对款项进行利用或处分的目的。最后,还应区分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非法占用仅侵犯了使用权,其权利范围小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故不能用诈骗类犯罪予以评价。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性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的核心要件,不仅关系着一个行为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甚至还决定了一个行为是有罪还是无罪。

首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并非是对立关系而是递进关系,这种递进关系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难以从客观上区分,都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获取他人财物,故无法通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直接进行民事或刑事的定性,而要进一步从是否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行为人是否逃避偿还款物等方面审查其主观目的。

其次,看似相似的两行为会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被评价为罪名和量刑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如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中,“骗取”和“诈骗”本身并无实质区别,唯一的区别就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

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至关重要,而现有法律性文件中对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列举相对有限且笼统, 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亟待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扩大“非法”性,模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在一些民刑交叉或是纯粹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在未穷尽民事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钱被骗”为由向侦查机关报案。而此类案件与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之间的区别往往需要基于对大量的证据、事实进行判断才能得以辨析,故侦查机关在受案、立案之初存在一定的识别困难,使一些本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如笔者办理的王某、李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王某是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实际具有专利技术、生产场地和生产能力,在建厂之后也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公司股东李某和王某商议决定以准备上市的名义向建厂之初帮助过自己的亲戚朋友“发行” 原始股(未取得授权)并签订了投资协议,最终获得李某27位亲戚朋友的投资款700余万元。后公司未能如约上市,且因为疫情原因无法退还700多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上述 27 人遂报案称受到诈骗。本案如果单纯考虑王某和李某的行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以“发行”原始股的噱头向 27 人非法集资 700 余万元,后期也未能如约上市且无法还款,可能符合集资诈骗的客观要件。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缺乏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限制“占有目的”,将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作为衡量标准

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过分关注,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阶段,或书面或言词都会涉及是否有还款能力这一问题,经济能力是可以佐证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因素,但不应是重要因素。比如在吴某某贷款诈骗罪案中,其伪造多份合同,虚构贷款用途向银行贷款1000 余万元,之后却将钱用于个人炒股且获益颇丰,但是到期仍然不归还贷款,银行冻结了其账户400万元的余额,剩余600余万元经催要不得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本案有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的数额为600万元,因为前期银行已经冻结取得了400万元,实现了债权;也有观点认为吴某某属于贷款诈骗 600 万元既遂,400 万元未遂。这样的判断看似合理,但此做法会营造出所谓“定罪不论行为只看还钱”的假象,一定程度上与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有所冲突。

(三)忽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

我国刑法实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里不仅指主观有责和客观不法行为一致,还应包括主观目的的产生时间与客观行为的实施时间一致。在司法实践中, 办案机关往往更注重对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存在与否的证明,而相对忽略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容易产生一刀切的问题。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诈骗目的与行为要在一个时间维度,如果行为人先得到了对方财物,但当时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之后才产生不归还的意思,则不构成诈骗犯罪,只能构成侵占罪等其他犯罪;或如果行为人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存续于一段时间内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出现于行为过程中,则应将行为人的行为分段进行评价。

(四)过度依赖“用于生产经营”等规范性推定

金融诈骗犯罪往往会涉及到专款专用的问题,如贷款诈骗案中的行为人是否虚构了贷款用途,这一点是办理此类案件的重点之一,但并非只要行为人改变资金用途就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骗取到财物后未按事前约定进行使用, 而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通常不会被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对“生产经营”的不同理解可能会直接导致案件出现不同的走向。

司法实践中,大多将“生产经营”狭义解读为生产物品、经营企业,而对于偿还公司或个人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司法机关往往持保守态度,对于服务业尤其是金融业等经营主体如何适用“生产 经营”这一概念也尚待明确。另外,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进行盲目而不计后果的投资活动的情况,这种“投资”看似属于“生产经营”范畴,但实际上提升行为人偿还能力的可能性极小,其性质不亚于赌博等挥霍行为,应当将此类“假投资”行为从真正的“生产 经营”活动中剥离出去。

三、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的原因

(一)法律条文相对有限但司法实践纷繁复杂,适用标准难统一

现有法律性文件对于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方式主要为肯定式列举,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等,基于立法时刑法谦抑性的考量,这些往往都是能比较明显地体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并且,现有法律性文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并非绝对,大多采用了“可以”或“一般应当”等保守性说法,给司法人员留有一定判断空间的同时,也加大了法律适用难度。

另外,基于司法案件具有复杂性的考虑,现有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性文件在列举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时,往往都会留有兜底性规定。按照基本的法学原理,适用兜底性条款的情形必定应当和其他列举式情形具有各个维度上的可比性和同质性,但司法活动毕竟以“人”为主体,不同司法人员对于案件可能有不同的思考过程和结论,这就极易导致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难以统一。

(二)案情刑民交叉较复杂,核心事实难穿透

金融诈骗类犯罪案件具有犯罪形式多样化、犯罪行为隐蔽化、犯罪对象广泛化等特点,证据收集工作往往较为复杂,且许多案件中存在包括民事、刑事甚至行政等多层法律关系,需要办案人员运用穿透式侦查、审查方法才能抽丝剥茧,还原案件核心本质。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对证据标准尤其是非法占有目的证据标准理解有所不同,难免出现因办案环节和工作侧重点不同,而在调取的证据和想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上存在认识分歧。上述问题在审查起诉案件中可以通过引导侦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解决,但在以“短、平、快”为特点的审查逮捕案件中,问题则会相对突出,如笔者单位近年来办理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批准逮捕案件中,金融诈骗类犯罪案件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未能得到充分证明导致存疑不批准逮捕成为最主要的原因。

