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主体要求,没有侵犯单位财产,属于经济纠纷,再审宣告无罪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7)最高法刑申239号

原审被告人冉某贤职务侵占一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某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宣判后,冉某贤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2012)秦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冉某贤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冀刑监字第213号通知,驳回申诉。冉某贤遂以其与昌某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买卖关系而非原判认定的雇佣提成关系、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某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系经冉某贤与昌某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协商同意而设立,虽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却实际由冉某贤独立经营与控制。2008年下半年至本案涉案款物发生期间,办事处的人员薪酬、办公及运营成本等费用,也实际由冉某贤从办事处溢价销售给商户的货款中摊销。本案涉案款物的交易即系办事处与商户杨香容、李某直接发生。原判以冉某贤与昌某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系提成(20%)关系为由,将办事处溢价销售给商户杨香容的全部所得货款(489212元)均认定为该公司应得款项,并在单方扣除冉某贤已付该公司供货款(150369元)和商户李某供货款(33450元),以及其个人应得提成款(97842.4元)后,将办事处未上交该公司的余款(207550.6元)认定为冉某贤个人的职务侵占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与当事人的实际经营运作模式不符。冉某贤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鉴于涉案事实发生在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再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冉方贤,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奉节县。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后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唐承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宪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方贤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冉方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宣判后,冉方贤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秦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冉方贤先后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冉方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23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然、陈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冉方贤及其辩护人唐承奎、王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一致认定:经人介绍,被告人冉方贤与昌黎县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年红公司)董事长董某1相识。为了开展业务,2007年十年红公司在广州虚设办事处,授权冉方贤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2009年9月1日,冉方贤代表十年红公司与广州客户杨某容签订了秦宝十年红葡萄酒经销合同,由十年红公司卖给杨某容葡萄酒。冉方贤出具了一枚十年红公司的收款专用章,且称董某1有一卡一折,本卡一体,卡在其手上,取得了杨某容及其丈夫蔡某1的信任。杨某容、蔡某1将该酒款489212元分多次付给冉方贤。后冉方贤将150369元通过银行卡打款的方式,汇给十年红公司董事长董某1,并将33450元货款支付给李某。按照十年红公司的规定,冉方贤应获得货款20%的提成,即97842.4元。故冉方贤侵占了十年红公司207550.6元,一直未给付。2011年2月24日,冉方贤到昌黎县公安局投案。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冉方贤供述:2011年2月24日,我来昌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我是2008年4月份通过别人认识的董某1。同年5月份,我从董某1那取货卖酒。有的时候我以十年红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客户做生意,销售红酒,做成后,十年红公司给我提成。2009年8月底9月初我以甲方十年红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蔡某1签了招商合同,合作到2010年3月20日左右。这期间,我发给蔡某15批货。第一次是10万元的货;第二次5万元的货;第三次是3万元的货;第四次是25万元的货;第五次是5万元的货,一共是489212元货款。除了3万多元的货是从李某处提出来的外,其他都是十年红公司的系列红酒。我打给董某1十年红公司150369元货款。

