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1号]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办理严重暴力恐怖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标准?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221号]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办理严重暴力恐怖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男,1993年3月8日出生,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以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懂法律,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但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没有实施具体杀人行为,虽然应对杀人后果负责,但对具体行为不应负责,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抢劫摩托车犯罪,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喀尤木·艾则孜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自2011年1月中旬起,先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奎雅乡、芒来乡等地设立非法教经点,对玉苏普·艾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热买提·买买提(另案处理)等20余人进行非法宗教培训。2011年9月初至9月24日,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为报复向政府反映其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宗教管理规定情况的基层干部和群众,纠集被告人喀尤术·艾则孜、玉苏普·艾散等10余人,在墨玉县奎雅乡达汗水库为非法目的进行体能训练。

2011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纠集玉苏普·艾散等6人,并发放铁棒、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由布合迪且·买图送(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托合提麦麦提·麦尔海麦提(时年41岁)骗至芒来乡托万芒来村村委会办公室后面,几人持铁棒等殴打托合提麦麦提·麦尔海麦提致轻伤。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在墨玉县奎雅乡达汗水库,纠集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玉苏普·艾散等8人,提议殴打被害人托合提巴柯·图尔荪(时年51岁),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指使喀尤木·艾则孜准备10根木棒,后将木棒发给其他人。次日零时许,阿不都克尤木·阿不来提、阿不都克尤木·依迪力斯巴克(均另案处理)加入其中。阿卜杜荪布尔·图尔迪巴柯带领众人来到芒来乡巴什芒来村5组托合提巴柯·图尔荪住处,并指使喀尤木·艾则孜和玉苏普·艾散打碎托合提巴柯·图尔荪房子窗户玻璃。后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又带众人来到芒来乡托万芒来村1组被害人图尔迪麦麦提-如则麦麦提(时年39岁)住处破门而入,图尔迪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因害怕将灯熄灭,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指使众人打碎其住处玻璃,喀尤木·艾则孜和热买提·买买提将停放在院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劫走,后与艾尔西丁·阿里木江(另案处理)一起将摩托车隐藏在达汗水库边玉米地里。

2011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将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玉苏普·艾散等9人召集到达汗水库,提议殴打向政府反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非法讲经情况的被害人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殁年40岁),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指使喀尤木·艾则孜准备一把刀,喀尤木·艾则孜遂以150元价格购买藏刀一把;次日1时许,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将自己藏匿的两根铁棒交给肉孜买买提·图送巴克(另案处理),并给众人发放了木棒,后带领众人来到芒来乡托万芒来村4组被害人住处。在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指使下,肉孜买买提·图送巴克、艾尔西丁·阿里木江等负责在房门前望风,喀尤木·艾则孜先踢开房门,后持藏刀朝正在睡觉的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的头部、颈部及面部乱砍,玉苏普·艾散持木棒朝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头部乱打,玉素甫卡热(另案处理)打碎房屋玻璃,卡斯木·托乎提、依比布拉·依达也提(2人均另案处理)劫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鹅5只。当日,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因头部被锐器砍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喀尤木·艾则孜提起上诉。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上诉提出,其没有安排他人杀人,没有具体实施杀人行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没有实施具体杀人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量刑过重。喀尤木·艾则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年龄有误;其是在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组织、策划下,不能拒绝才参加了犯罪行为,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喀尤木·艾则孜在他人组织、指挥下参加故意杀人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喀尤木·艾则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喀尤木·艾则孜等的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在全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喀尤木·艾则孜所提“认定其年龄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墨玉县奎雅乡计生办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与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一致,虽然乡成人教育办公室出具的家庭文化档案证明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4年7月,但此档案系户籍登记后喀尤木·艾则孜家人自报登记而形成,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而户籍证明形成在前,形成过程客观,证明力高,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喀尤木·艾则孜所提“在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组织、策划下,不敢拒绝才参加了犯罪行为,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喀尤木·艾则孜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参加杀人犯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喀尤木·艾则孜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参与预谋,准备藏刀并持刀砍击被害人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要害部位,行为无节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喀尤木·艾则孜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长期从事非法宗教活动,为报复向政府反映其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宗教管理规定情况的基层干部和群众,组织他人进行体能训练,并事先准备犯罪工具,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托合提麦麦提·麦尔海麦提致轻伤;指使并与他人携带工具多次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指使并与他人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指使并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实施殴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喀尤术·艾则孜在阿卜札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指使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购买并持藏刀砍击被害人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犯数罪,均应依法予以并罚。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并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系主犯,应当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喀尤木·艾则孜使用藏刀砍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本案认定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应综合全部证据就低认定其出生于1994年3月14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相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和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部分。

