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6号]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226号]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日峰,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强,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犯抢劫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对指控事实未持异议。祝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祝某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于犯罪预备,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预谋持刀抢劫带包的单身女性,二人商量好由祝日峰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其交出钱财,祝某强负责抢劫财物。为了实施抢劫,祝日峰、祝某强将拖鞋换成运动鞋,祝日峰准备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外套内侧口袋中,为了防止被查,祝日峰有意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上街物色作案目标。二人到江山市市区南门路13号聚香园蛋糕店楼下,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便尾随该女子准备伺机抢劫,二人跟着该女子沿南门路一直往南走,因该女子走进永宁里小区一单元楼内.二人只好作罢。
  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到江山市市区鹿溪中路与云宾路交叉口,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从马路对面走过来,沿云宾路往西走,便尾随该女子伺机抢劫,跟至鹿溪中路65号楼房经典房产中介门口附近时,该女子突然蹲下,接着回头往外走,因怕该女子生疑,二人便继续往前走。
  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到江山市市区城中路9-1号玫瑰新娘店门口附近,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便尾随该女子伺机抢包,因该女子走进一单元楼内,二人只好作罢。后二人走至城建局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作案的刀具也被依法扣押。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次,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兰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祝日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祝某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多次预备抢劫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2.共同犯罪中同是主犯的,如何区分罪责大小?



三、裁判理由
(一)计算“多次抢劫”时不应将抢劫预备行为作为次数计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多次抢劫”是一项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也就是说,行为人如果具有多次抢劫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罚幅度范围内判处。
  “多次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深和社会危害大的情节,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多次”起点的确定,既要反映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也要与刑法其他条文中的“多次”的含义保持连贯性、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按照体系解释,抢劫“多次”应指抢劫三次以上,包括抢劫三次。
  对于如何认定“多次抢劫”,《两抢意见》第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我们认为,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共实施了三次预备抢劫的行为,每次都是跟踪他人,每次都因各种原因而放弃,但二人均已实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因此,对二人的三次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预备行为。但是,由于预备行为还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完整要件,因此,不能将二人的三次抢劫预备行为认定为“多次抢劫”。原审法院未作此认定是正确的。
(二)对于同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也应当区分罪责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共同预谋抢劫,对抢劫的对象、抢劫的手段及其分工也作了安排。在分工中,二人预谋由祝日峰持刀架在人脖子上,由祝某强负责抢劫财物。每次制造抢劫条件、跟踪被害人时,二人都一同进行。据此,原市法院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是正确的。
  但是,即使同是主犯,也仍然应该区分罪责的大小,而不是不加区别地认定各主犯的罪责同等。那么,如何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从提供方法论的角度作了规定,“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的罪责其实也是可以区分出相对大小的,特别是从预谋阶段的分工上,应该能作些区分。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祝日峰的作用相对要大于被告祝某强。理由如下:第一,在分工上,祝日峰负责持刀并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祝某强负责劫取财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持刀的危害性比取财的危害性更大一些。特别是如果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持刀者施暴与取财者施暴相比,前者的危害更大一些,甚至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第二,在具体作案准备上,祝日峰甚至起到了指挥的作用。祝日峰特别有意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防止被查。而携带手机作案,则可能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运用科技手段追查出作案者。这也反映了祝日峰的反侦查意识比较强及主观恶性比较深。第三,从日常生活常识来看,作案时祝日峰已满十八周岁,而祝某强则是不满十八周岁,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年龄小的听从年龄大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从本案祝日峰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这一点看,也说明祝某强听从祝日峰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这一事实还不足以动摇二人同是主犯的认定,但对于二人在同是主犯的前提下,更细地区分二人的罪责是有参考意义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并认定二人均属主犯,同时根据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祝某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对祝日峰作了减轻处罚,而对祝某强作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庭 徐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