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历来是徇私枉法罪认定的关键和难点。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不到位的情况下,大量徇私枉法案件因未能及时、全面收集、固定客观证据,或按照一般罪名如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或因未达到一般罪的罪量标准(入罪门槛)而做不起诉处理。
事实上,从刑法客观主义立场看,除言辞证据外,客观证据在“徇私”认定上大有可为。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强调,“坚持客观要素绝对重要的观念,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司法逻辑”。从司法实践看,即使突出强调主、客观一致的学者和实务人员,越来越多的人也认为“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思维规则”。本人非常赞同上述观点,同意“只有遵循上述规则,在全面收集客观证据,以客观证据为核心构建证据体系的基础上,以言辞证据为补充,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位阶,才能准确、高效判定徇私要素”这一论述。在侦查阶段,可以细化为以下证据收集及判定规则:
1. 认定“徇私”的前提
枉法行为是认定徇私的前提条件。如司法工作人员客观上没有利用司法权实施枉法行为,则无需进一步分析是否具有“徇私”这一主观要素。认定枉法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不能仅从结果反推行为性质,陷入结果责任的错误倾向。“决定行为性质的不是后果,而在于行为本身。”二是要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对枉法行为做实质判断。枉法行为应是严重侵害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就是说,枉法行为的罪量要达到刑法确定的追诉标准。如达不到追诉标准,则无需继续分析。三是枉法行为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职权行为。认定司法工作人员,要坚持“职能论”,摈弃“身份论”,这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并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四要从客观事实出发,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枉法行为是故意行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状态时,应当根据行为方式、社会背景、学历经验、前后状态等客观要素综合判断。五是要区分作为、不作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类型化、有针对性地固定证据。
2. 认定“徇私”的内容
认定是否具备“徇私”,可以重点收集、固定、研判下列证据:
(1)社会背景类证据。调取相关人员个人档案、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包庇者及其主要社会关系(以下简称双方)的社会背景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教育、培训、入伍、工作、居住、亲属等基本情况,查明双方重合、交集的事实。
(2)交往记录类证据。调取(恢复)微信、QQ、邮箱、微博等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记录,查明双方聊天方式、次数、时间、内容等交往基本情况。如没有直接聊天记录,要重点分析是否具有共同联系人、共同联系人身份、与共同联系人联系次数、时间、内容、规律等,进而研判两者的交往情况。
(3)行动轨迹类证据。通过对调取双方手机通话记录、行车轨迹、飞机等出行记录、住宿登记等轨迹信息进行碰撞,查明双方位置重合次数、时间、地点等。特别注意在非工作时间,在餐饮、休闲娱乐会所等敏感场所,以及共同出行、入住等特殊情况下的位置交集。此外,要根据共同行动轨迹,查明是否存在共同消费、代为支付消费款等异常情况。
(4)资金往来类证据。调取银行交易记录、炒股、理财记录、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记录,车辆、房产等大额财产交易记录等财务信息,对比、分析后查明双方间(包括公司员工)账户资金、财务往来情况,以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情形。此处,不能忽略网购记录,现实中已经多次出现通过网购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
(5)制约关系类证据。调取双方包括主要社会关系任职文件、经营范围、业务资料、工程项目等证据,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等制约关系,以及可能存在的请托事项。这里的制约关系包括组织、纪检、财政等部门对一般公职岗位的制约。
(6)经营信息类证据。调取双方工商信息、股东信息、法人信息、变更信息、关联公司、关联人员等证据,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或共同经商办企业等情况。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发生于双方主要社会关系间的交易,要重点审查,查明是否存在钱权交易、利益输送等违规情况。
(7)一贯表现类证据。调取犯罪嫌疑人及同单位相关人员类似案件卷宗、通案记录、会议记录、检委会(审委会)讨论记录等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对同类事项意见前后不一等异常情况。
(8)不正当关系类证据。如双方是一男一女,还要利用两人聊天记录、经济往来、位置信息、住宿信息、车辆信息、大额财物交易信息等证据,查明两者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判定是否存在徇私的动机。
(9)家庭、财产状况类证据。通过调取嫌疑人婚姻、银行交易、房产、理财等相关证据,重点查明嫌疑人是否具有徇私,特别是徇私利的客观需要,如大额房贷、离婚分割财产等。
(10)其它客观证据。调取双方兴趣爱好、人情往来、请托事项等其它客观证据,以综合判定双方的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需要查明上述十项内容,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重点地收集客观证据,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徇私的情形。
3. 认定“徇私”的路径
以上述十项客观证据为基础,以言辞证据为补充,构建证据体系,综合判定,是认定“徇私”这一要素的合理路径和必然选择。实际上,这是“推定”这一方法在徇私枉法罪中的具体运用和鲜活体现。在侦查阶段有效运用这一方法,及时、全面、完整收集、固定客观证据,有利于构建稳固证据体系,降低案件侦查难度,提高指控质效,有效应对“零口供”案件。当然,既然是推定,就要允许辩解。如辩解合理且能够得到相关证据支持,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从全球范围看,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早已广泛运用推定这一方法,部分转移主观要素的举证责任,以寻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平衡。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规范性文件,在设置主观要素证明规则时都借鉴了这一方法。
4. 认定“徇私”的标准
侦查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侦查人员已经初步查明,双方联系紧密,每月都有联系,少则两三次、多则七八次,且经常一起聚餐。但犯罪嫌疑人坚决辩称,“只是众多酒肉朋友中的一个,感情没有达到冒着丢工作、坐牢的风险帮忙的地步。”此时,如果坚持主观主义立场,过度依赖口供认定“徇私”这一要素,案件侦查必然陷入僵局,甚至可能出现为了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的极端情况。但从客观主义立场看,判断枉法的标准只能是客观的,而不能是主观的。也就是说,对“徇私”的判断,不能从犯罪嫌疑人主观情况(供述)出发,而应依据上述十项客观证据,以社会一般人判断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如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足以认定徇私,那么就应当“推定”徇私,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侦查从来都不仅是程序问题,更是实体问题。作为侦查人员,在主动总结侦查经验的基础上,要主动吸收最新刑法理论成果,特别是犯罪论的经典理论,用其指导侦查工作。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张守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