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7月中旬,郭某通过微信结识了秦某,秦某要求郭某提供银行卡进行收款转账,表示会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费。郭某怀疑秦某电信诈骗并进行质问,秦某解释收取的钱是参与网络赌博人员的赌资。郭某认为秦某所说可能是实话,遂按照秦某的指示收款后转账到指定银行账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秦某系利用电信网络欺骗被害人裸聊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秦某安排郭某收款转账的钱均为敲诈勒索犯罪赃款。经查明,郭某按照秦某安排共收款、转账涉嫌电信网络犯罪资金28万余元。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郭某的行为如何界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共同犯罪,郭某通过其收款转账的行为,直接帮助秦某完成了敲诈勒索犯罪收取赃款的行为,实现敲诈勒索犯罪的既遂,发挥次要作用系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郭某为谋取约定比例的好处费,为秦某收款转账,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某明知秦某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收款转账也就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且数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郭某的主观方面认识到秦某告知其组织进行网络赌博,且其为秦某收取的款项达到28万余元,数额已经远远超出违法赌博治安处罚的范畴,应认识到可能涉嫌犯罪。尽管这与秦某所实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不一致,但仍应认定郭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另外,郭某客观上为秦某提供银行账号进行收款转账,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且郭某的行为帮助实现了敲诈勒索的既遂。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针对该案中的收款转账行为,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直接帮助,对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发挥了重要的帮助作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而言,其所提供的也是一种事后的间接帮助。另一方面,从犯罪形态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对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既遂起到了直接帮助作用,有力促进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完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在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进行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活动,属于事后行为。本案中,在被害人按照秦某的要求转账到郭某的银行账号后,该笔款项按约定形成了秦某的实际控制,客观上帮助秦某完成了敲诈勒索犯罪的既遂,郭某的帮助行为是信息网络犯罪既遂的条件。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8月17日第7版。
作者:许胜君 徐理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