2.受害人董某1陈述:我来报案,我被冉方贤骗了。我是十年红公司的现任董事长。冉方贤经人介绍来我公司开展业务,主要负责广州方面干红酒的推销。当时我与冉方贤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聘请他为我公司业务员,还签订了聘用书,后来每年我都给冉方贤一份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冉方贤负责在广州周边推销红酒,由我公司财务直接收款,冉方贤不得直接收款。一开始我公司按销售比例提成给冉方贤,后来就改为每个月3000元作为工资给他。2007年为了冉方贤在广州办业务方便,提高冉方贤的身份,我十年红公司在广州虚设了办事处,没有注册,授权冉方贤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或销售总经理,但实际经销合同必须与我十年红公司签订并加盖我公司的公章生效。办事处的费用由我十年红公司负责,2008年上半年我给冉方贤用银行卡打了5000多元钱,作为冉方贤没有业务时候的费用。2008年下半年冉方贤有业务了,我就和冉方贤说:从现在开始你就挣提成,一切费用我不管了。冉方贤同意了。我和冉方贤说过为了扩大销售量,可以发展一些业务员,但需要和我见面同意后才能聘用。结果我同意聘用了胡某、张某、徐某、蔡某2四个人,这四个人都是冉方贤联系和我见过面后我同意的。冉方贤上任后,我公司于2009年8月与广州白云区蔡某1签订经销十年红干红葡萄酒的合同,冉方贤与蔡某1直接联系业务,冉方贤负责提供货源,但他不得收取货款。电视台广告、报价的广告费用都是我出的。我公司自2009年8月份陆续向蔡某1供货,共价值40余万元。2010年8月份,我公司向蔡某1催要货款,蔡某1说他已经把货款交付给了我公司,是冉方贤收的款。冉方贤前后从蔡老板处提走货款共计489212元人民币,但只打给我150369元的货款。2009年12月份,胡某给我打电话要工资,还说蔡某1要告冉方贤,让我赶快去广州。我到广州后和蔡某1、杨某容、胡某等人见面,这才知道货款被冉方贤提走了。当时蔡某1已经联系不到冉方贤了,他找我要市场促销费用。2010年3月份,在成都糖酒会上我和杨某容夫妻、冉方贤见面。冉方贤承认把货款从杨某容、蔡某1处提走了。蔡某1要告冉方贤,为了保护他,我按买一赠一送蔡某11300箱酒,蔡某1仓库里准备通过捷通公司进超市的600箱酒换成秦宝系列和其他品种。冉方贤手里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给的。我们公司规定最高提成20%,蔡某1的业务冉方贤应拿20%的提成。

3.证人蔡某1证言:我在广州白云区金信路41号开了干红酒专卖店,专门经销十年红公司红葡萄酒。2009年8月份,我去广东办事处联系业务认识的冉方贤,他是负责广州市红酒市场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十年红公司的酒在广州市场的开发。他给我介绍的十年红公司红酒。该公司老板是董某1。后我与冉方贤代表的十年红公司签了合同,主要内容是经销范围、市场开发、违约责任以及付款方式等。按合同规定,先付款后到货。我们应当把货款打到十年红公司董某1的账号上,但是冉方贤说他的老板董某1有一个卡,一个折,本卡一体。而且卡在冉方贤手上,本在公司。他还出具了一枚十年红公司的收款专用章。这样我才敢直接把款给他。第一次是2009年8月21日,给他的是我们订购十年红葡萄酒的1万元订金,是我老婆杨某容亲手给他的,他打的收据,有他本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第二次是2009年9月29日,我亲手给冉方贤的84872元货款,也是有他本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第三笔货款94340元是我亲手给冉方贤的,收款时间发票上没有写明,有冉方贤签字和公司盖章。第四次是2010年1月6日,货款30000元是用我妻子杨某容的账号转给冉方贤提供的账号上的,他的账号是62×××45,我妻子的卡号是62×××45,第五次是2010年1月11日,货款50000元直接提的现款,冉方贤打了张收条,未盖公司章。还有三次没打条把货款提走的情况:2009年12月28日我给冉方贤分两次打了共10万元,第一次是83200元,第二次是16800元,这两笔都是2009年12月28日那天提走的。第三次是2010年1月6日两笔,一笔是50000元,一笔是70000元,共计120000元,这两笔都未打条,都是现金。一共是489212元人民币。货物我都收到了。开始我们以为董某1已经收到货款了,后来发现冉方贤没有把货款打给董某1,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董某1说不要太相信人。2010年3月份,在四川成都糖酒会上,我、董某1、冉方贤见的面,商量按合同规定把买一赠一的酒兑现给我,把我仓库里600箱酒换了,冉方贤从我这提走489212元货款的事由董某1处理,我不再追究冉方贤,最后我们还签了协议书。2011年1月底春节前两三天,冉方贤给我打电话说“我以前给你的那些收款收据有我签名的证据都给我”,他还说给我5万块。

4.证人杨某容证言:2009年9月份,我和丈夫蔡某1开了一家十年红专卖店。冉方贤在广州经销昌黎县董某1十年红的酒,经他介绍,认识的董某1,董某1是冉方贤的老板,由董某1授权他在广州这边推销红酒。按照我们与十年红公司的合同,我们应该把货款打到董某1账号,但是冉方贤有十年红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和财务章,而且冉方贤总说董某1让他在这边全权负责,所以我就相信冉方贤了,而且每次把款提走,冉方贤都说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了,当天就能提货。冉方贤共从我们这里提走货款489212元。

