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8号]宋东亮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 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东亮,男,1983 年 11 月 15 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 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 2003 年 8 月 8 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二永,男,1979 年 5 月 11 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 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3 年 6 月 27 日被逮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犯故意伤害 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 年 4 月 5 日晚,被告人宋东亮在上海市武宁路 2345 号真 西停车场内,让人将 12 箱蔬菜西兰花放在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彭文彬 的汽车上,欲以每箱 60 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开车到曹安市场购买蔬菜 的彭文彬。在遭到彭文彬的拒绝后,宋东亮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二 永,陈二永随即到达上述地点。当彭文彬走来时,陈二永首先上前 朝彭文彬的胸部猛踢一脚,随后宋东亮、陈二永和“二旦”(在逃) 三人用拳殴打彭文彬。当彭文彬逃到自己的货车旁准备装货离开时, 陈二永、宋东亮、“二旦”再次来到彭文彬处,宋东亮上前用手抓 住彭文彬并将其拖至两车过道中,继续向其索要以上货物的货款。彭文彬再次拒绝后,陈二永又拳打彭文彬,彭用拳还击, 陈二永随即掏出水果刀朝彭的腹部、左肩背部、左臀部连刺四刀。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彭文彬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 脉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被告人宋东亮及其辩护人辩称:宋东亮将彭文彬拖至两车过道 后,未再对彭进行殴打,也没有其他伤害行为,彭的重伤不是宋东 亮所造成。陈二永持刀伤害彭文彬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完全出乎 宋东亮意料,宋东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 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东亮采用暴力、 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购买其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 易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二永在参与强迫交易活动的过程中 用刀刺伤彭文彬,并造成彭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 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东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陈二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 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 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 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 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强迫交易行为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买卖双方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原则,违背了等价 有偿的商品经济交易规则。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出卖 商品、或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而故意实施强迫行为。从司法实践 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均有贪图利益的动机。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 强买强卖商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以暴力、威 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只要行为人以 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就可构成本罪。所谓情 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迫交易时实施暴力,如殴打他人,手段恶劣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多次强迫交易屡教不改的;强迫交易牟 利数额巨大的;强迫交易扰乱生产、交易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本罪成立既遂亦无须强迫交易的行为全部实施完成。
本案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等欲以每箱 60 元的价格将 12 箱蔬 菜西兰花强行卖给开车到曹安市场购买蔬菜的彭文彬,在遭到彭文 彬的拒绝后,宋东亮、陈二永等即用拳对被害人彭文彬进行殴打, 并造成了被害人彭文彬重伤的后果,两名被告人的强迫交易行为的 情节严重,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或者威胁为主要手段,在犯罪过程中如果 使用了暴力,就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伤害的后果;在实施强 迫交易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 为。
因此,行为人在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同时有可能相应地触犯刑法 规定的其他罪名而构成其他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强迫 交易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手段或方法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构成 其他的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有关牵连犯的刑法处罚原则 来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处刑较重的罪名定 罪处罚,而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在实施强迫交 易罪的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用拳殴打被害人,其问被告人陈二永还 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显然,本案被告人 同时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较,法律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 处刑比对强迫交易的处刑为重,则对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 刑。
那么是否对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均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呢?这是法官审判本案时,需运用有关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所要解 决的问题。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 罪的故意,各犯罪人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和默契;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当知道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某一种犯罪,而是在同 其他犯罪人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某一种犯罪,他们都明知自己 的行为性质和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对这种结果均持希望 或放任的故意态度,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和意 志连接成他们共同的认识与犯罪意识,从而使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 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本案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为牟取 非法利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用拳殴打被害人,其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东亮仅限于拳打被害人彭文彬,被告人陈二永在被告人宋东亮 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彭文彬,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宋东亮事先既不知陈二永携带刀具参加强迫交易行为,期间也 不能预见陈二永在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的过程中,会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被害人,且宋东亮在陈二永持刀刺被害人的时候, 站在一旁没有同时加害被害人。陈二永持刀重伤被害人的后果,超出了与宋东亮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 被害人被刺而受重伤的后果只能由实施重伤行为的被告人陈二永承 担。
故一审法院仅对本案被告人陈二永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对被告人宋东亮则改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执笔:上海高院 黄国民 上海普陀区法院 谢 燕 审编:南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