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从源头上防控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条文要旨】 本条强调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源头防控,明确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条文理解】 根据执法实践,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对象绝大多数来自野外获取。从源头上防控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重在依法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关于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现行刑法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个罪名。 Ⅰ.【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相关法条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精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瀕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1)行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单位。 (3)对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如果猎捕的是“三有”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有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人工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应当根据我国关于人工繁殖野生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理论上讲,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不实行“特许猎捕”管理的人工繁殖动物,不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但仍然属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 2.主观构成要件 (1)罪过形式。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予以猎捕、杀害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的目的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不管行为人是为食用,还是为了出卖牟利、馈赠亲友、取乐等其他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2)责任能力。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形态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捕、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 故意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遂的,应认定为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遂。 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与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数问题 (1)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2)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4)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又走私的,或者先走私入境,后实施杀害行为的,宜实行数罪并罚。 Ⅱ.【非法狩猎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非法狩猎罪的相关法条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解释》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1)行为。非法狩猎罪的行为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 ①禁猎区,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狩猎的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一定区域,以及需要保护自然环境的地区,包括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等。不准狩猎的适宜野生动物栖息区域,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包括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栖息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猎区等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区域。需要保护自然环境的地区,包括《自然保护区名录》所列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以及湿地等自然保护区域。在此区域内,任何人任何时候都不得进行狩猎。 ②禁猎期,是指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肉食、皮毛成熟的季节,分别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规定禁猎期的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衍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供人们永续利用。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规律规定。 ③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或者破坏森林、草原的工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毒药等8种禁用的工具和夜间照明行猎等6种禁用的方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狩猎工具狩猎”。禁用工具还包括地弓、大铁夹、大挑杆子等。行为人使用上述工具狩猎的,即属于非法狩猎行为。 ④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野生动物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如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拣蛋、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攻,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狩猎方法狩猎等。行为人使用这些方法狩猎动物的,应以非法狩猎行为论。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单位。 (3)对象。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其他受法律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4)结果。非法狩猎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行为,仅属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 根据《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①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③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主观构成要件 (1)罪过形式。非法特猎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敌意,是指明知是非法狩猎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责任能力。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非法狩猎罪的既遂形态 非法狩猎罪的既遂形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果犯,即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无论违反其中的任何一项规定还是同时违反几项规定,只要行为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构成非法狩猎罪:二是行为犯,即只要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就构成非法狩猎罪。 四、非法狩猎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与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非法狩猎罪的罪数问题 非法狩猎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与具体情况,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或者实行数罪并罚。客观上,如果行为人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是独立的多个行为,且主观上具有既可能猎捕到一般野生动物,也有可能猎捕到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知,最终既猎捕到普通野生动物,又猎捕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则应认定为不同犯罪行为导致的不同犯罪结果,属于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非法狩猎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实施非法狩猎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六、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区别 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 (1)行为内容不同。非法狩猎罪主要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实施的狩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非法捕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条件和情节是否严重的限制。 (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陆生的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2.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区别 (1)侵犯的法益的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2)客观构成要件不同。第一,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为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其他水产品资源,这些水产品资源不仅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还包括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水产品。第二,行为内容不同。非法狩猎罪在违反“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突出了与危害陆生野生动物相关的“狩猎”行为;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则在“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强调的是危及水产资源的“捕捞”行为。故两者所违反的“四个禁止性规定”实为形式相同而内容各异的限制性规定。 3.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1)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而盗窃罪所侵害的客体却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构成要件不同。