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等能否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在高速路、快速路等遭遇到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行为,更容易危及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的概率更大。

  ◆认定罪责关键在于对这种危险性等的具体判断,而不在于对具体交通工具的简单识别。

  ◆应站在全面预防的角度,采取严缓程度不同的方式,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了定罪处罚。“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将公共交通工具限定为“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小型出租车和网约车没有纳入其中。除此之外,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也没有将小型出租车和网约车纳入其中。

  根据我国汽车分类及标准,中型客车是指车长小于6m、乘坐人数大于9人小于20人的车辆,小型客车是指车长小于6m、乘坐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车辆。绝大多数出租车、网约车都属于小型客车。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多元化、交通状态多样化、乘车人员来源陌生化的情况下,小型出租车和网约车是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纳入,有的认为不应当纳入。

  比如,张某等三人拼车乘坐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网约车,行驶至机场高速某路段时,因刘某未同意在高速路上停车让张某下车方便,张某于是伸手抢夺方向盘,后刘某紧急停车并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将张某抓获。虽然张某实施了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但是由于其针对的是网约车,网约车能否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认识不同,实践中做法也不一。笔者认为,将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纳入更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是从保护目的考虑应当纳入。妨害安全驾驶罪虽然直接保护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其最终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而不局限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小型出租车、网约车本身属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车辆,乘车人员具有不特定性,在拼车等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同一网约车的乘车人员也具有不特定性。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不仅可能危及车内乘车人员、驾驶员的安全,也会危及路边行驶车辆、行走人员以及财产等的安全。再者,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在社会上的存量相比小型出租车、网约车而言,数量较小,小型出租车、网约车更容易遭遇这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办案中发生的类似危害行为,大多数也是针对小型出租车、网约车。

  二是从影响因素考虑应当纳入。一般而言,造成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系数与暴力程度、行驶路段、行车速度等密切相关。小型出租车、网约车一旦遭遇到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破坏安全驾驶的行为,其对公共交通安全及乘车人等造成的危险,并不必然低于公共汽车和大、中型出租车等。而且小型出租车、网约车出现在城市快速路、高速路的频率高,往往行车速度较快,相比而言,公共汽车和大、中型出租车更多在城市主干道、中心路段、专用道路等行驶,一般行车速度较慢。相对而言,在高速路、快速路等遭遇到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行为,更容易危及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的概率更大。在本案中,张某在网约车处于高速行驶在机场高速路上时抢夺方向盘,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并不亚于抢夺公交车等大型车辆方向盘所造成的威胁。如果只是从危害对象是小型出租车、网约车,因其外在相对小,乘客相对少,而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就否定其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并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

  三是从罪责设置考虑应当纳入。不同于刑法中其他有关条文采取“严重危及”的表述,妨害安全驾驶罪采用的是“危及”,没有定量的评价,只要使公共安全遭受到现实危险即可,其目的在于提前介入公共交通领域,防范公共安全领域风险,达到较好的预防目的。因而,这种“危及”实际上对公共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较低。如果达到了现实可能性,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更重的刑罚。本罪虽然设置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从量刑上而言,只是轻罪,最高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身就体现了对轻微犯罪行为的评价。“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也采用了“等车辆”的表述,并不绝对排除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等,特别是妨害行为发生在高速路上、人员密集时段等,综合考虑其危害性,更符合刑法本义。

  四是纳入有利于“轻重结合”全面预防犯罪。将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等纳入并不是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也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认定罪责关键在于对这种危险性等的具体判断,而不在于对具体交通工具的简单识别。如果发生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是处于进入红灯等待状态、车上人员较少、非城市限速路段、车辆处于启动速度较慢等的,可以通过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作非罪、免刑处理。如果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高速行驶过程中,或者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性,则应当考虑以更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刑罚体系中,对于这种危害行为,已经精细设置了不同档位的多个罪名,关键在于对客观行为的精准判断,而不是局限于交通工具性质。在处理上,也应站在全面预防的角度,采取严缓程度不同的方式,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作者:余响铃 张智燕  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