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犯的研究 ——兼论其在死刑适用中的地位与作用
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 张秀娟 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研究院 兰迪
内容摘要:激情犯作为减轻责任事由,在世界各国、地区已得到普遍认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我国死刑的立法改革已经拉开序幕,但全面废除死刑仍尚待时日。为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就必须加强对死刑适用条件的研究。近些年,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激情犯”“激情杀人”作为比较有争议的话题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一致关注。激情犯受不可控制的激情支配,自由意志被削弱,刑事责任能力得以减轻,应当得到刑法的宽宥,不应适用死刑。因此,研究激情犯的适用问题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规范化有重要价值。本文采用实证和比较的研究方法,以激情犯作为研究课题,分析其事实与规范的含义,并归纳其成立要件,从而阐释其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减罪事由的独特地位与作用,以期望能为我国的死刑制度改革尽一份绵薄之力。
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激情犯罪的比较研究”中,主要对犯罪学、事实上的激情犯与刑法学、规范意义的激情犯,以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激情犯罪的立法规定作比较研究。
第二部分“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激情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介绍在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激情犯罪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做法。
第三部分“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及应用”阐释了激情犯罪的构成条件,并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第四部分提出有关激情犯罪的立法建议。
本文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激情犯罪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运用还比较混乱,这也间接影响到死刑适用的统一性与严格性,不利于贯彻严格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因此,有必要将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规范化,并将激情犯罪立法化,从而实现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
关键词:激情犯罪 比较 故意杀人罪 死刑 成立条件
引 言
死刑,又称极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死刑制度的存废在世界范围内、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引发了无数激烈的争论。首倡废止论者,当推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公元1764年,年仅26岁的贝卡利亚在他的成名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一个大胆的问题:“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以贝氏之著作发表为肇端,在长达百余年的时间里,世界各国家与人民从未停止对死刑制度优劣的反省与废除或限制死刑适用的实践活动。据有关机关统计,截止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这表明,死刑的废除是大势所趋,是不可逆转的潮流。
伴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与社会文明的逐步进步,死刑制度的改革已提上刑事立法的日程。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为开端,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一举废除13个死刑罪名,并对死刑的具体适用制度作了调整与完善。《修正案(八)》首开死刑废除的破冰之旅,具有里程碑的重要历史意义。但是亦不乏缺憾之处:如被废止的13个罪名都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基本不会对人身和公共安全造成直接危害。另外,这些罪名虽配置有死刑,但在实务中运用极为罕见。故而有学者指出,《修正案(八)》中废除死刑的举措仅具有象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案件一直是死刑适用的“重灾区”。“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很高的死刑适用率,这是目前各地刑事审判中普遍呈现出来的特点。”而目前我国立法者在该类型犯罪中进行的死刑制度改革尝试甚为有限。这恐怕与普通民众根深蒂固的传统善恶因果报应心理,社会转型期控制严重犯罪的需要,以及立法者对暴力的迷信不无关系。因此,废除侵犯人身权犯罪特别是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配置尚待时日。依据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更为稳妥的方式就是通过立法对难以立即废除死刑配置的罪名严格限制其死刑适用条件,以便在司法中控制实际判处死刑的总量,进而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为以后进一步废除死刑作好准备。由此观之,研究各类型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以及相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特别是减轻处罚情节、不适用死刑情节)就具有极为重要意义。
