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9)最高法委赔14号
赔偿请求人:贾岷岫。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海,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芳,该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该院第八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复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赵景川,该院第十检察厅检察官。 委托代理人:于倩,该院第十检察厅书记员。
赔偿请求人贾岷岫申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晋检赔决〔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赔复决〔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9年10月25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贾岷岫,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刘艳芳、代艳华,复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赵景川、于倩,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贾岷岫的国家赔偿请求是:1.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2.返还扣押的申请人家庭合法财产469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应得收益。主要事实和理由: 1.被扣押的469万元为申请人家庭财产,不是涉案财物,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及时返还。山西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22日扣押了申请人家庭财产469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17日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未认定扣押的469万元为涉案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第二十三条“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在2015年5月7日前返还申请人家庭财产469万元,但至今未返还。
2.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回避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不支持申请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该复议决定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按照生效判决将扣押的469万元抵缴受贿赃款”合法为由,不支持申请人赔偿请求。申请人请求赔偿的469万元人民币,起诉书中未指控为赃款赃物,法庭审理过程中未确认为赃款赃物;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为家庭财产,用于抵缴了受贿赃款,属于违法处理财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返还而未返还申请人469万元,侵犯了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权,应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答辩认为,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扣押在案的段建国家庭财产人民币469万元,用于抵缴被告人段建国受贿犯罪所得赃款,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维持了该项判决内容。所以,对该469万元生效判决已经做出处理,由该院上缴国库,不属于予以返还的情形。 复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
首先,段建国涉嫌受贿、玩忽职守,贾岷岫涉嫌受贿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明确“扣押在案的段建国家庭财产人民币469万元,用于抵缴被告人段建国受贿犯罪所得赃款,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项。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已将扣押在案的段建国家庭财产人民币469万元上缴国库。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施行)》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三项、2014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对此亦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将扣押在案的段建国家庭财产469万元用于抵缴其受贿犯罪所得赃款并上缴国库,依据充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其次,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将涉案款469万元上缴国库,只是抵缴段建国受贿犯罪所得部分赃款,段建国、贾岷岫夫妇至今尚未将受贿犯罪所得赃款退赔完毕,其财产刑执行程序仍未终结,贾岷岫要求返还469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其还应当继续履行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段建国(贾岷岫之夫)涉嫌受贿、玩忽职守、贾岷岫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同月28日,对二人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对二人决定逮捕。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0月17日,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4月22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段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人贾岷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段建国单独受贿所得人民币1208.555万元,与被告人贾岷岫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160万元及孳息人民币266.99333万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段建国家庭财产人民币469万元,用于抵缴被告人段建国受贿犯罪所得赃款,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段建国、贾岷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对上诉人段建国的定罪处刑部分及扣押没收追缴部分;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贾岷岫的定罪处刑部分;三、上诉人贾岷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贾岷岫于2017年4月11日被释放。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扣押段建国案涉案款的名义,扣押段建国家庭财产现金469万元人民币和涉案房产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金谷项目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2套、收据4张、特邀商户签购单4张购房手续原件。其后,上述购房手续原件作为证据,由阳泉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2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将扣押的段建国家庭财产现金人民币469万元用于抵缴赃款,上缴国库。
又查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段建国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以及贾岷岫犯受贿罪一案中,责令段建国、贾岷岫履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赃款义务和财产刑,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2019年5月13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执29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段建国、贾岷岫以张进萍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太原市××街以北、平阳路以西紫金谷项目第29幢2层2018号商业用房一套、第30幢3层3021号商业用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二、查封期间不得对以上查封的不动产进行变卖、出售、转让以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2018年11月6日,贾岷岫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请求返还被扣押的469万元人民币,依法解除对紫金谷项目两套商铺的查封,并支付应得收益。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晋检赔决〔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对贾岷岫的刑事赔偿申请不予支持。贾岷岫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贾岷岫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办理并作出刑事赔偿决定,符合《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按照生效刑事判决将扣押在案的涉案款469万元用于抵缴段建国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上缴国库,符合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未对段建国、贾岷岫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将扣押购房手续原件作为证据随案移送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法有据。由于段建国、贾岷岫未履行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赃款义务和财产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22日将购房手续对应的两套商铺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查封期三年,在上述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并解除对两套商铺的查封前,对贾岷岫请求返还购房手续原件的请求不应支持。贾岷岫请求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支付其被扣押财物的应得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高检赔复决〔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检赔决〔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贾岷岫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和案件处理经过,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阳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执2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编号为214、211)二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一般缴款书(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费支出报销单、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检赔决〔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赔复决〔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返还扣押的469万元款项。
首先,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和去向。2014年10月22日,该款项由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涉案财物移送,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采取扣押措施。阳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并未涉及此款项,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段建国家庭财产证明》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实了“段建国家庭拥有的财产情况及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段建国家庭财产现金469万元人民币……”因此,对于该款项为段建国、贾岷岫家庭财产,本案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22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将上述扣押的人民币469万元上缴国库,用于抵缴被告人段建国受贿犯罪所得赃款。
其次,关于案涉被扣押款项应否返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涉案款项作出扣押该469万元决定,不属于违法扣押。该款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用于抵缴段建国受贿犯罪所得赃款,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将此款上缴国库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侵犯财产权情形。该款项不能返还是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贾岷岫对生效判决的内容有异议,应通过刑事申诉途径解决。而且,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和赃款追缴目前正在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因此,贾岷岫申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返还被扣押款项,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贾岷岫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返还被扣押款项并支付应得收益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赔复决〔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检赔决〔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贾岷岫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