第一,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采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非法狩猎的行为;而盗窃罪表现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实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捕某一特定区域中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是一种侵犯财产的行为,如果数量较大,或多次实施该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第二,行为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盗窃罪的主体仅为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第三,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而盗窃罪的对象范围则非常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相关法条 1.《渔业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 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 第二条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 (一)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犯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依法严惩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依法严惩非法渔获物交易犯罪。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指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1)行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对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是一般水产品,这里的水产品,是指除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如果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以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4)结果。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行为,仅属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尚未造成动物死亡,综合考虑行为手段、主观罪过、犯罪动机、获利数额、涉案水生生物的濒危程度、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情节,认为适用本意见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明显过重的,可以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主观构成要件 (1)罪过形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责任能力。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既遂形态 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既遂形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结果犯。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二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就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与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①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②二年内曾因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受过处罚的;③对长江生物资源或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④具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 二、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切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利益链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条文要旨】 本条强调打击非法野生动物流通,切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利益链条。 【条文理解】 非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流通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要切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利益链条,必须加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流通领域的打击力度。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流通,现行《刑法》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两个罪名。 Ⅰ.【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理解与适用】 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相关法条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责、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1)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收购、运输或出售中的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收购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购、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对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果收购、运输、出售的是“三有”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不构成本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主观构成要件 (1)罪过形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予以收购、运输、出售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观赏、放生、救治等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2)责任能力。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既遂形态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和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罪数问题 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后,又走私的,宜实行数罪并罚。 六、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1)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2)客观构成要件不同。第一,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行为方式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三种形式。而非法经营罪主要是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除了包括收购、运输、出售外,还包括储运、批发等非法交易行为。第二,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非法经营罪的对象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 2.本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区别 (1)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管理制度。 (2)客观构成要件不同。本罪在行为方式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三种形式,由于其行为一般发生在境内,不存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问题。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实施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跨越国(边)境走私。 Ⅱ.【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理解与适用】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相关法条 1.《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海关法》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3.《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第二款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1)行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国(边)境。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对象。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分为一级保护动物和二级保护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可辨认的部分,以及利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其可辨认部分作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如工艺品、日用品、药品、标本等。一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的任何部分,以及其器官、肢体、皮毛、骨骼、角、胚胎等制作加工而成的制品,如熊胆汁、麝香等。二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死体的任何部分以及其器官、肢体、皮毛、骨骼、角、胚胎等制作加工而成的制品,如象牙、虎骨等。 2.主观构成要件 (1)罪过形式。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明知是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而走私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不知道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走私的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2)责任能力。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既遂形态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而实施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①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②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 第四条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五、打击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国际合作 在打击野生动物走私案件中应加强犯罪所得返还等形式的国际刑事合作。实务中,野生动物走私常常表现为严重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如同其他跨国犯罪一样,需要加强国际刑事合作以有效打击和震慑罪犯。