近些年来,在一些为社会民众较大关注、并激起各界人士广泛热议的刑事案件中,“激情杀人”、“激情犯”和“激情犯罪”等词语频频映入我们的眼帘并成为法庭内外争论的焦点与核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激情犯罪,其责任能力和自由意志是否因之而被削弱,关涉到其行为最终应受到何种惩罚、是否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说,法官对“激情犯罪”的判断不仅会拨动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属脆弱而又敏感的神经,甚至成为司法公正与否的试金石,成为普罗大众对法官“是否清正廉洁、是否能秉公断案”的判断依据。本文认为,所谓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由于受不可控制的激情支配,自由意志被削弱,责任能力被减轻,在此种境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形。但这仅为犯罪学定义或事实概念,对被告人罪责与刑罚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作为对被告人量刑产生实质法律意义的刑法学概念或规范概念,激情犯罪的含义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本文以下拟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与比较研究方法,以激情犯罪作为对象,比较和分析激情犯罪的事实与规范含义,进一步阐明激情犯罪的规范含义,并归纳其成立要件。本文认为,有必要将规范意义的激情犯罪作为侵犯人身犯罪特别是故意杀人罪的减轻处罚事由予以立法化,从而将其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减罪事由的功效予以最大化,从而进一步严格规范我国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活动,实现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并重的任务。
一、激情犯罪的比较研究 (一)犯罪学上的激情犯罪 最早提出激情犯概念的是刑事人类学派鼻祖、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他将犯罪人分为天生犯罪人、偶然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与激情犯罪人。激情犯罪人(criminal by passion),龙勃罗梭指出,具有“残忍、鲁莽、犯罪行为突然发生等特点和强烈的暴力行为倾向”,“他们的犯罪行为基本上都是在激情作用下发生的暴力行为,因此,应当更确切地将他们称为‘暴力犯罪人’”。龙勃罗梭的学生、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则将激情犯称为情感犯,是指受情感支配而犯罪的人。“情感犯能够抵御导致偶犯犯罪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御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在研究情感犯时,菲利引用古典学派学者卡拉拉对支配犯罪的激情的分类,将情感犯分为受社会激情支配和受反社会激情支配两类。前者所以犯罪,是出于恐惧、荣誉和爱等盲目、可原谅的激情;后者是在怨恨和复仇等理智、不可原谅的激情导引下实施了犯罪。前者是有利于人类及人类集体的,因此按照案件情节,或多或少都有宽大的余地;后者的心理倾向是反对社会发展的,是不能宽宥的。
什么是激情犯罪?在犯罪学界存在种种看法。“所谓激情犯罪,是指行为在激情造成的非理性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激情犯罪主要有三个特征:一,必须存在足量的不良外界刺激;二是行为人必须受到某种具体不良刺激,使之处于激情状态;三是行为人在激情作用下丧失理智。”该定义强调了激情犯罪的产生过程,由于受到外界不良刺激而产生激情,在激情支配下实施了行为。有学者亦指出:激情犯罪是在一种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犯罪。具体言之,激情犯罪首先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往往不顾及后果的严重性;其次,激情犯罪是一种暴力性犯罪,行为人以暴力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激情犯罪相对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该作者认为,激情犯罪是一种暴力性的间接故意犯罪。夏勇教授认为:“激情犯罪是受到一定外界刺激而情绪激烈冲动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并进一步指出:“激情是一种迅猛爆发、激动而短暂的情绪状态,如狂喜、暴怒或绝望等。出于激情的人理智大为减弱,认识和控制能力降低,容易导致孤注一掷、不顾一切的行为和严重后果。激情犯罪是突然发生,但事后往往后悔不已。”
综合以上学者对犯罪学意义上的激情犯罪的界定,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点:首先,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激情支配下实施犯罪,其次,激情产生的原因是受到外界一定的刺激。这几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激情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激情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可能导致犯罪学意义的激情犯罪概念外延过于狭窄,不利于科学地研究激情犯罪现象。不可否认,激情犯罪中很大一部分为故意犯罪,尤其是间接故意犯罪居多。但是不能认为,凡是突发性的激情犯罪,就一定是间接故意犯罪。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理论通说,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集中于犯罪主体的意志因素,前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不会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实际产生也不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而后者的意志因素则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产生,为了实现危害社会的目的,行为人必然会想方设法排除阻碍积极行动。在现实中,行为人受到突然的外界刺激进而产生激情,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主动追求某一犯罪结果发生的案例并不鲜见。学说不应当刻意将这样的案例以非间接故意犯罪的理由将其排除出激情犯罪的研究范围。