5.证人蔡某2证言:我在2009年8月份认识的冉方贤,他是推销十年红干红酒的驻广东地区办事处主任,有十年红公司的授权书。2009年9月份,我到过昌黎县十年红公司,董某1老板把他的两个银行账号都给我了,一个是农行的,一个是建行的,董某1还和我说以后把货款必须打到这两个账号上。我这有冉方贤给我的授权书一份,是十年红公司授权的,还有一份冉方贤的收款账号,是冉方贤的农行账号,号码是62×××12。

6.证人李某证言:冉方贤自己说是十年红公司驻广东地区办事处的销售经理,还给了我一张名片。我经销十年红干红酒,董某1跟我商定,先给董某1打款,董某1收到货款后,才给我发货。酒的价格冉方贤代表十年红公司和我商定。我和董某1合作了有四五次,第一次是2009年7月,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都是先付款,后发货。每次发货过来都是我和冉方贤一起把货运到我的仓库。冉方贤从我那提走了3万元的货卖给了蔡某1,冉方贤从他自己的建行卡上转给了我34000元钱。2010年七八月份,冉方贤交给我四枚章让我放好,说是董某1让他刻的,我一直保存着。

7.证人胡某证言:2009年夏天,在网上看到冉方贤招聘业务经理的消息,我去应聘,最后被选中作为业务经理。一开始冉方贤称是十年红酒厂的股东负责广东方面的推销,这样我才相信他,给他做业务,直到2009年12月份,董某1来广州给我发工资,我才知道冉方贤是十年红公司的业务员,我就离开他了。蔡某1是我介绍给冉方贤的,蔡某1的货款都被冉方贤提走了,一共48万多。据冉方贤对我说,他已经把全部货款打到十年红董某1账户,而且每次打款都不让我跟他去。按规定冉方贤不能收这些货款,应该由客户直接打到董某1账号上。有一次我提示他不能这样,冉方贤说他和董某1是亲戚,而且他在十年红公司有股份。2010年1月27日我写了一份关于30万元货款的付款凭证,是我要离开冉方贤,给董某1一个交代,这张付款记录传真给了董某1,原件留给了蔡某1。第一笔蔡某1给了捷通公司83200元上架费,后这笔钱打回了十年红公司,十年红公司又将这笔钱打给了冉方贤,当天又打了16800元。第二笔一共15万元。第三笔是2010年1月11日杨某容给了冉方贤5万元,冉方贤打了收条。冉方贤用十年红公司收款专用章从蔡某1处收取货款3笔,总共是189212元。

8.证人陈某1证言:2008年10月至今,我一直在广州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我不拿工资,只拿提成。我认识冉方贤,他在十年红公司做销售业务的,是在广州地区做业务员。冉方贤亲口跟我说过他是十年红公司的业务员。我到广州冉方贤的客户家去过,都说他是业务员。

9.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8月份至2010年2月份,我在广州市昌黎十年红葡萄酒公司做业务员。我是在网上看到信息,就去面试录用的十年红公司的业务员,冉方贤作为十年红公司代表接待的我。他是十年红公司驻广东地区办事处主任。工资是从冉方贤手里拿的,但冉方贤说工资都是十年红公司给开的。在做业务员期间我没有看到过任何章,冉方贤说过盖章要到十年红公司盖。冉方贤称联系到客户先打一部分定金到十年红公司,公司收到货款定金后才发货。

10.证人何某证言:我在广州顺德销售十年红红酒。我的老板是十年红公司的董某1。冉方贤也是十年红公司在广州市负责推销红酒的。一般客户需要红酒,我先往十年红公司指定账号打款,公司再发货给我们,一般是公司直接通过物流发货给客户,价格多少由公司决定。公司以货款的3%至5%给我们提成。另外公司不允许我们私自收取客户货款,由客户往十年红公司打款。冉方贤和我一样,也从公司提成,作为效益工资,而且他还从公司拿工资。

