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没有处罚酒驾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二审改判无罪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9年8月30日,大学本科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任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蒿坪交警中队队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日,大学专科文化,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任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蒿坪交警中队教导员。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紫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任紫阳县蒿坪交警中队队长、教导员期间,2013年2月21日12时许,紫阳县双安镇林本河村五组村民袁某某酒后驾驶三轮车载货行至双安镇闹河村村级公路与蒿汉路交叉路口,被蒿坪交警中队马某某、张某某等人查获。蒿坪交警中队当即对袁某某的血液进行了抽样送检并将袁某某带至中队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束后,中队长马某某让袁某某回家等候处理。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乙醇浓度130·9mg/d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身为交警负有查证犯罪的职责,对已经发现的袁某某犯罪事实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进行受理登记、上报请示立案。然蒿坪交警中队队长马某某对此仅安排民警罗某对查获袁某某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中作了警情录入,安排教导员张某某带领罗某等人就袁某某醉酒进行外围取证和寻找袁某某工作,但没有组织和安排对该案件线索进行刑事案件受理和上报请示启动立案侦查:负责双安责任区的教导员张某某不向队长马某某提出对袁某某酒驾犯罪的受理、上报请示立案意见,事后也不认真调查袁某某去向,作草草外围取证后,马某某、张某某就再没有对袁某某酒驾开展进一步调查,也没有向交警大队领导汇报和请示,袁某某酒驾问题一直被搁置。袁某某自2013年2月21日被查后一直在家并继续从事非法营运活动,至2013年10月11日,袁某某驾驶该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014年3月4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以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袁某某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交警中队队长查获违章车辆不进行行政处罚及发现犯罪不上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交警中队教导员不向队长提出立案侦查意见,且不认真查找袁某某。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职的行为,致使袁某某违章车辆及犯罪得不到打击追究,导致袁某某长期驾驶“三无”车辆从事非法运输活动,后发生死亡二人的严重交通事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二审审理无变化,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交通警察,对2013年2月21日查获的“三无”车辆和查证的酒驾事实,不依法进行处罚,是一种失职行为,但该失职行为与袁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够成玩忽职守罪。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生学

审判员  左小宁

审判员  邹远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