除引渡、联合侦查、移交犯罪嫌疑人等合作形式外,还应当加强犯罪线索通报、技术支撑等方面的合作。另外,涉案活体野生动物的追回、没收与返还也已经成为野生动物走私犯罪的国际合作领域的国际潮流。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对于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支持返还犯罪所得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可见,确定了来源的被走私野生动物,其合法所有人应为该野生动物的来源国。在这种情况下,将走私案件中查获的野生动物,尤其是活体野生动物,返还其来源国,符合相关国际法精神,也符合当前强调国际刑事合作的时代潮流。 在千万年的演化过程中,不同的野生动物选择和适应了不同的栖息地,非法地将野生动物剥离其原生环境,带到另一个完全不同的环境中,不仅会损害原生环境生态系统微妙的平衡,也会使野生动物个体因在猎捕、运输、贩卖等过程和对新环境不适应的情况中遭受极大痛苦甚至死亡。珍贵的野生动物对于其来源地人民来说,是独特历史和文化的象征。承载了这样深厚文化价值的动物被走私也是对来源地人民感情的巨大伤害。 因此,从动物福利、保护区域生态系统平衡和尊重来源地人民感情的角度来说,被走私的活体野生动物更应该返还其来源国。 第三条 打击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三、依法严厉打击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条文要旨】 本条强调依法严厉打击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依法予以打击。 【条文理解】 一、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依法严厉打击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主要是考虑到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是造成乱捕滥捕野生动物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不仅会对野生动物种群造成严重破坏,败坏社会风气,而且因为许多野生动物常常携带各种疫源疫病,成为公共卫生安全的重大隐患。特别是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以来,对非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及对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重大隐患,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中央高度重视。 从法律制度来看,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在保护,主要禁止食用的范围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野生动物)和其他非保护类陆生野生动物是否禁止食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有效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回应社会重大关切,必须发挥法律制度防范化解安全风险作用,坚持以法治手段管源治本,紧紧抓住“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这个突破口,切断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传染源,把公共卫生安全的这一道至关重要的闸门筑牢守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了《决定》。 《决定》不仅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更重要的是国家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重要依据,是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虽然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三有”野生动物和不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而只是规定“三有”野生动物要有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决定》规定。《决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以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为导向,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弥补了重大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制度的短板,有利于提高国家生物安全维护治理能力,有利于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的生态环境。 为了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在执法实践中,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目的有多种,如食用、制作标本、利用皮毛、制作工艺品、赠送他人等等。无论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均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而在执法实践中,以食用为目的的购买是最常见的,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占很大比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决定》明确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均属于故意的范畴。”知道“指有证据证明的故意,而”应当知道“属于”推定故意“,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但根据一定的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故意,行为人如果否认自己具有此种故意,必须提出反证。 三、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区分事实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涵摄的错误。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中,是否认识到是野生动物,是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也是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但对于某种野生动物是不是刑法上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则是违法性认识问题,两者存在不同。 (1)事实错误是对案件事实产生的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可以阻却故意的成立。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收购的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产生认识错误,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对法律规定的有无产生的认识错误。行为人误以为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合法的,实际上是违法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的成立,主要看这种认识错误能否避免,也即看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产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自己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本来是有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却由于过失而没有认识到,也即这种错误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定罪,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产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且根本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即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也即这种错误是难以避免的,不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则作无罪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 (3)涵摄的错误是对推导过程产生的认识错误,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的错误。这种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2.审查判断时,有没有事实认识错误或者违法性认识错误不是凭行为人所说,而是基于正常人、普通人一般的常识去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3.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明知的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通过间接证据证明认定犯罪主观明知。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主观要素的认定,除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外,只有通过相关的客观事实进行推断。 (2)事实推定与其他间接证据结合认定主观明知。该方法是通过事实推定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主观明知认定。 (3)通过事实推定的结合认定主观明知。通过数个事实推定之间的叠加认定主观明知达到诉讼上的证明标准。 结合司法实践,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1)作案时间。比如行为人收购野生动物的时间是否在天黑之后,半夜或凌晨。 (2)犯罪地点。行为人是否不敢在公共场所进行收购,而是选择偏僻之处或者非法交易场所。 (3)交易方式反常。行为人未通过正规交易手续进行收购,而是采取隐蔽的方式进行交易。 (4)行为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交往时间,认识程度,对本犯基本情况的了解。如行为人明知本犯是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惯犯,还从其处收购野生动物。 (5)行为人居住地野生动物保护的传统习俗、当地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手段的宣传力度和宣传所采取的举措等。 此外,实践中,行为人使用“暗语、行话、本地俗称俗语”等类特指性较强的语言方式进行联络、交易情形较为常见,也可作为推定“应当知道”的情形。 4.实际上,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个人经历、教育背景、知识储备等因素不同,有的行为人对于专业知识的了解,甚至优于执法人员。因此,在对是否“明知”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是想逃避法律制裁还是真的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或者违法性认识错误。如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1)曾因违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相关规定受过处罚的。 (2)本人曾接受过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学习、培训,或者曾从事过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的。 (3)作案区域有明显的野生动物保护标志、标识的。 (4)本人陈述中能说出涉案物种名称或者在当地俗称的。 (5)本人在相关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居住一年以上的等。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解析》,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南京森林警察学院生态环境法治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林业出版社,2021年2月第一版,P24-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