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5号]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区分毒品代购与加价贩卖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385号]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区分毒品代购与加价贩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先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1993年9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先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齐先贺辩称,自已购买的近3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过毒品。被抓时才知道同案被告人信国、信平的4公斤甲基苯丙胺也在其车上。其辩护人提出,齐先贺是代购代买,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齐先贺与信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起吸食毒品后,提及自己可买到低价甲基苯丙胺,信国与其哥哥信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即欲购买。同月9日,齐先贺乘火车到广东省陆丰市,与毒品上家商定取货每克40元,送货每克80元。齐先贺遂电话告知信国每克80元,信国与信平商议后,决定购买甲基苯丙胺4000克,先汇购毒款22万元,尾款收货时付清。后信国、信平先后向齐先贺汇款15万元、7万元。齐先贺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银色福特轿车一辆,以备运输毒品之用。同月14日,齐先贺从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7包,并驾车运往辽宁省。16日15时许,齐先贺在京沈高速公路塔山服务区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驾车辆备胎存放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2973克)、从后备厢矿泉水箱底部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4001.8克),共计6974.8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先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齐先贺跨省运输甲基苯丙胺6974.8克,其中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而帮其代买甲基苯丙胺4001.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齐先贺是毒品主要联络者、实际交易者,系主犯。齐先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先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齐先贺上诉提出,其购买的3000克毒品用于吸食,对将信国、信平购买的4000克冰毒运输回来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齐先贺属代购代买,应认定为从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危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先贺赴南方购回大量甲基苯丙胺,将其中4000余克以每克80元送货价转卖给信平、信国,系与信平信国的实际交易人,应认定为独立毒品上线,原判认定齐先贺为信平、信国代购毒品,系共犯不妥,应予纠正。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归案后虽能积极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人齐先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齐先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曾多次犯罪被判刑,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315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齐先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齐先贺为同案被告人信平、信国购买的4001.8克甲基苯丙胺是代购还是加价贩卖?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齐先贺为同案被告人信平、信国购买的4000余克毒品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信平、信国共给被告人齐先贺汇款22万元,因毒品上家“阿日”并未到案,齐先贺从上家购买的单价、支付毒资等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齐先贺牟利的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齐先贺明知信平、信国贩毒,仍为二人代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齐先贺独自前往广东与上家交易,其与上家约定是每克40元,而告知信平、信国的交易价格是每克80元,信平、信国据此先行汇款22万元,并准备在接货时支付另外8万元。齐先贺供称已向上家付款27万元,尚欠17万元,齐先贺所付的27万元与当面交易价格每克40元(7000克)最为接近。齐先贺供述已与上家交易完,上家已将其联系的电话卡销毁。广东与辽宁相距甚远,如失去联络,所欠17万元尾款恐很难收回,齐先贺被抓时又在其车上搜出全部6974.8克毒品,可推定齐先贺与上家钱货两清。齐先贺是信平、信国的上家,而非共犯关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 被告人齐先贺不属于狭义的毒品代购

毒品“代购”一词始于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予以完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2015年5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毒品代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毒品代购,是指行为人受吸毒者委托无偿为吸毒者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广义的毒品代购,既包括狭义的毒品代购,也包括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以及介绍毒品买卖等情形。在狭义的毒品代购中,如果代购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代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对被告人齐先贺的行为显然不能用狭义的毒品代购来评价,理由如下:

第一,狭义的毒品代购要求委托者需是吸毒者,且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仅为吸食。本案中,信平、信国购买毒品数量达4000余克,显然超出了正常吸食量,且被告人齐先贺明知信平、信国是贩毒者而不是单纯的吸毒者,其二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而非吸食。