其次,激情犯罪也有可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是在巨大激情支配下,导致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很多激情犯在事后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这也从侧面证明,很有可能某些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只不过是由于外界刺激过于强烈,而自我控制能力又相对薄弱,以致“不得已”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也不能完全排除过失的激情犯罪成立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上受到外界一定的刺激(包括但不限于例如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而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下,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在实施激情犯罪过程中,由于人的正常理智被突发的激情所削弱甚至丧失,如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因此使行为人的意识恢复到原始状态,将冲动的情绪直接反射为行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
激情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突发性和不计后果性。实施犯罪者一般事前并无预谋,而是由于受到外界强烈的刺激而导致分析、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犯罪动机骤然形成,犯罪的发生具有突然性,犯罪人往往也未曾考虑到行为造成的恶果。(2)随意性。由于激情犯罪人犯罪前并无预谋,因此在实施犯罪时所采用的手段和使用的工具具有随意性。当然这也并不绝对。(3)暴力性。激情犯罪的过程同时是释放情绪的过程,当情绪以爆发式释放时,其力量巨大,动作迅速,手段残忍,打击力度大。因此激情犯罪主要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性侵犯人身权利型犯罪形式表现出来。(4)情绪性。激情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极大的情绪性,主要体现在:“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前,激情犯都是正常而具有理智的人,他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结果做出合理的判断。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时,激情犯极其冲动,其心智处于激情情绪的控制之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
本文以上是根据犯罪学、心理学及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对激情犯罪的含义进行了事实层面的考察。但是,众所周知,犯罪学属于实证学科,是对犯罪现象的事实层面进行系统研究的科学。犯罪学中激情犯罪的定义是学者对客观现象进行考察和归纳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意义。换言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学上的激情犯,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人一定会受到法律上的宽恕。作为刑法学上的规范意义的激情犯,依然需要进一步严格理解与认定。
(二)刑法学上的激情犯罪 刑法学上的激情犯罪是指在刑事立法中明文规定的,具有规范意义并产生实质法效果的情形。区别于犯罪学中的概念,立法中的激情犯罪有着严格的界定,并指导着司法实践活动。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刑事立法,将激情犯罪作为减轻罪责事由而规定于刑法规范中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本文以下将对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中的激情犯罪作简要介绍。
1.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的激情犯罪 以美国、英国、加拿大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均规定有“激情杀人”或“挑衅杀人”等条款。
例如,在美国刑事法中,杀人罪被区分为谋杀罪(murder)和非预谋杀人罪(manslaughter)两大类。后者属于具有减罪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处罚上轻于谋杀罪,在规定有死刑的州中,犯有非预谋杀人罪的被告通常不会被判处死刑。激情杀人(heat-of-passion voluntary manslaughter)即为非预谋杀人的典型形式,即“被告人在因受到强烈刺激(这种刺激足以使一个正常人失去正常的自控能力)而产生盛怒的心理状态下所实行的杀人”。成立激情杀人的条件如下:(1)必须存在足量的刺激;(2)被告人必须事实上受到刺激;(3)在受到刺激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没有时间使激情冷却下来;(4)事实上被告人激情在此间隙中没有冷却。关于激情的性质,美国的立法与实践要求必须为“正常的激情”,即这种激情足以使正常人失去自控能力,然而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不会去杀人。唯有在这种激情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才可被定为非预谋杀人罪。关于正常激情的具体内容,需要通过判例的形式将其类型化与具体化:如受到暴力攻击;受到非法拘捕;见到配偶正在与他人通奸等等。但是,单纯的言辞或财产受到非法侵犯,通常不能被认为是引起正常激情的原因。法官的判决,即使是错误的,也不能被视为引起杀人的正常激情。显然,由于受判例法制度的影响,正常激情的内容,有一定的宽泛化,但其外延并非无边无际,确定其内容也非无迹可寻。通过归纳,可以发现,所谓的正常激情,必须得到当时社会普遍价值观的认可。以通奸为例,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认为,当丈夫发现妻子正在同他人发生通奸行为而杀死妻子或奸夫,是正常激情下实行的激情杀人。当代的判例则有扩大的趋势,除去“当场捉奸”外,根据查有实据的奸情而激起愤怒所实行的杀人也被认为是故意非谋杀。