11.证人钟某证言:我在骏宏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进库、入库、结算管理。客户先发给我们入库清单,按客户的入库清单填制我公司的入库单,交保管员点数入库。出库时由客户发出库清单传真,我公司根据此传真清单,开具出库单,交给客户指定的提货人,提货人必须出示提货证明和身份证件,然后提货出库。冉方贤曾经来我公司提十年红公司发过来的红酒。

12.证人陈某2证言:2008年6月,我开始跟冉方贤干,冉方贤是在广州推销十年红公司生产的各类红酒的,他的老板是董某1。一般是冉方贤先把货款打到十年红公司董某1账户上,十年红公司发来传真,货就发过来了,冉方贤或者我就去骏宏物流提货。为了打开十年红酒的品牌,酒厂同意价格上高出公司规定的价格卖给客户。我用的公章是十年红公司的公用章,冉方贤说是董某1给他的。

13.证人郑某证言:我在十年红公司管生产,是2006年上的班。冉方贤是十年红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广东地区的销售业务。我们厂规定收到货款后生产红酒,然后发货。特殊情况经老板董某1同意再生产、发货。2009年给蔡某1发货时,货款没打过来,但董某1让把货发过去。我才生产把货发过去了。蔡某1在广州的这些红酒是冉方贤提的货。

14.证人董某2证言:董某1是我哥,我从2006年开始在十年红公司给我哥帮忙。冉方贤是公司的业务经理。2010年春天,我给他发过几次工资,每次是3000元。我公司没有收过蔡某1的货款。

15.证人杨某红证言:我是十年红公司的成品酒保管员,是2007年12月到这上班的。冉方贤是十年红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广州地区的销售。我们厂规定收到款后发货,没收到款发货的只能是老板董某1同意。我记得这种情况有十来次,都是给广州蔡某1发的货,是老板董某1同意通知我才发的货。这十来次全是冉方贤在广州提的货,因为提货单传过来时我看到冉方贤签的名字。我们把货打到骏宏物流,冉方贤把货从骏宏物流提货给蔡某1,我通知骏宏物流放货。

16.证人郭某1证言:我于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在十年红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市场销售。厂里规定客户把款打到董某1账户里后给客户发货,不允许业务员直接从客户手里提款。冉方贤是十年红酒厂的业务经理,负责广东地区的销售业务。我进厂时他还管着我们,还给我培训过。

17.证人陈某3证言:冉方贤是十年红公司广州市推销红酒的负责经理。2008年初,由人介绍我认识的他,之后他把我招过去。他以十年红公司驻广东办事处的名义卖红酒,我负责给他联系客户。冉方贤说工资由十年红公司下发,公司不发工资,我的工资他就发不了,所以2009年3月份我不干了。

1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收据3张证实,2009年8月21日冉方贤收到杨某容、蔡某1十年红葡萄酒定金1万元,2009年9月份收到货款179212元,合计金额为189212元;收条1张证实,2010年1月11日冉方贤收到专卖店货款5万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实,2010年1月6日,冉方贤收到杨某容3万元。

19.秦宝十年红葡萄酒招商合同证实,2009年9月1日,冉方贤作为甲方十年红公司代表与乙方杨某容签订了秦宝十年红葡萄酒招商合同。

20.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十年红公司授权书证实,该公司授权冉方贤为该公司广东省办事处主任,负责产品的营销事宜。时间系2007年12月6日。

21.公诉机关出示名片一张证实,冉方贤系十年红公司销售总经理。

22.李某2011年3月14日提供冉方贤所使用的十年红公司广东办事处、十年红公司业务专用章、十年红公司送货专用章、十年红公司收款专用章印各一枚。昌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综合证实,被告人冉方贤使用的该四枚公章不是十年红公司刻制的印章。

2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李某签字的送货单证实,冉方贤从李某处提取葡萄酒500件,2010年1月12日,冉方贤支付给李某33450元货款。

24.十年红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证实,2010年4月份冉方贤工资3000元,并有冉方贤签字。

25.公诉机关出示的差旅费报销单证实,冉方贤2010年7月12日从十年红公司报支1940元;收条一张证实,2009年11月28日冉方贤收十年红公司业务提成款10000元。