第二,狭义的毒品代购一般要求代购者代购毒品是无偿的,只有在无偿且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代购者与托购者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但被告人齐先贺关于其未牟利的辩解明显不成立。其一,从齐先贺与信平、信国的关系看,齐先贺与信国只是普通的狱友,信平是信国的哥哥,之前与齐先贺无任何交往,双方之间的关系密切度较低,与代购并长途运输大量毒品的巨大风险不相称。其二,根据齐先贺、信国供述,齐先贺先要求信平、信国最低购买5公斤毒品,信平、信国因钱不够,说只能买3公斤,齐先贺不同意,二人才答应借钱买4公斤。此节充分说明,齐先贺对毒品数量与信平、信国进行了协商,不符合代购中被代购者确定购买量的常理。其三,从银行账户明细看,信国、信平先后共向齐先贺汇款22万元,公安机关抓获信平后,从信平处扣押其准备从齐先贺处接收毒品时支付的尚欠毒资8万元,信平、信国共应向齐先贺支付30万元,二人购买毒品的价格接近每克80元。齐先贺供称其已向上家支付毒资27万元(交易期间,齐先贺银行卡共支出29.9万元,抓获齐先贺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2万元),从其车上共查获毒品约7公斤,可印证其供述从上家购买毒品价格是每克40元的细节。齐先贺供上门取货是每克40元,上家送货是每克80元。则信平、信国以每克80元的价格买进毒品,必须上家送货。而本案所涉毒品全部从齐先贺所驾汽车上查获,且除齐先贺外,再无其他人同行,齐先贺明显是送货人。齐先贺以每克4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买,再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给信平、信国,每克赚取差价40元,其辩解未牟利不能成立。

2. 被告人齐先贺的行为亦不属于广义的毒品代购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那么,本案能否以此为依据,从广义的毒品代购角度来认定齐先贺与信平、信国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我们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齐先贺不属于居间介绍。居间介绍一般是指居间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为贩毒者、购毒者提供交易信息或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积极促成贩毒者与购毒者达成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人只是中间人,并不是一方交易主体,实际的交易主体仍然是贩毒者与购毒者。《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上述情形下,居间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或者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信息帮助的行为,故不论其是否获利都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本案中,齐先贺主观上与贩毒者及购毒者信平、信国均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是为贩毒者与信平、信国提供交易机会,以促成贩毒者与信平、信国达成毒品交易,而是其本人实际参与交易,即先作为下家与贩毒者达成交易,再作为上家与购毒者信平、信国达成交易,其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都是上下家关系,显然不属于居间介绍。

第二,被告人齐先贺亦不属代购代买。司法实践中,为他人代购毒品一般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托购者自己直接或者间接与贩毒者进行联系,但因为时间、地点或其他一些特殊原因,托购者无法或不愿亲自前往,即委托代购者向贩毒者代为购买指定数量、品种或者价格等相对固定的毒品。此种情形下,代购者主观上有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充当了托购者的工具,替代托购者去购买了毒品,如果其明知托购者是为贩卖而代购,不论其是否牟利,当然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情况是托购者不知购毒渠道,但知道代购者有毒品来源,即委托代购者代为购买此种情形下,虽然代购者并未将毒品买卖双方介绍到一起,看似是一种为他人代买的行为,但此时代购者因为自己认识和熟悉贩毒者,在得知托购者有购毒需求后,即通过自己的撮合让托购者实现了其购毒的需求,也帮助贩毒者顺利找到了买家,故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具有居间性质的行为。如果代购者明知托购者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则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本案中,齐先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形,虽接近第二种情形但仍有区别。因为,第二种情形下的代购实质仍为居间介绍,且第二种情形下的毒品代购,托购者与代购者之间也需以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即代购者必须是受托购者的委托而代为购买毒品。在委托关系中,托购者与代购者必须事先对代为购买毒品的数量、种类、价格、代购者是否获利及获利多少、获利方式等均需有明确约定。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代购者向托购者隐瞒重要价格信息等从中牟利,实质上即相当于变相加价贩卖,代购者即成为托购者的实际上家,而不再是居间介绍人。本案中,从三人供述看,信平、信国与齐先贺对双方是委托关系还是上下家关系并不明确,此时即需要结合毒品的实际交易过程来分析。在案证据显示,信平、信国与齐先贺事先对齐先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获利方式等均无约定,但在实际交易时,齐先贺先以每克40元的价格与贩毒者完成交易,而后对信平、信国隐瞒该重要价格信息,再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与信平、信国,此时,齐先贺实际上已经是信平、信国的上家而非共犯,故齐先贺与信平、信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齐先贺为独立毒品上线,不属于毒品代购是正确的。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曾广东  郭艳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