3.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主要问题
办理严重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案件,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把握证据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坚决严厉打击严重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

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害、全人类的公敌,宗教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重要思想基础。我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近年来,不少国家或地区接连遭受暴力恐怖袋击,暴力恐怖事件带来的刺激效应在不断加剧。同时,“东突”等境外恐怖势力也在加紧向我国境内渗透,煽动所谓“圣战”,恐怖活动境外指挥、网上勾联、境内行动的趋势更加明显。在国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我国的一些地区已进入暴力恐怖活动的活跃期,恐怖主义犯罪多发、频发,破坏程度和影响范围空前扩大,已经成为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最严重犯罪。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持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从严惩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

对某些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并不意味着办案证据标准的降低。两者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属于刑事政策范畴,后者属于证据制度范畴,不能将两者混淆。那种认为从严惩治犯罪,就可以随意降低办案证据际准的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既要通过依法裁判、从严惩处,树立法治威严,坚决打击暴恐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安宁,也要牢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案件的办案质量。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犯罪时的年龄是判定对被告人能否适用死刑的关键之一,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的年龄,墨玉县奎雅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卡和乡计生办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均记载其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而乡成人教育办公室出具的家庭文化档案则显示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4年7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两者不一致。经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户籍证明、户籍登记卡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虽然证明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但户籍信息是依据被告人家人自报登记,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的信息来源于户籍信息,且户籍登记本身存在兄弟姐妹中二人出生时间为同一年(非孪生)的情况,真实性存疑。家庭文化档案(2006~2007年、2012~2013年)记载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4年7月,依据也是被告人家人的自报。故户籍证明及家庭文化档案表均不具备证明力上的排他性。鉴于证明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年龄的证据互有矛盾之处,本案复核期间补充了相关材料:证人吾布力哈斯木·艾合买提的证言,证明其子艾热艾力与喀尤木·艾则孜同为1995年出生;证人艾则孜·巴克尔(喀尤木·艾则孜之父)的证言,证明喀尤木·艾则孜犯罪时为十七岁。该两名证人均证明存在因担心不满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证,户籍登记年龄比实际年龄大的情况。喀尤木·艾则孜供述称其与同村的吐尔地买买提·肉孜同龄,但吐尔地买买提·肉孜之父肉孜·霍吉称:“吐尔地买买提·肉孜好像是十四五岁,不清楚喀尤木·艾则孜与其子哪个大。”上述证人证言虽不能证实被告人的确切年龄,但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更倾向于199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该规定,综合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年龄方面的证据,有关书证证明喀尤木·艾则孜的出生时间不尽一致(1992年3月14日、1994年7月),本人供述称出生于1994年3月14日,一名证人证明其子和被告人同龄,出生于1995年,喀尤木·艾则孜之父称喀尤木·艾则孜犯罪时十七岁等,案件中出现证明喀尤木·艾则孜年龄的多个证据,但认定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意味着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存疑,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参照被告人供述及家庭文化档案记载的年龄,就低认定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4年。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论罪应当严惩。但认定喀尤木·艾则孜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遂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改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启全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