2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广州骏宏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出库单及其广东经销商送货单证实,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月份,十年红公司通过广州骏宏物流有限公司将十年红葡萄酒运往广州,由被告人冉方贤提货。

2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09)穗仲案字第2816号裁决书证实,被告人冉方贤所在广东办事处系十年红公司设立。

2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十年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十年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董某1。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冉方贤系十年红公司驻广东办事处主任,其代表该公司与客户杨某容、蔡某1签订了葡萄酒经销合同。其在履行该经销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葡萄酒款20755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虽其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方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冉方贤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蔡某1、杨某容、蔡某2、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原判基本事实认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冉方贤及其辩护人在再审中辩解、辩护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除了2010年4月份以外,冉方贤与十年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冉方贤不是十年红公司的员工,双方是代理关系。2.冉方贤并未侵占十年红公司的财物。十年红公司广东办事处是由冉方贤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涉案489212元款物交易实际上由广东办事处与杨某容直接发生,十年红公司并未遭受财物损失。3.本案的采证、认证和审理程序不合法,证人董某1旁听了原一审庭审,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4.董某1等人在再审阶段的证言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且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属于虚假陈述,不应采信。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改判冉方贤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冉方贤案发时系十年红公司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冉方贤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现在证据可以证实冉方贤案发时系十年红公司员工。第二,现有证据也可以证实按照十年红公司规定,冉方贤不能直接收取公司货款,只能拿销售提成。第三,冉方贤代理律师提供的相关证据实际上也是可以解释的。综上,建议本院维持原有冉方贤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裁定。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冉方贤经人介绍与十年红公司董事长董某1相识。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十年红公司虚设广东办事处,授权冉方贤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广东办事处由冉方贤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9月1日,冉方贤以十年红公司广东办事处名义与客户杨某容签订秦宝十年红葡萄酒经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冉方贤通过低价从十年红公司、李某处购买葡萄酒再高价销售给杨某容夫妇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310993元。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外,还有再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冉方贤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冉方贤2009年8月支付了广东办事处办公场所租金。

2.收款收据、支付证明单等,证明冉方贤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支付了经营广东办事处所产生的市场费用,包括堆头费、条码费、礼品费等。

3.前程无忧服务合同,证明冉方贤于2009年2月17日以十年红公司广东办事处名义与上海网才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招聘广告服务合同,招聘广东办事处员工。

4.冉方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0年1月20日董某1向冉方贤返还上架费82200元。

5.委托授权书1份,内容为十年红公司全权委托李某及其相关联公司代理“十年红”系列葡萄酒,并同意李某在广州注册“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独立经营核算单位,财务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纠纷与十年红公司无关。

6.广州仲裁委员会(2009)穗仲案字第2816号案件仲裁材料,证明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十年红公司答辩称与广东办事处无隶属关系,冉方贤不是其公司员工。

7.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证明十年红公司对广州仲裁委员会(2009)穗仲案字第2816号裁决书不服,认为广东办事处是冉方贤为了自己经营需要所设立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十年红公司无关,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

8.证人董某1再审阶段的证言:2007年底,我经人介绍与冉方贤相识,2008年设立广东办事处,没有办工商登记,办事处经营成本刚开始是我付的,后面就是经营的钱了。销售人员本来就是松散的,他对外就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冉方贤离开公司之前,一直有给他发工资,以转账形式。2009年底2010年初我给冉方贤的员工包括蔡某1的儿子、胡某、徐某等人发过3个月工资,说清楚不再请他们了。2010年的时候,我有问冉方贤要过钱,但他收了蔡某1的货款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在成都糖酒会上见到冉方贤,把事说开了,签了三方协议,我后来赔了蔡某11300箱酒,三方协议交给公安局了。我让冉方贤回公司坐班,他承诺慢慢把钱还给公司,后来租房子给他住的时候他就失踪了,我就去报案了。我刚开始不知道冉方贤给了蔡某1货,是后来蔡某1要告我,我才知道的。提成只有我知道,从3%到20%都有。对于冉方贤溢价销售的事情,有些经销商没有跟厂里签合同,那些不掌握,有些跟厂里签合同的就知道。