2.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的激情犯罪 规定有激情犯罪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蒙古、罗马尼亚、奥地利、西班牙、瑞士、保加利亚等等。这些国家一般在刑法典等刑事基本法中进行规范,形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刑法分则性条文中的各罪名条款下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情节:“非行为人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与之相类似的立法有俄罗斯刑法、澳门刑法等等。另一种形式是指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激情犯罪作为法定量刑事由规定在刑法典的总则部分,这样就大大提升了激情犯罪的普遍适用性及地位。如奥地利刑法典总则部分的第34条中,将“强烈的情绪激动”列为特别减轻责任事由之一。瑞士刑法典总则第64条“减轻处罚的情况“中包括“因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而犯罪”。在菲律宾刑法典中,“激情”和“挑衅”是并列的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
本文以澳门刑法典中有关激情杀人的规定为例作简单介绍。澳门刑法典第130条记述了减轻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之动机所支配之情况下而剥夺他人生命,并受此动机影响明显减轻其罪过的行为”。其中就有激情杀人的规定。其成立条件如下:首先,行为人是在激动情绪支配下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谓激动情绪,即受到外界强烈的刺激,突发之短暂紧张情绪使行为人做出异于常规的行为。导致产生激动情绪的原因可以是受到被害人的侮辱、被他人侵犯或遭到社会不公平的待遇等等。近似于所谓“义愤杀人”或“激愤杀人”。其次,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动机是“可理解的”。判断“可理解”,需采客观标准,即在当时之情状下,行为人杀人的动机可以为一般公民所理解。最后,该动机能明显减轻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所谓“明显减轻”指并非一切激动、绝望、怜悯之情绪都可以展示其主观罪过的减轻。例如行为人怜悯街头行乞的孩童而将其杀死,这显然不能适用减轻杀人罪。
大陆法系国家对激情犯罪的处罚。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规定具体的法定刑幅度,另一种是仅规定减轻处罚,未有具体刑罚幅度。前者具有代表性的是奥地利刑法典的第76条规定:“由于一般可见之情绪激动而杀人者,出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后者如瑞士刑法,仅将激情犯罪作为减罪事由规定,具体如何处罚委任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3.总结 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激情犯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点:首先,刑法中的激情犯罪属于减罪事由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犯同种罪行的,具有该情节的处罚轻于不具有该种情节。例如激情杀人,一般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减轻处罚罪名予以规定的(如美国的非预谋杀人罪和澳门地区的减轻杀人罪)。相较于作为普通罪名的杀人罪,对减轻罪名的处罚较轻,且不会被判处死刑。在美国保留死刑的州,对犯有一级谋杀罪的人可能会判处死刑,而对非预谋杀人罪则通常不会判处极刑。在澳门,犯加重杀人罪最高可被判处二十五年徒刑(澳门地区已废除死刑,徒刑为最重刑罚),犯减轻杀人罪的最高刑仅为八年徒刑。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犯谋杀罪者将被处以终身自由刑,若行为人是由于“义愤“而激情杀人,所受最高刑为十年。各国、地区之所以将激情犯罪规定为减罪情节,依据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是由于激愤情绪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产生重要影响,使其意志自由瞬间丧失或严重减弱。“在现实生活中,意志自由的发挥是在动态中进行的,是与周围环境互动的结果。环境可以影响行为人的认识,进而影响意志自由的正常发挥;客观环境还可能对行为人的心理产生直接压制,使其丧失意志自由。”因此,激愤情绪会影响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而使其刑事责任得到减轻,处罚严厉性亦应有所缓和。
其次,并非所有的激情杀人或激情犯都可以得到法律上的宽宥,作为法定减轻情节,激情犯有其规范的内涵。换言之,法律或规范意义的激情犯不等于犯罪学或事实意义的激情犯。根据本文前述,立法上的激情犯有着严格成立条件限制,这主要表现为法律对产生激情的原因或行为人的动机有要求:如德国刑法中“激情杀人”,要求行为人出于“义愤”而杀人。何为“义愤”?,即“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又如瑞士刑法中的激情犯是指由于“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而犯罪。又如美国判例中承认的构成激情杀人的类型,受到非法拘捕、受到暴力袭击或见到配偶与他人通奸等等。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干脆将激情杀人称为挑衅杀人,其实后一用语更加准确。这表明,作为法定减轻事由的激情杀人,产生激情的原因必须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所致,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至少有一部分可归责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在当时境况下将会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某种程度的宽恕甚至认可,普通民众对陷入此境遇的被告人也会产生一定的同情与怜悯。而犯罪学上的激情犯的外延则更宽泛,只要是由于行为人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出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下实施犯罪即为激情犯。因此,无论被害人的行为有无过错或不当,只要该行为或外界某一因素“刺激”了被告人,引致被告人产生难以遏制的激情而犯罪,都属于激情犯罪的适例。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刑法学上的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被害人不当行为引致难以遏制的激情,并在该激情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得到从宽处罚的情况。
