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受其友李某之邀到某市某饭店赴宴,期间饮酒。当晚23时30分许,李某驾驶被告人王某的闽XXXXX小型汽车送王某及其家人回到王某的住地某小区,并将车停在该小区楼下附近路边后离开。王某下车后发现其友李某停放车辆位置不当,当时至次日0时10分许,遂驾车搭载其小孩准备在小区内另寻停车位时,与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临时牌照为XXXX黑色大众轿车发生剐蹭,王某驾车前行约120米后被对方拦下并报警。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抓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另查明,该小区属于半封闭式小区,小区停车位只针对业主及前来小区走亲访友、办事等特定车辆,不允许其它社会车辆自由出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半封闭小区内以挪车为目的驾车的行为,虽然造成剐蹭他人车辆的危害后果,但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认为,其一,本案进入小区的社会车辆不需要经业主同意即可放行,社会车辆没有建立起与小区业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该小区具有公共性;案发地小区道路是城市公共停车场;本案所涉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案发地小区道路是公共道路。其二,原审被告人王某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和行为。首先,王某驾车移动120米,已经具备了驾驶的犯意和行为。其次,王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被吊销驾驶证件,其让李某驾车送回,虽意识到酒后不能驾车,但存侥幸而置危险不顾,见车未停好,驾车在小区内寻找车位,造成他人车辆受损的后果。
二审中,检察员当庭举示了该市公共停车楼场服务许可证、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以及车库出入口的照片拟证明案发地的小区已取得了公共停车场的服务许可,并可对外收费;并提供多名证人证言,拟证明案发地的小区对外来车辆要求需向小区门岗保安登记业主房号或电话以及在实际管理中难以实施小区封闭式有效管理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在赴宴饮酒前后均委托朋友帮其驾驶车辆,在发现其友把车停放在其住所小区的位置不当时,为了避免在小区道路上其他车辆通行时可能发生的隐患,出于符合情理的短距离挪动车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因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以及笔者观点如下: 一、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根据案情描述可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醉酒后在小区内驾车寻找停车位时发生事故,对于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学界目前存有争议。并且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未具体明确“道路”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对道路的理解发生争议。
(一)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论理解
故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客体,即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不仅指道路上的安全,也包括周边地区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因为危险驾驶的行为人是在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难以正常控制车辆的情况下驾车,其造成损害的危险性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同时,由于车辆处于危险驾驶状态,随时可能撞上道路上以及周边的任何物体,那么就会对道路以及周边的公私财产造成威胁。故在具体案件中,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首先需要明确其驾驶车辆所行驶的“道路”是否具有公共性。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还是行为犯,这对于“道路”公共性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目前学界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定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犯罪。在大陆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抽象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即将发生的真正危险;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危险”在司法上是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由于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因而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是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认定为犯罪,所以需要依据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应是抽象危险犯。故综上所述,要判定“道路”的公共性,需判断行为人醉酒在该“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是否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即是否会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那么,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也同样需要依前述对于“道路”公共性的判定标准进行判断。
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大,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应从“道路”的公共性特征入手进行判断,即判断该小区是否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若车辆进入小区是需要经过受访业主同意、登记车牌号,则此种情况下进入小区的车辆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车辆,其进出小区均建立在其与受访业主的联系之上,故此种模式下的小区“道路”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若车辆仅需缴纳一定的通行费或者停车费用即可进入小区,则此种情况下进入小区的车辆属于不特定的社会车辆,且范围较广,与受访业主并无关联,故此种模式下的小区“道路”与《道交法》规定的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无异,属于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二)本案中小区“道路”的具体认定
根据案情描述可知,本案中该小区属于半封闭式小区,小区停车位只针对业主及前来小区走亲访友、办事等特定车辆,不允许其它社会车辆自由出入。虽然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拟证明案发地的小区在实际管理中难以实施小区封闭式有效管理的事实,但是这仅是由于小区管理者在管理上未完全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而造成的漏洞,并不影响整个小区的基本性质。故由于本案中车辆进出小区均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特定关系之上,针对的来访者以及范围相对特定,此种管理模式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场所,所以本案中小区“道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要求的法定“道路”。
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首先,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从认识因素方面看,行为人必须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即在“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中,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饮酒和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而醉酒的状态和抽象危险并非认识的内容。因为前者属于规范评价的范畴,后者属于抽象的法律规制,均无需行为人有特别的认识。从意志因素方面看,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有认识,就具备主观归责的基础,无需考虑意志要素。但是笔者认为,要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必须同时具备,认识是意志的基础,而意志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进一步流露,是归责的依据。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即包含对行为危险性的认识,行为人在有认识的基础上执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就表明其意志方面起码对抽象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且可以说,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而又对抽象危险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的情况并不存在。
其次,在本案中,王某在就餐前让其友罗某驾其车把王某及其家人送到就餐地,王某饮酒后又让另一朋友李某驾其车把王某及其家人送回住地,此种行为表明王某已意识到无驾驶执照、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故采取了让人代驾的行为;从这些行为我们可以推断王某对驾车行为是回避的心理状态。但是在其友李某将车停在小区以后,因王某发现车辆停放不当,可能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为避免安全隐患而采取短距离挪车行为表明其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因为从认识因素看,其认识到了自己饮酒和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从意志因素看,其对抽象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使被告人王某在此种情况下挪车是出于避免安全隐患的考虑,但是我们仍然不可否认其主观上危险驾驶的故意。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案件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既包含行为人主观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也包括客观上行为人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否构罪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故根据前述结论,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但由于其所在小区的管理模式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场所,所以本案中小区“道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要求的法定“道路”。所以客观上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小区内挪车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中对于客观要件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半开放半封闭小区内以挪车为目的驾车的行为,虽然造成剐蹭他人车辆的危害后果,但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危险性远低于醉酒在道路上驾车的行为。
结语 随着醉驾行为的入刑,司法实践在对该罪的处理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疑难问题。故在适用该罪的过程中,应该紧扣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同时也可以参考类似案件的判例,力求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案件评析中的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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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祎瑶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