9.证人李某再审阶段的证言:我先认识了冉方贤,通过他才与十年红公司合作。出事之后,冉方贤叫董某1过来,在我办公室进行沟通。董某1说当时的广东办事处是冉方贤自己经营的,厂里低价给冉方贤拿货。当时是“老蔡”进了货,冉方贤出面以十年红公司的名义去做,因卖给“老蔡”的酒价格过高,“老蔡”要求补钱给他。我不知道广东办事处的章是怎么来的,我问过董某1,他说他是知道的。冉方贤卖给蔡某1的酒从我那里提了四五十箱,有“精选干红”和“优选干红”,按照进货价给他的。我知道冉方贤有赚取一点差价,但他有没有拿十年红公司的工资我就不知道了。我感觉董某1和冉方贤之间应该有一个口头协议,实际上冉方贤是十年红公司在广东的一个经销商。我提交两份书面材料,一份是办事处承包协议,授权我在2010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作为十年红系列红酒的签约唯一经销商。另一份是十年红公司给我的委托授权书,同意我设立广东分公司,董某1说委托书给我,设立与否由我来定。

10.证人陈某2再审阶段的证言:我从2008年6、7月份开始跟着冉方贤做事,帮他管账、跑业务,冉方贤给我发工资。冉方贤跟十年红公司合作时,先打货款给十年红公司,公司再发货过来。我拿着冉方贤的卡通过柜员机转账到董某1个人账户,用卡转的也有,现金转的也有。当时用的的章是十年红公司拿过来的。办事处最多的时候有6、7个员工,工资都是冉方贤发的。

11.证人谭某的证言:我从2008年7、8月到2009年底和冉方贤有过交易往来,他做十年红红酒的总经销,我做广州番禺区的分销,我从他那里进了两笔货,大概7、8万元,都卖不出去。后来做不下去了就不做了,听说冉方贤找了一个叫“老高”的人做分销。

12.证人郭某2的证言:我从2007年11月开始在广东经销葡萄酒,冉方贤和我合伙,一开始做信牌葡萄酒,后来冉方贤代理十年红葡萄酒在广东的经销,开始租的办公室跟我们原来的办公室在一层楼,他卖十年红葡萄酒的模式我比较清楚,跟我们卖信牌葡萄酒一样,都是包干制,自负盈亏,只是向公司购货。租用办公室、招聘销售人员、管理等都是自己负责。冉方贤发工资、打货款的时候差钱,找我借过两次,第一次借了45000元,第二次借了20000元。

对于原审被告人冉方贤的辩解意见和冉方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冉方贤不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虽然有数名证人称冉方贤为十年红公司员工,冉方贤名片显示其职务为十年红公司销售总经理,但是冉方贤与蔡某1、杨某容夫妇商谈、签订并履行经销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期间内冉方贤与十年红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十年红公司与冉方贤及其广东办事处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或缴纳个税、社保

董某1称十年红公司与冉方贤签订了雇佣合同和聘用书,但该证言缺乏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原一审法院曾就此要求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签字材料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公安机关未予补证与回应。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十年红公司补充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购买五险一金的材料等,十年红公司亦未能提供。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十年红公司持续向冉方贤支付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

侦查阶段,十年红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张冉方贤2010年4月收到3000元工资的工资单、一张冉方贤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到提成款1万元的现金支领收据和一张2010年7月12日报销差旅费1940元的单据。但是此三张单据并不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行为,且工资单与差旅费报销单据均发生在本案争议事实之后。提成款1万元亦无法明确系何笔销售的提成,冉方贤辩称系介绍李某给董某1的介绍费,而李某的证言显示其的确是通过冉方贤介绍而与十年红公司建立经销代理关系。
虽然董某1及其十年红公司称有关冉方贤的一系列费用和提成凭证因2010年12月昌黎干红葡萄酒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爆光而烧毁,再审期间称已全部交给侦查机关,故无法补充提供2008年至2009年间全部类似财务凭证。但是,董某1称工资是打到冉方贤卡里的,即便财务凭证销毁,也应有银行转账记录。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十年红公司补充提供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十年红公司未能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十年红公司持续向某贤支付劳动报酬。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方贤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冉方贤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1.十年红公司对于冉方贤占有溢价销售款的行为长期持默许态度