二、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激情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大陆地区的刑事立法稍显粗疏,在刑法典中缺少对激情犯罪或激情杀人作专门规定。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中,有关本罪的罪名就有八个,分别是杀人罪、加重杀人罪、减轻杀人罪、杀婴罪、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罪、怂恿自杀罪、帮助自杀罪、宣传自杀罪,并且对激情杀人作特别性规定。反观我国刑法典,立法者仅以一个条文对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作简要描述。虽然区分为两个量刑区间,但每个区间幅度过大,且适用条件非常模糊,缺少对激情杀人行为应如何处罚的规定。刑法总则的量刑指导部分也没有关于激情犯罪的条款。这就造成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缺乏法律依据,难以保证相似案件处理结果的连贯性与一致性,特别是容易受到社会舆论压力的影响,在死刑的判处上不够严格、谨慎。
例如,在2011年,颇受社会关注和充满争议的西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即为适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辩护律师曾提出“被告属于激情犯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该辩护律师认为,第一,药家鑫虽携带利刃,但事前并无杀人意图,属于临时起意的突发犯罪;第二,药家鑫从未杀过人且在交通肇事时并未想到要杀人,肇事后却连捅被害人数刀,显然是某种原因导致其杀人,这个原因突然激起其对被害人强烈的敌视情绪——激情,由于莫名的仇恨,引起他如此的疯狂;第三,被告人产生激情的原因是被害人记下了他的车牌,药家鑫由于无法容忍他人记下车牌,恐惧“农村人难缠”,产生了对被害人强烈的敌对情绪,因此决定杀人。犯罪学专家李枚槿教授提出了“弹钢琴强迫杀人症”的专家意见,也认为药家鑫属于激情杀人,应当得到从宽处罚。该案件于2011年作出宣判,法官并未采纳上述辩护人及专家的意见,否认药家鑫属于激情犯罪并应得到从宽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除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受到的社会舆论压力影响外,药家鑫的行为是否属于激情杀人的问题再次引起法学界关注与讨论。
事实上,虽然在法律规范层面缺乏关于激情犯罪或激情杀人的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司法解释中,仍可得觅其踪影:例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亦指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这些司法解释,激情犯罪被限定为“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基于义愤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与“被告人的义愤”是被告人产生激情的原因。只有出于以上原因,被告人在激情支配下实施的激情杀人或其他犯罪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宽恕。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刑法意义上的激情犯罪或激情杀人类似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
尽管事实上存在对激情犯减轻处罚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依然有着不少缺陷:首先,对激情犯罪进行规范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而非法律形式,这就弱化了其作为法定减免事由的地位。参考域外经验,该减罪事由基本上都被纳入到刑法典、刑事单行法等国家基本刑事法律之中。如果以司法解释形式表现,不仅违反了现代国家民主政治理念,而且削弱了法律本身的一般预防功能。
其次,根据司法解释,作为减免事由,激情犯罪的法效果弹性较大,不符合我国目前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的需要,与其他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不合。根据司法解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激情杀人案件,“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即使属于激情杀人,也可以判处死刑并缓期两年执行。另外,“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特殊或例外情况下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埋下了“伏笔”。法官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时甚至是迫于社会舆论压力)选择是否采用死刑。作为法定减免事由的效力大为受损。其实,对于激情故意杀人案件及其他激情犯罪案件,是不应当适用死刑的。这是因为:首先,在激情杀人案件中,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考察,犯罪人当时受激情支配,难以控制自己行为,自由意志被削弱,其责任相对减少。从报应的角度来看,缺乏判处死刑的必要;其次,适用该减罪事由限定于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的场合。由于犯罪的发生是被害人不当行为所致,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从特殊预防角度出发,也不需要适用死刑。最后,将“激情犯罪或激情杀人作为减罪事由、宽免被告人行为的做法”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与司法习惯做法,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通行做法。
最后,司法解释的用语不够严谨,缺乏对激情犯成立条件的规范表述。一方面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任意出入人罪;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法官运用该减罪事由时“畏首畏尾”,无法抵御民意及其他国家机关的不当压力和影响。本文以下将对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阐释,并对相关案例作出分析。
三、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及应用 (一)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 依据作者的初步研究,本文认为构成激情犯罪应具备如下条件:
首先,前提条件,足量刺激因素存在,使行为人产生某种犯罪激情。(1)刺激因素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侮辱性言语、暴力行为、某种不良状态以及事件等等。(2)刺激因素指向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人本人,也可以是本人的近亲属。没有必要将对象范围扩展至与行为人本人有一定关系的其他第三人,这样会使该减罪事由的适用范围无限延展,丧失其应具有的效用。(3)刺激因素具有量的要求。即该刺激因素必须达到“足以使行为人产生犯罪的激情”的程度。具体判断时采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当时具体的心理状态,本人平时的心理自控能力;另一方面考察当时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往常的关系以及该刺激因素对处于该客观条件下的一般人或普通人所产生的效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该刺激因素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使一个正常人或有理智的普通人失去自控能力、产生犯罪激情,但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在多种因素作用下产生的激情,也应当认为该刺激因素达到量的要求。
其次,客观条件。行为人在刺激因素的作用下产生犯罪激情,并在该犯罪激情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该要件要求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犯罪激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受到外界刺激,产生了实施犯罪的冲动,但是经过了一段冷静思考期后,该激情已经消退,但行为人再次预谋实施犯罪的,就不属于激情犯罪,不能适用该减罪事由。这是因为行为人处于难以遏制的激情情绪与犯罪冲动支配下,其自我意志被削弱,理性分析能力受阻却,责任能力减轻,刑法才会对处于这样特殊境遇的人做出一定的宽恕。如果经过一段激情冷却期后,行为人经过冷静、理性的思考后仍然作出实施犯罪的选择,那么就缺乏受到刑法宽免的理由了。
最后,过错条件。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犯罪有重大过错。换言之,行为人产生犯罪激情并实施犯罪是由于被害人的严重不适当或不法行为所致。双方矛盾之激化,被害人负有直接责任。所谓不适当行为,是指虽不违反法律,但违背一般道德的行为。并非被害人对犯罪有任何过错就足以充足该条件,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如何判断?需要结合被害人行为对日常生活规范与法规范的偏离程度,其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对犯罪是否有过错等要素综合判断。被害人虽对犯罪的直接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起因是由于行为人事先进行了无理挑衅。综合考察发现,行为人对犯罪的发生亦负有部分责任,那么该犯罪就不符合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在此,可考虑借鉴英美法判例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比较具有代表性、并得到法学界与公众一致认可的案件凝固成判例形式予以公布,以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
(二)激情犯罪成立条件之应用 1.案例 (1)王斌余故意杀人案
2005年5月11日上午,王斌余给宁夏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的工程承包人陈继伟打电话,提出辞工返乡,要求付清自己与其同乡王斌银等人2005年工资。陈继伟让王斌余到中宁县结算,王未去。当日下午3时许,陈继伟以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父亲脚骨骨折,自己急需回家,不给结算工资为由,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投诉。该局副局长宋尚礼当即电话通知陈继伟前来解决问题,陈继伟的代表吴新国来到该局。在宋尚礼的主持下,经调解,双方同意五日内结算工资。吴新国提出王斌余等人不能继续在工地吃住。宋尚礼要求,如不能提供食宿,吴新国必须先支付给王斌余等人部分生活费,尔后在工资中扣除,吴新国应允。
当日晚,王斌余与王斌银回到工地,见宿舍房门被锁,便于晚10时30分左右来到惠农区吴新国住处敲门索要生活费。吴称自己已经睡下,明天再解决。王斌余不同意,双方隔着门发生争吵。吴打电话让被害人吴华过来劝走王斌余兄弟。吴华与被害人苏志刚、苏文才和苏香兰先后赶到现场,在劝解过程中,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进而发展至厮打。王斌余掏出随身携带折叠刀,将一旁劝阻的王斌银推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吴华与苏香兰捅到在地。吴新国的妻子汤晓琴闻询从屋内走出,被王斌余捅成重伤。王斌余发现吴新国在场遂持刀追杀,未果,后返回现场对已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连捅数刀,致苏志刚、苏文才、吴华与苏香兰当场死亡。汤晓琴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
(2)药家鑫故意杀人案
2010年10月20日23时,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克鲁兹小轿车在返回西安途中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女服务员张妙撞倒。药家鑫下车后,发现呻吟中的张妙在记他的车号,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刺6刀致张妙当场死亡,之后逃离现场。在药家鑫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辩护律师提出“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转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
(3)曹某故意杀人案
