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据审查视角判断危险作业罪构成要素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以证据审查视角判断危险作业罪构成要素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轻罪之一,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危险作业罪,是司法者需要深入研究的现实问题。

        危险作业罪“三种类型化行为”的界分。新增的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134条之一,明确规定了三种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并且没有设置兜底项。

        1.关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的把握。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一)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设备、设施、数据、信息”等方面,具体来说,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二是篡改、隐瞒、销毁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中的相关数据、信息。生产作业实践中,无论是直接关系生产作业安全的设备、设施,还是上述设备、设施中的数据、信息,对于保障生产、作业安全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证据审查的视角看,对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行为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关闭、破坏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被关闭、破坏的具体情况,以及设备设施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等。二是审查所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是否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监控、报警、防护、救生”功能的设备设施。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调取涉案领域安全生产的相关技术规范,或者由相关鉴定机构、行业专家出具相应的专业意见。对于“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应当重点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篡改、隐瞒、销毁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的运行日志、设备设施报警阈值设置情况等。

        2.关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把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对以不作为方式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具体可以概括为“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

        就证据审查而言,对于上述“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行为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3条规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因此,要核实涉案的“重大事故隐患”,是否系根据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判定标准认定。二是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整改决定的具体内容,核实是否属于第(二)项所列明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等情形。三是审查相关整改决定是否系基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作出,重点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前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调取的材料。四是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整改决定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实其继续生产施工、继续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场所、没有按要求立即排除危险的证据。

        3.关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把握。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矿山开采等高度危险作业的,需要依法经过许可或者批准。如果没有经过许可或者批准,从事这种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则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三)项针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规制,具体可以概括为“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从证据审查的角度看,对于上述行为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所涉及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属于必须事先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领域。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并不是仅指“自始没有经过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形,凡是在案发时没有获得有效批准或者许可的,都属于“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具体还包括原有批准或许可失效、超过批准或许可的范围和期限、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批准或许可。二是审查所涉及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属于第(三)项所列举的领域。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危险物品的判断,应当坚持实质判断的标准。一方面,对于实质上没有危险的物品,即使列入了相关危险物品目录,也不能认定为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另一方面,对于虽然没有列入相关危险物品目录,但实质上却具有危险的物品,也可以认定为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同样,对于不属于上述列明的生产作业领域,在审查其是否需要事先经过批准或许可的基础上,要重点审查其是否属于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界分。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罪时,不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上述客观行为,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现实危险”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危险作业罪作为具体危险犯,这里的“现实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这种“现实危险”,则不能按照危险作业罪进行定罪处罚,只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具体危险犯中具体危险的判断”,一直是理论及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认定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此,在认定时往往存在现实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险情判断法”,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千钧一发”的危险,比如,已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已出现了“小事故”。事后经过查明或者经过测算、复盘,这样的“重大险情”或者“小事故”如果不加干预,必然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那么就可以认定具有“现实危险”。

        二是“足以判断法”,即案发前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足以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具体可以从相关数据、数值入手,进行判断。比如,在煤矿生产作业过程中,一般都会根据矿井构造、煤层结构等情况,事先标定矿井内部不同区域瓦斯浓度的报警设限值,一旦达到或者接近这一设限值,就足以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因此,对于即将达到相关数据设限值或临界值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三是“原因倒推法”,即从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原因入手,进行反向分析。虽然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经过事后调查发现,没有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及时制止,或者及时开展有效救援,或者基于客观偶然因素侥幸避免等。事后查明的上述原因,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具有“现实危险”的重要参考。

        (作者:曹纪元  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2月9日第3版)