十年红公司董事长董某1称,广东办事处是其公司虚设的,没有注册,2007年开始授权冉方贤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或销售总经理。2008年下半年以后,十年红公司就不管,由他自己负责。一部分的客户没有同十年红公司签经销合同的,冉方贤从公司低价买,高价卖也挣了不少钱,所以那以后就不怎么给冉方贤钱了。办事处员工陈某2称,为了打开十年红酒的品牌,十年红酒厂同意价格上高出酒厂规定的价格卖给客户。可见,十年红公司明知冉方贤的溢价销售行为却没有制止,长期持默许态度。

2.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冉方贤已支付144769元进货款给董某1

在涉案交易中,冉方贤先后向董某1账号转账144769元,董某1和冉方贤对于转账金额均表示认可,但是冉方贤认为上述144769元即是其在涉案交易中应付十年红公司的全部提货款,董某1则认为冉方贤应将杨某容夫妇支付的全部货款489212元交给公司,从中拿提成。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董某1的观点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交易常理。

第一,关于提成比例既无相关书证证实,也无同类业务提成的实例佐证。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十年红公司补充提供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关于销售提成的规章制度,十年红公司亦未能提供。证人郑某称公司给业务员的提成大概是3%-8%,最多不超过8%。证人何某称公司以货款的3%-5%给提成。从董某1的几份询问笔录来看,其关于提成比例的陈述前后不一,与证人郑某、何某的证言矛盾。原审裁判认定冉方贤应得货款20%的提成,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从转款凭证、提货材料来看,因十年红公司所发提货单未标全单价,难以认定转账金额与提货单所载货物价值是否完全匹配,亦有部分提货单传真当日没有对应转账记录,但是从转账时间和提货单传真时间来看,冉方贤转账给董某1的时间与其提货时间基本匹配,且呈现出打款多则提货数量多、打款少则提货数量少的规律,冉方贤关于先付款后发货、已足额支付货款的辩解有一定可信度。

3.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十年红公司支付广东办事处的经营费用

从现有证据来看,董某1虽称支付了广东办事处的部分经营成本,但在侦查阶段董某1及十年红公司未提交给广东办事处员工发放工资、提成和广东办事处房租、招聘、广告等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与单据。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十年红公司补充提供证明其支付广东办事处房租水电等经营成本的相关材料,十年红公司均未能提供。

4.不能排除冉方贤将溢价销售款用于广东办事处日常经营支出

关于溢价销售款的去向,冉方贤供述称用于广东办事处的经营支出。本院再审期间,冉方贤及其辩护人提交了新的书证和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支付了房租、堆头费、条码费、礼品费等经营成本,其中,证人陈某2称广东办事处6、7个员工的工资都是冉方贤发的,证人郭某2称广东办事处租用办公室、招聘销售人员、管理等由冉方贤负责,冉方贤发工资、打货款的时候差钱,向其借过两次钱。以上新证据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广东办事处的日常经营费用由冉方贤承担。

现无证据证实十年红公司向广东办事处支付经营费用,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冉方贤支付了广东办事处办公场所部分租金和市场费用,可以认定十年红公司广东办事处系由冉方贤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冉方贤将溢价销售款用于广东办事处日常经营支出。从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看,既然涉案交易发生之时十年红公司并不承担广东办事处的经营成本,冉方贤在董某1默许的情况下,自己持有溢价款并用于摊销广东办事处经营成本的行为,并不侵害十年红公司的财产权。原审裁判认定全部涉案销售款均应交付十年红公司,拒交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逻辑与依据,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方贤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鉴于广东办事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冉方贤从十年红公司低价进货后高价卖给杨某容夫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冉方贤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用于经营费用等支出,得到了十年红公司的默许,也符合交易习惯,即便冉方贤未足额向十年红公司支付提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冉方贤与十年红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方贤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方贤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冉方贤及其辩护人关于冉方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冉方贤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君早
审判员  周金华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钻英
书记员  丘璟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