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 行为性质认定类案裁判规则汇总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知假买假” 行为性质认定类案裁判规则汇总

编者按:“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行为人知假买假,索赔数额过大,超出合理范围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通过整理近几年公开渠道搜集的相关司法案例,整理出刑事类、民事类共六项裁判规则,并附以相关案例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供读者参考借鉴。

刑事类:知假买假后向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索赔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知假买假后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合法性的考察。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规则确立了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

案例1.刘某亮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20)京0108刑初222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亮伙同他人在本市等地,查找过期食品并购买后,以商家若不大额赔偿则向食品监管部门投诉相威胁,先后多次向被害单位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涉案钱款未起获。



案例2.徐某飞、王甲等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20)苏02刑终28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事先选择临近过期的食品,有组织地多次蓄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恶意垒高索赔金额,在本身并未遭受任何食品安全损失的情况下,以举报、投诉或者不消除投诉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财物,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索赔数额大且多次索赔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飞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等人,分组至无锡市、江阴市、宜兴市、泰州市海陵区、靖江市、常州市新北区等各大超市恶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后利用超市一方害怕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心理,以购买到过期商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或不赔钱就不撤诉为要挟,向各超市勒索钱财。

其中,徐某飞参与敲诈勒索各超市41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11795元,个人非法获利117900余元;王甲参与敲诈勒索18次,犯罪金额101895元,个人非法获利26200余元;王乙参与敲诈勒索10次,犯罪金额53100元,个人非法获利21000余元;王丙参与敲诈勒索12次,犯罪金额36095元,个人非法获利14100余元。此外,徐某飞自2016年起单独向超市敲诈勒索183500余元。



案例3.王某东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19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典型案例之六

裁判要旨:对“职业打假人”以非法诈取企业钱财为目的,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赔或者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东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等被害单位为目标,通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投诉的方式,利用被害单位为维护经营希望减少投诉或撤诉的心理,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等,共计敲诈所得人民币5.6万余元。



案例4.蒋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20)鄂0922刑初22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大量恶意下单服饰类产品,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由先后向多家商户索赔,后对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导致多家商户暂停营业,主观恶意明显,索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见,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册多个账号并在京东商城大量下单购买第三方商家服饰类产品,后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先后向60余名商家索赔300元到500元不等,在与商家联系、沟通过程中,商家若拒绝其要求,蒋某则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威胁、大量恶意下单让商铺无法继续经营等方式相要挟,强迫商家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6866元。


裁判规则二:行为人的索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取的举报、起诉等索赔手段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权途径,不足以造成经营者或生产生心理恐惧或强制的,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规则确立了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

案例5.孟某野、李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20)津01刑终78号

裁判要旨: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行为人索赔未超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范围,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在法律上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故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且其举报、起诉等索赔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8日间,被告人孟某野伙同他人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相威胁,先后十二次分别向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大寺镇分公司、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北镇分公司、家乐福超市海光寺店等超市敲诈勒索共计25500元。



案例6.马某耀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19)辽02刑终382号

裁判要旨:职业打假人为牟取私利,实施了“不赔偿就投诉”“起诉”等手段要挟经营者进行赔偿,但因行为人购买的商品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耀以牟利为目的,于2016年至2018年1月间,通过利用发现被害人(被害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具有瑕疵,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等地自行购买或要求娄某等四人(均另案处理)大量购买该瑕疵产品,随后向销售者或所在商场投诉并要求赔偿,并称拒绝赔偿则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商家可能会因此遭受罚款、查处等不利影响。马某耀等人向八位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既遂所得人民币23000元,未遂88000元。



案例7.国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索引:(2019)内01刑终31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明知销售者出售的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购买,其目的是为了索要赔偿进而牟利,但涉案销售者所销售的白酒确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亦属于食品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且行为人索要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使用的也是如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法律允许的正常索赔手段,故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社会危害性低于制假售假行为,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9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先后多次在超市内购买茅台、五粮液等白酒,随后通过称向消费者协会、工商局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商家出售假酒等手段,向商家要求退款并索要赔偿,索赔数额在商品价款的1至3倍不等。

作者:宋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