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41号]蒲长才盗窃案——如何确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数额?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341号]蒲长才盗窃案——如何确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数额?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蒲长才,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长才犯盗窃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蒲长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长才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新保村一处临时房门前,以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陈健停放在此处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内的五六元人民币;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蒲长才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冈小区对面路边,以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李福芸停放在此处的绿色皮卡车内的五六元硬币;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蒲长才在路桥区榈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园小区路边,以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莫爱军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面包车内的12元硬币;2017年11月8日凌晨,蒲长才在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小区路边,以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陈俊儒停放在此处的奔驰商务车内的70元人民币。2017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蒲长才抓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蒲长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蒲长才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蒲长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蒲长才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柃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盗窃罪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原判并处蒲长才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高于盗窃数额的二倍,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蒲长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蒲长才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根据《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没有盗窃教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卜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蒲长才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且系累犯,原判所判罚金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确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数额?

三、裁判理由
  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仅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种情形,从罪状的表述来看,盗窃罪属于纯正的数额犯,盗窃数额即为入罪门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盗窃犯罪所呈现出的情形也在发生变化,司法实务部门在办理盗窃犯罪案件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和正确适用法律,我国立法机关审进度势,及时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改和调整: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多次盗窃”的情形,从此,盗窃罪由纯正的数额犯变成“数额+情节”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再次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扩充,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修改后的盗窃罪可以分成两类情形:一类是原有的数额犯,即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另一类是如上所述的四种盗窃行为,被统称为非数额型盗窃,认定犯罪并不需要达到一定数额,而是需要符合特定的行为模式,盗窃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来考量。
  盗窃罪是典型的侵财类犯罪,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处罚,不仅设置了自由刑,同时配置了财产刑。对于罚金刑的适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数额型盗窃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同时对于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即非数额型盗窃罚金刑的适用也作出规定。然而,对于有盗窃数额的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如何判处?如本案之情形,对被告人蒲长才应当如何判处罚金刑,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盗窃数额可以计算,应当依照《解释》第十四条前半部分之规定,“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针对本案,盗窃数额的二倍未超过一千元,应当判处罚金一千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被告人系因多次盗窃而构成犯罪,属于非数额型盗窃,对其判处罚金应当依照《解释》第十四条后半部分之规定,“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之所以会存在不同意见,其原因在于对《解释》第十四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解释》第十四条区别了有盗窃数额的和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两种情形。在盗窃罪作为数额犯时,将罚金数额的确定建立在盗窃数额上是完全合理的。但随着1997年《刑法》的修改和《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盗窃罪已不再是纯正的数额犯,故《解释》针对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确定了新的罚金刑判处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除了单一的数额入罪和单一的情节入罪的情形外,还包括既符合非数额情节入罪,又存在盗窃数额的情形。就如本案,被告人四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90多元。本案如果适用《解释》第十四条前半部分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判处“1000元以上180元以下的罚金”,这显然是不符合数学逻辑的;如果适用后半部分之规定,本案却有明确的盗窃数额。因此,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符合立法原意。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一)对《解释》第十四条的理解应当符合解释原则
  有观点认为,在非数额型盗窃的场合下,如果有明确的盗窃数额,且盗窃数额的2倍未超过1000元的,就应当判处1000元罚金。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对法条的解决不能仅根据其字面意思去解读,应当结合立法目的、该条文在规范性文件中所处的地位等因素来解读。《解释》出台的意义在于让司法实务部门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多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罪状表示较为原则,随即《解释》第三条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解释;《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罚金刑的判处规则,故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规则的前后两部分理应分别对应数额型和非数额型盗窃,即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为入罪条件的,对行为人应当判处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以上述四种盗窃行为入罪的,不论是否有盗窃数额,对行为人应当判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金。其次,从司法解释的权威性角度来说,也不应出现同为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却因是否有明确的盗窃数额而适用不同的罚金刑判罚标准。最后,实践中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经常会出现有明确的盗窃数额,甚至盗窃数额极少的情形,本案中多次盗窃、人户盗窃仅窃得百元的情形也十分常见,倘若依前述第一种观点则均应在“一千元以上百元以下判处罚金”,这种不合逻辑的罚金幅度明显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也有损司法尊严。
  (二)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判处罚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因此,在判处罚金刑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其犯罪数额、违法所得、损失大小、缴纳能力等因素,还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考量。就“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四种行为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礼会危害性要比通常意义上的盗窃“数额较大”行为严重得多。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体现出其对法律的漠视,其他三种盗窃行为极易引发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刑事案件。举例而言,单次盗窃他人1000元和短期内10次共盗窃他人1000元这两种场合,尽管盗窃数额相同,但绝无法得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结论,一定是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那么根据刑罚裁量的原则,即便盗窃数额一致,但量刑上也应当有所差别,包括罚金刑的判罚。
  回顾本案,被告人蒲长才具有3次盗窃罪和2次盗窃行政处罚的前科,而且本次实施犯罪的时间距其前罪刑满释放时间不足1个月,可以说蒲长才被释放后即开始新的盗窃生活,足以证明刑罚对其的教育改造目标失效,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对其不仅应当在适用自由刑上从重处理,在罚金刑方面亦应当从重,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尽管被告人蒲长才4次盗窃共计金额尚不足百元,对其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幅度判处罚金更能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资本。
  (三)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判处罚金应当符合罚金刑设立的立法目的
  盗窃等财产犯罪的犯罪主观上出于贪利的目的,对其仅判处自由刑恐怕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罚金刑是遏制行为人再犯的有力武器,这是因为罚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不仅在于被迫地缴纳了多少金钱,还包括因缴纳罚金、导致行为人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间接痛苦。因此,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用是惩治财产犯罪的有效方法,这样一来,既剥夺了罪犯的犯罪所得,又剥夺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迫使其不仅无利可图,还得不偿失。对于盗窃罪而言,不论是哪种类型的盗窃行为,其均出于贪利的目的,那么,在通过判处罚金刑来实现对行为人财产权益的剥夺的同时,必须兼顾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等因素。本案被告人蒲长才可以说以盗窃为业,足见其贪利目的之重,加重对其财产刑的判罚正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方式之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单纯的数额型盗窃行为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而对于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即使有明确的盗窃数额,但如果盗窃数额较小(未达到数额犯入罪标准的),也应按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之规定,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因而,一审、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蒲长才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艾乾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