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号]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号]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德江,原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姚志俊, 男,59岁,原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 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志明,男,34岁,原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报关员。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胜利,男,36岁,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人,农民。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天命,男,32岁,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人,农民。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1998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犯走私普通 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1.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志俊、报关员叶志明与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经预谋,于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间,先后伪造来料加工出口合同多份。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利用被告人洪胜利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200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283万余元;利用被告人洪天命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100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141万余元。

2. 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于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间,分别伪造来料加工合同10余份,从北京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本,卖给被告人洪胜利10本,卖给被告人洪天命5本。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将买来的来料加工手册转手倒卖。



被告人姚志俊获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叶志明获人民币43万余元,被告人洪胜 利获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洪天命获人民币20万余元。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德江及被告人洪胜利,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姚志俊辩称起 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认为姚志俊的行为只构成走私罪,不构成 非法经营罪,且个人实际未得赃款,又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姚志俊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志明辩称,其行为不是走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志 明在单位走私中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是奉命行事,应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从犯,其未将非法经营的赃款据为己有,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 考虑;被告人洪胜利的辩护人认为,洪胜利系走私的帮助犯,其不具有走私和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对洪胜利从轻判处;被告人洪天命辩解,其没有走私,只 是中间介绍,办来料加工手册个人未获赃款20余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洪天命 非法经营获赃款人民币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海关许可进口保税羊毛原料300余吨,货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万元。该原料加工后,太子公司擅自在境内销 售,却未补缴关税及增值税。被告人姚志俊在担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与该公司报关员叶志明及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预谋,于1996年6月至 1997年2月间,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多份,并用洪胜利、洪天命提供的假报关单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额共计人民币425万余元。其中,被 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伙同洪胜利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83万余元,伙同 洪天命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 织工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425万余元。

2.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伙同他人于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伪造来料 加工进口合同10余份,从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本。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 共出售来料加工手册15本,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其中,卖给被 告人洪胜利10本,收取人民币33万余元;卖给被告人洪天命5本,收取人民币21 万余元。

3.被告人洪胜利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10本,以人民币70万余元的价格,向 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37万余元;被告人洪天命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5本,以 人民币42万余元,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21万余元。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 所获赃款大部分已被起获,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志俊、报关员叶志明,为给公司谋取利益,勾结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伪造合同、提供假 报关单的手段,将该公司进口保税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后的应缴税额予以 核销,偷逃了国家应收的巨额关税及增值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志俊、直接责任人员叶志明、被告人洪胜利、 洪天命等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情节严重,应分别按照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予 以处罚。

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来料加工手册,从中获取暴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姚 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所犯非法经营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关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和洪胜利、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 洪胜利、洪天命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志俊 辩称起诉指控与事实不符,经查,起诉书指控姚志俊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本人亦多次供认。被告人姚志俊的辩护人关于姚志俊的行为只构成走 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志俊等人分别实施了走私和非法经 营两种行为,故被告人姚志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志明关于其行为不是走私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叶志明系 走私犯罪中的从犯,非法经营所得赃款未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叶志明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非法经营犯罪中所获赃款已从其家中起获,故被告 人叶志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志俊、 叶志明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洪胜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洪天命 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对其非法经营罪认定个人获赃款数额不 妥,对本罪应认定其犯罪的全部违法所得;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

2.被告人姚志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 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叶志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 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4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罚金人民币44万元。

4.被告人洪胜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人民币283万 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7 年,罚金人民币 3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20年,罚金人民币320万元。

5.被告人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41万 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2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罚金 人民币162万元。

6.继续追缴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天命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 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罚金过重;姚志俊的上诉理由是:为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量刑;其倒卖来料加工手册,只应负3 本的罪责,不应负15本罪责;叶志明的上诉理由是:对走私不明知,对假报关单以 及如何预谋均不知道;洪天命的上诉理由是:在犯罪中只起中间人的作用,量刑过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2.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

三、裁判理由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不断发展,贸易形式多种多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鼓励对外贸易出口创汇。但是,有些犯罪分子钻政策、 法律空子,以对外贸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实,在境内非法倒卖保税货物,即是走私 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不须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的货物。不须缴纳关税进境和 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销售,是保税货物的两大特点。来料加 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方式,也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创汇的重要方式。在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 中,外商所提供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都是经海关特许进口的不须缴 纳关税的货物,即保税货物。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且补交应缴纳税额。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 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将上述规定 纳入刑法典,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经过密谋策划,采取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利用假出口报关单等手段,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进口保 税货物300吨羊毛条在境内销售后应向国家缴纳的关税及增值税共计425万余 元,将该应缴税额据为单位所有,该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对其销售保税货物后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 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的问题过去这个问题一直不明确,写法也不统一。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本案对被告单位的表述即是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首先列明被告单位,再列明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如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的,接下来还要列明委托的律师姓名、单位。之后,才能依次列出各被 告人,本案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是正确的。

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还有,案件原本是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为被告,起诉的只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甚至只是按普通 自然人犯罪对有关被告人提起公诉。对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在开庭审 理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法院的意见,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法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认定被告人确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决书中不能径行将有关单位列为被告。但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必须表述清楚:被告人XXX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 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法律依据,必须引用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应条 款,只判处个人。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故而亦不能径判单位罚金刑。与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勾结共同犯罪的非犯罪单位人员,应当按自然人犯罪,结合其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处罚。

(二)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问题

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 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补充了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规定。

根据《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该补充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即鸦片等毒品、武器弹 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 其他贵重金属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 体走私上述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 罚。

1997年刑法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以 及走私数额计算的标准等方面不同。对于刑法修订前发生的个人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犯罪,由于刑法规定是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量刑的标准,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是以走私货物的价额作为量刑的标准,比较而言,对同一走私犯罪案 件,适用刑法规定处刑要轻。因为我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物品,其价格除了该进口物 品入境前的价格,还要加上进口时海关征收的税额,即“应缴税额”总会比走私物 品的价额要低。所以,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前面讲到的走私案件应按照刑法定罪量刑。对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还是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应具体案件 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以前。刑法关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关于 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如果单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似应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 的补充规定》处理此案。但是,此案走私的货物价值为1200余万元人民币,如果 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要在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而不是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量 刑。本案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为425万元,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500万 元以上),只属于“情节严重”,即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言,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刑罚较轻。故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对本案进行判处,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