(三)主观目的无法直接得到证实,主要依靠事后行为进行推定

金融诈骗犯罪不似盗窃罪、抢劫罪等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般具有较强的“现场性”或“强迫性”,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并且在一段时间后才能意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另外,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态度和对财物的使用情况才能得以明确。[3]现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若干情形大多都集中在行为人对资金的利用和处分行为上,这也体现了这一点。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金融诈骗犯罪的嫌疑人往往有相对较高的学历背景和相对较强的反侦查能力,直接供述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嫌疑人数量几乎为零,这样一来,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几乎只能依靠对事后行为的分析实现,使得承办人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产生一种“难以直接触及核心真相” 的无力感,增加了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难度。

四、完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方法的建议

(一)运用穿透式审查方法,严防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

许多司法人员在审查此类案件事实时第一件事就是找非法占有目的,然后再找犯罪金额,最后还原事实、定罪量刑,其实不然。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厘清财产犯罪事实,应当第一步看受害人是谁,第二步找到被侵害的内容,第三步找是哪一行为造成的,第四步决定该行为在刑法上属于什么罪。[4]笔者认为,此思路更加符合审查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要求。

首先是要找准受害人,从而限定罪名范围,比如张三欺骗李四,以李四的名义和手续从银行贷款后一直不还,那么本案的受害人应是李四而非银行。其次是看是否有损失及这种损失是否属于应当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解决的范围,以此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再次是找到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以确定是否有诈骗行为存在。最后再找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沿此思路能够充分考虑到金融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出金融诈骗犯罪的案件事实,并防止出现“以刑代民”的问题,最终将审查重点聚焦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上。

(二)运用证明和推定二元法,综合判断是否“明知没有偿还能力”

本着“无证据则无事实”的证据裁判原则,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首先运用证据证明的方法。[5]但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借助证明之外的方法——推定。此时资金的去向变得尤为重要。

实践中,若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大多不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做法的底层逻辑在于,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就说明行为人具有继续从事生产活动和促使资金增值的积极意愿,应当区别于挥霍资金、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如在(2018)吉 01 刑终 399 号刘某某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书及(2014)土左刑初字第 36 号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书中,均因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将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故而不能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都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

若钱款用于投资,需将有实质影响和资金增值可能性的真实投资行为与具有盲目性、非理性、挥霍性的假性投资行为区分开来。

如笔者所在单位办理的宋某某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宋某某等人通过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贷款资料等方法,以多个并未开展实际经营的公司名义向银行骗取贷款,所有贷款资金均未按照贷款申请用途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在短时间内转入关联企业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后逐笔转移,其中有部分资金被宋某某用于盲目性投资及挥霍性消费。笔者认为,风险性极高或获利可能性极低的盲目性投资属于假性投资,行为人在进行此类“投资”行为时, 放大了资金价值贬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资金的回收风险,故类似于该案中的盲目性投资并不属于“投入生产经营”的范畴,应当考虑参照赌博等挥霍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聚焦犯意转化问题

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有效解决金融诈骗犯罪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相互转化上的问题, 防止出现对不同情形进行一刀切的状况。以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两罪为例,实践中常出现以下情形——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获取贷款时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后期由于出现客观或主观原因,行为人无法履行或故意逃避履行其对金融机构的还款义务。

笔者认为,应考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若该结果系由行为人意志外的客观原因造成,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一般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该结果系由行为人本人主观原因造成,如用于个人偿债、赌博、挥霍等用途从而使得贷款无法归还资金,[6] 或采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等手段逃避返还资金,[7] 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无法还款系上述主客观原因共同导致,则应进一步判断行为人赌博、挥霍等主观过错行为出现的时间节点,对此节点出现前后的行为分别进行评价。

(四)以立法中的反向列举进行纠偏,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作用

我国现有法律性文件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以肯定式列举为主,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时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7 种情形。如前所述,笔者认为, 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多种多样,远远多于规定中列举的情形,且刻板套用规定亦不符合相对克制的立法初衷。

现有法律性文件中主要规定了哪些情形符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针对哪些情形属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被排除出金融诈骗犯罪范畴之外的规定相对较少,这就容易导致司法人员机械适用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入罪思维。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情形可以参照 2018 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的解释方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进行反向列举,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方法进行纠偏。另外,鉴于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存在手段多样性的特点,笔者认为,对于不易归纳成确切规定的情形,应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指导,从而尽可能地统一和明晰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五、结语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重要构成要件,是一个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综合议题。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方法, 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不仅有利于精准打击此类犯罪, 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高效运行, 同时也能更好地防止不构罪的情形被误判为犯罪,为充分激发经济活力和市场动能保驾护航。

注释:
[1]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17 页。
[2]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 年第 5 期。
[3]参见何荣功:《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 3 期。
[4]参见张明楷:《财产罪的认定》,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402483616_662168,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6日。
[5]参见王树茂:《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法治论坛》2015 年第 2 期。
[6]参见何帆主编:《刑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412 页。
[7]参见刘宪权:《贷款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刑法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 年第 4 期。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度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5月(司法实务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