曹某与女友都是深圳宝安区公明街道某木器厂的员工。2005年6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女友向曹某提出分手,曹一气之下,动手殴打女友。第二天中午,同在该工厂打工的石某得知侄女被打后,气愤难耐。他找到正在工厂门外一电话亭打电话的曹某,对其拳打脚踢。纠缠中,曹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向石某的胸部等处乱刺数刀,致石某当场死亡。2006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认为曹某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动手殴打在先,曹某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评析 根据以上激情犯成立要件,作者拟对本文所引用的案例逐一进行评价。首先,对“王斌余故意杀人案”的评价。本文认为,根据案情介绍,被告人王斌余的行为不符合激情犯或激情杀人的成立要件,不具有该减罪事由。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源于被告人王斌余索要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且其所处之困难境遇值得同情。但是鉴于被告人已经向劳动主管部门投诉,并且与劳动单位达成协议,劳资双方争议问题已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被告人至吴新国住处与吴及被害人苏志刚等人发生激烈争执进而实施犯罪实难谓其动机正当、理由充分。换言之,被告人对矛盾之激化负有部分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人先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最后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实施杀人行为。被害人行为不当之处甚为轻微。综合(1)、(2)可知,王斌余之行为不符合激情犯的过错要件。另外,在本案中,王斌余无视他人生命,不听劝阻,连续将数人捅到在地,并且在追杀吴新国未果后,继续对被害人连续补刺,情节极为恶劣,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法院对该被告人不具备激情杀人的减罪事由的认定实属正确。
其次,对“药家鑫杀人案件”的评价。该案起因为药家鑫交通肇事后,为防止被害人张妙记录其车牌号以追究其责任,而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数刀将张妙捅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至他人伤亡的,车辆驾驶人负有立即实施抢救的义务,依据法律追究肇事者责任亦为受害者之权利。在本案中,药家鑫不仅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救治义务,还阻止受害人张妙主张自己权利。张妙的行为虽是药家鑫产生犯罪“激情”的原因,但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符合激情杀人的成立条件,药家鑫不具备该减轻责任情节。
最后,对“曹某故意杀人案件”的评价。本文认为曹某行为符合激情犯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石某动手殴打被告人曹某在先,导致曹某处于不可抑制的狂怒之下,受激情支配,曹某实施了杀人行为,石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对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最后的判决亦属正确。
四、关于激情犯罪的立法建议 根据本文以上分析,在我国,由于缺乏立法对激情犯罪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的表达方式又规范性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激情犯罪这一减罪事由的运用尚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也间接影响了死刑适用在该类型案件的统一性与严格性,不利于贯彻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目前的死刑改革趋势亦不相符合。
因此,本文认为,为了推动死刑制度的改革和我国法治的进步,更好的维护和发展我国的人权事业,就必须推动激情犯罪的立法化。具体操作可以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模式。考虑到我国普通国民的接受程度,以及我国刑法典体系安排,可以先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将激情犯罪予以规定。具体言之,鉴于故意杀人案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重灾区”,激情犯罪也普遍发生在该类型案件中,因此可以将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或由于被害人过错而激愤杀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待将来立法经验充分、技术成熟,可以考虑将激情犯罪作为减轻责任事由规定于刑法典的总则部分,扩展其适用范围,以彰显刑法保障人权、尊重人性、重视生命价值的伟大人文情怀。
结 语 如果没有替天行道的责任感,又怎能挥动手中的刑罚利刃?!(拉德布鲁赫语)同样,如果法律不能洞若观火,细致入微的观察到在火山爆发般情感奔泻下的人性脆弱并加以体恤,那么其实现的所谓正义又是怎样的一片冷酷无情?!揭开刑法庄重严明的面纱,应当是一张悲天悯人、对人性总是温情脉脉的脸孔。
惟有法与情、理相统一的判罚,才会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可与支持。国民惟有在依据法律与事实、尊重生命与人格的刑罚裁断和执行中才会获得真挚的感召,从而唤醒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与忠诚,刑罚的目的至此方能实现。
同时,刑罚的配置和运用,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铁律。作为最严厉的剥夺人生命的具有终极意义的刑罚,死刑虽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预防功效,但负作用极大,特别是在一个法治文明的社会中,对其之选择应当慎之又慎。死刑,应当配给那些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人,这符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的要求。
综上,本文认为,对于刑法、规范意义的激情犯,应当不适用死刑,并得到一定的宽宥。为了限制和统一死刑的适用,有必要规范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并在适当的条件下进行立法化,从而实现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并重的宗旨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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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药家鑫撞人杀人案开庭 律师辩称是激情杀人》,http://www.china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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