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的角度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合同争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作为司法实践中涉案金额最大、人数最多、案情最为复杂的案件类型之一,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众权益及民营经济均是一种严重的侵害。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投资合同效力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结果相差极大,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笔者结合民法典及刑事立法精神,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效力争议提出应对举措。 一、合同效力问题 在行为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投资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无论投资合同是否有效,在刑事法律未介入情况下,民事诉讼系挽回损失的重要途径。 有观点认为,投资人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尤其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企业运营良好、资金链充足,则对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促进就业、保障民生等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投资人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资金链断裂,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签订的合同亦是出于真实意愿、合法有效。 也有观点认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投资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润置基本的投资风险于不顾,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而行为人无论是出于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利用目的,其主观意图均具有非法性、故意性,故两者基于不同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在该行为触犯刑法的情况下,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和解决,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及诉讼程序的准确适用。 二、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合同效力的应对举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人的身份不是被害人,其基于对价原则进行投资所换取的是债权,虽案发后债权实现存在困难,但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主观故意,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源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侵犯,投资人债权是否被侵犯并不是刑事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故从审判和社会实践而言,行为人与投资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系建立投资关系,并积极追求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故应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存在以下三种具体情形: 其一是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行为人与投资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或隐藏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合同归于无效,投资人应依法律规定请求返还全部投资本金。虽无法索取利息,但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既可以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惩戒,又可保障投资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正确教育、引导公众进行合理投资。 其二是合同可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虽有与投资人建立合同、达成交易的本意,但为了达到骗取投资人投入更多资金的目的,通过夸大宣传、信息误导等方法,使投资人基于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投资行为,则投资人可以请求对该合同予以撤销,撤销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财物,也即行为人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投资人则应向行为人返还已取得的利息。 其三是合同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具体可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前提要求不得违背效力性规定。如行为人与投资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犯罪,鉴于其违反的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在民事领域仍有效,投资人仍可根据合同条款要求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不同罪名所涉合同效力可能不尽相同,因主合同效力而致担保合同的效力亦不相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归于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除非主合同无效系因双方不法行为导致,否则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金融法院)
作者:爱新觉罗启骋、石魏、王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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